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 代表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总体健康平稳运行,行业规范发展能力显著增强,市场功能逐步发挥。但我国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不足制约了市场向广度和深度的拓展,与国际发达期货市场有较大的差距。[72]

我国期货市场的法治建设近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与此同时,期货市场逐渐增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迫切需要一部基础性法律进行统一和整合。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也需要法律层面的规范与确认。

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包括“走出去”和“引进来”两个部分。“走出去”和“引进来”是相互促进的、相互依托的。一个国际化的期货市场应该是这两个方面开放的结合。[73]

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是期货市场运行过程中各个要素的对外开放。无论是“引进来”还是“走出去”,都应当包括主体的开放和业务的开放两个方面。

(一)主体的开放

期货市场主体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以及其他不同类型的参与者共同构成。期货市场主体的对外开放,在期货交易所层面,包括吸收境外会员,参与国际交易所之间的并购活动,最终成为全球性的交易平台;在期货公司层面,包括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允许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我国期货市场,并考虑适时允许境内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参与境外期货市场;在客户层面,着力引进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外国投资者参与境内期货市场,以改善市场参与者结构,增加市场的流动性。

(二)业务的开放

期货业务的对外开放体现在期货市场的交易、交割、结算等各业务领域。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允许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期货市场上为期货产品的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各种服务,使得境内外市场实现双向流动;二是适时允许境内符合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外期货市场上为期货产品的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各种服务,目的是拓展境内期货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提升其经营能力。

“走出去”存在优质客户资源可能流失、国内期货市场规模可能萎缩、不利于定价中心的形成等不利因素,应当慎行、缓行。相对而言,“引进来”对于我国期货市场成为国际化的期货市场,增强我国对大宗商品的定价影响意义重大。

因此,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要求对“引进来”进行备案规定,即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若违反该规定,则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对其处罚。

【条文解读】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该条从积极角度对境外期货交易场所提出要求,若其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同时,从消极角度对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其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若违反第一百二十一条,未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则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此外,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其境外期货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是针对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经营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