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未报备案、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未报备案、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证监会于2020年发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63]。为做好相关配套工作,方便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备案工作,证监会制定《〈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64]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6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证券期货市场的安全平稳运行高度依赖信息技术系统。近年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金融科技在证券期货市场得到广泛的应用,它们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成为市场创新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同时,其安全问题和规范问题也备受关注。[66]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本法第一百零一条亦有相关规定。
上述规定将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作为一项制度明确下来,充分体现了对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和信息安全的高度重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包括备案范围、备案系统、备案程序等,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一是借助信息化手段优化备案工作。应用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对备案信息采集系统的访问地址、用户账号注册方式等作出具体说明;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67]的备案事项概括为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三种备案类型,结合备案信息采集系统的各个报送栏目,分别说明三种备案类型所需报送的材料内容、材料载体、材料提交的具体栏目、提交流程等事项。
二是细化备案程序。依次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备案材料、证监会科技监管局查阅备案材料、备案材料补正、办结备案、备案信息公示的具体程序和时限要求作出说明。
三是优化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备案安排。鉴于部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同时从事证券、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为减轻市场机构负担,要求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比照本指引有关要求开展备案工作;同时,从事证券和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仅需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
【条文解读】
证券公司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时,常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是指为客户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服务内容包括软件测试服务和硬件测试服务两种。该技术主要使用在互联网技术行业。[68]其中,信息技术服务是指通过促进信息技术系统效能的发挥,来帮助用户实现自身目标的服务。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材料。”从积极角度对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提出要求。
本条第一款从消极角度规定,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存在未报备案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以及酌情进行罚款。
第二款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是针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