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十七条是关于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规定。针对各期货交易所在20世纪90年代曾盲目推出现货品种的期货交易致使期货交易品种重复、期货交易品种的开发脱离现货市场、期货品种创新不足等乱象,1993年11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50]对上市期货品种进行限制,对爆发严重风险事故的期货品种采取暂停交易等措施,停止金融期货试点,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51]明确“各交易所今后一律不得自行决定上市新的期货品种。新品种上市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均采取审批制,规定期货交易所上市、终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均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期货市场发展尚不成熟的阶段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优先推出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其次推出估值、利率等金融期货,保障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必要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统筹安排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这是因为期货交易品种涉及现货品种,会对现货价格产生影响,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设计、修改和终止是否合理关系到整个期货市场的稳定。[52]在我国期货市场开放向全面纵深推进的背景下,伴随期货市场的不断成熟,政府的过度介入可能不利于提升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本法第十七条将期货交易品种上市审批制度改为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的注册制度,为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去除了管制性程序的前提,期货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交易者推出多元化交易合约,如针对中小投资者推出迷你化、小型化期货合约,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交易国内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还可以上市其他国家的期货合约。
第四十条是关于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的规定。保证金也称为杠杆保证金,仅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通常由期货交易者按照所交易的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向期货经营机构缴纳的保证金,由期货经营机构按照交易的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保证金。权利金是指购买或售出期权合约的价格,是期权的买方要向卖方支付的费用,也就是获得权利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保证金和权利金均属于缴纳者的财产,因此有别于期货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可见诸201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承担组织期货交易,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同时对期货交易实施自律监管的职责。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决定了其作为期货交易的组织者和期货市场的管理者的地位,既要负责期货交易各个环节的组织工作,也要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独立于期货交易买卖双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参与期货交易。此外,期货交易所在依法履行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等职责的过程中,掌握了期货市场大量的内幕信息,若允许其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则无疑背离了期货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减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期货交易所类似,期货结算机构是独立于期货交易者的法律主体,因此亦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
(一)期货交易场所未依法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未依法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或者是上市的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不具有经济价值、容易被操纵、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在审批制下,上市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基本流程是[53]:期货交易所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中国证监会认为具备上市条件后,征求国家相关部委、现货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单位的意见,并在汇总各方意见后上报国务院,由国务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示,然后再由中国证监会向期货交易所作出批复。在实践中,期货交易所往往会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正式申请之前,对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进行初步研究,并与证监会进行多次沟通。审批制度既有利于各期货交易所之间扬长避短、分工合作,因地制宜开发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也可以确保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之前得到充分论证,实现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的功能。但也可能存在影响市场创新、造成资源浪费、法律性质不清、责任界限模糊等问题。[54]
在社会对期货市场重要作用逐渐形成共识、期货市场近年来取得长足发展的前提下,本法第十七条对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采取备案制。[55]备案制与审批制的核心区别在于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决定权归属。在备案制下,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拥有决定权,法律通常不对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作出限制,期货交易所在对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论证之后,即可上市,无需获得政府主管机构的批准。然而,期货市场本身蕴含较大的风险,可能存在操纵、欺诈等违法行为,且并非任何品种都适合进行期货交易,开展期货交易需要具备易于标准化、一定市场规模、价格形成市场化等条件。因此,在开发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源头环节要求合约品种具备抗操纵且具有经济价值的属性就成为共识。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亦规定“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二)期货结算机构未专户存放、分别管理保证金和权利金或挪用保证金和权利金
正如上述分析,保证金和权利金属于缴纳者所有,各期货交易所已经制定了相应的交易规则将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等与其自有资金分开,且保证金仅能用于结算和担保履约。例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56]第十一条规定,存管银行应当根据交易所提出的申请为交易所开立专用结算账户、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等账户,账户信息应当体现业务性质。第十二条规定,存管银行应当根据交易所结算会员的申请和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为结算会员开立、变更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等账户,账户信息应当体现业务性质。第十三条规定,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中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https://www.daowen.com)
为保证实现保证金和权利金专款专用,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将自有资金和收取的保证金和权利金严格分离,并且在银行单独开立专门的账户存放。这不仅可以有效避免期货结算机构将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与自有资金混合使用、乘机挪用,也可以防止期货结算机构破产时,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权利金归入破产财产,此外也有利于监管机构通过银行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管。
保证金和权利金属于投资者所有,虽然交由期货结算机构保管,但期货结算机构只能将这笔资金用于该投资者交易账户盈亏划转等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期货交易所内设的结算部门在每日结算之后,需要在会员的保证金账户上进行盈亏划转,并将交易结果及时通知该会员,该会员缴纳的保证金除了用于结算交易亏损金额、手续费、税费等之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所有将投资者缴纳的保证金和权利金用于与该投资者无关的其他目的或者为期货结算机构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属于挪用保证金。
(三)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间接参与期货交易包括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等。
二、法律责任
(一)责任类型
1.责令改正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责令改正。
2.警告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可以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将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4.罚款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时,根据“数值数距式”或“倍率数距式”确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的罚款数额,即以“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二十万元为界限,未达到的适用“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即“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满二十万元的,适用“倍率数距式”计算方法,即“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适用“数值数距式”计算方法,即“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是指行政机关要求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停止生产、停止经营,要求其查找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的重大风险,并主动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仅在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且情节严重时适用停业整顿。
(二)责任主体
1.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
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作为整体承担其责任。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作为组织体,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无法像自然人一样从事实意义上形成自己的意志、作出自己的行为,其意志形成、行为实施均需要借助自然人完成。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未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和外延。通常可以根据成员在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界定,如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联规范】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