【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法设立期货 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法律责任】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相关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设立公司,是指发起人为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所谓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在我国,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准则主义原则,但从事诸如金融、烟草、食品、医药等特殊行业和特定经营目的的公司通常适用更为严格的程序。[30]期货公司作为接受投资者委托和管理投资者资金的主要金融机构,是期货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没有规范、守法的期货公司,就不可能有稳定、健康的期货市场。作为期货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期货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众资金安全[31]期货公司从事的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期货做市交易及其他期货业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需要有专门的人才、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必要的经营条件。此外,期货公司的数量也要与期货市场的规模、期货业务量的大小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因此,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对期货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期货公司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能从源头上防范期货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期货公司从事的期货相关业务包括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期货做市交易等。期货经纪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期货合约,并收取佣金作为报酬的期货中介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交易咨询等服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不断向交易者报出期货合约的买入和卖出价,并根据报出的价格结合投资者买卖要求等及时促成期货合约。为确保期货公司具备开展相关期货业务的能力,我国对期货公司从事期货相关业务实行审批制,即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相关业务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否则不得开展期货相关业务活动。期货公司申请从事不同的期货业务应当具备不同的条件。以期货公司期货经纪业务为例,一般而言,依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即可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若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者境外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这些条件通常主要包括财务状况、人员素质和质量、业务管理制度等。但应当注意的是,期货公司取得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仅是期货公司取得期货业务资格的凭证,而非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充分条件,因为期货公司还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条文解读】

一、规制的行为

(一)非法设立期货公司

为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对设立期货公司实行审批制,由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核准;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不得以经营为目的在名称中使用“期货”“期权”字样。非法设立期货公司,通常是指变相设立期货公司,即设立的公司名称中不使用“期货”“期权”字样,但其运作、作用类似于期货公司。

(二)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

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是指未获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就从事该项特定期货业务,既包括未获得任何一项期货业务许可证而从事期货业务,也包括从事的期货业务与获得的期货业务许可证属于不同种类。例如仅获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公司开展境外期货经纪业务。

变相从事期货业务也属于本条所规制的行为。变相从事期货业务是指期货公司通过代理合同、委托合同等形式实质接受投资者委托从事期货交易的活动。

二、责任类型

(一)取缔

取缔是指行政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而从事某项活动的当事人予以明令取消、关闭、禁止,属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取缔。

(二)没收违法所得

通过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没收。

(三)罚款

根据本条,适用于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违法主体罚款计算方法是“数值数距式”或“倍率数距式”。具体而言,以“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一百万元为界限,未达到的适用“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即“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满一百万元的,适用“倍率数距式”计算方法,即“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适用“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即“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警告

对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违法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三、责任主体

(一)非法设立期货公司的自然人或法人、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期货公司

以上主体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基于自己责任的理念承担法律责任。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非法设立期货公司的法人、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期货公司而言,因为法人无法像自然人一样从事实意义上形成自己的意志、作出自己的行为,其意志形成、行为实施均需要借助自然人完成,所以为有效防止法人违法,除必须追究法人的责任外,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必须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对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违法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未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和外延。通常可以根据成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界定,如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联规范】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