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以及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以及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或者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核准开展衍生品交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或者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或者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核准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交易是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场所是为期货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10月9日宣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成立广州期货交易所筹备组,并于2021年1月22日批准设立广州期货交易所,广州期货交易所以碳排放为首个品种,定位为创新型期货交易所。[47]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目前,我国期货结算机构为“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即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内部设立结算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等职责。

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非标准化期权合约、互换合约和远期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我国的衍生品市场可以分为场外交易市场和场内交易市场,场内交易市场是指经审批而成立的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则是指在前述交易所之外的交易场所,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包括银行间场外衍生品市场、证券期货场外衍生品市场和外资机构柜台市场三大市场体系。银行间场外衍生品市场通常是指在人民银行管辖范围内的场外衍生品市场,包括在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系统上达成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和在商业银行柜台开展的场外衍生品交易。

证券期货场外衍生品市场是指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核心市场参与者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由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和报价系统、期货风险管理公司柜台市场、大连商品交易所以及沪深交易所共同组成,交易品种包括远期、互换、期权和信用保护工具,标的类型以权益类、商品类等为主。外资机构柜台市场主要应用于有外资金融机构参与的场外衍生品交易,根据交易对手类型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与中资金融机构间的交易和与中资工商企业间的交易。《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4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49]等文件曾指出,应当对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

【条文解读】

一、规制的行为

(一)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

期货交易场所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本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八十一条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根据本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亦需要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亦需要经过批准。从上述条款可知,我国对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采取审批制。相应地,未依法获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便属非法。

(二)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

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主要是变相开展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是指设立的机构虽不以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衍生品交易和结算场所为名称,但实际运作类似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衍生品交易和结算场所。

(三)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需要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那么,在未依法获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时,不能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四)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核准开展衍生品交易

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那么,在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核准时,金融机构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条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

(一)责任类型

1.没收违法所得

对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结算,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的违法行为主体,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对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结算,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罚款,可以采取“数值数距式”或“倍率数距式”计算方法。具体而言,以“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一百万元为界限,未达到的适用“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即“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满一百万元的,适用“倍率数距式”计算方法,即“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适用“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即“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警告

对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结算,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的违法主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

4.取缔

取缔是指行政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而从事某项活动的当事人予以明令取消、关闭、禁止,属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予以取缔。

(二)责任主体

1.自然人或者法人

也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未经批准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结算,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那么应当基于自己责任的理念承担法律责任。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结算,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法人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法人无法像自然人一样从事实意义上形成自己的意志、作出自己的行为,其意志形成、行为实施均需要借助自然人完成。本条规定对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结算,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活动的违法行为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未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和外延。通常可以根据成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界定,如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联规范】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