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未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内 单位或者 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未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未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相关内容之前规定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规定的主体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考虑到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可能涉及境外的规定,而后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后因修订移至第七十三条。

本条强调“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同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违反规定”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不仅指违反该条例的规定,还包括国家对境外期货交易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较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单位有关人员的纪律处分的规定,本条加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从原先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升至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沿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加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若其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主体为不特定主体,为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若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均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

境内单位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从事境外期货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是针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对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了依照以上规定从重处罚外,还应暂停该单位或者个人境外期货交易。

二是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