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机构违法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其他境外机构违法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跨境营销”并非简单的问题,而金融服务的跨境提供则更为复杂,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体系项下的分类规则,涉及“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多个方式。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于通过“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银行金融服务未作出市场开放的具体承诺,因此我国监管机构对于境外金融机构未经许可在我国营销推广境外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一直持审慎和保守的态度。[74]
国际市场参与者在以“跨境交付”和“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往往慎之又慎。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并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75],规定禁止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此外,中国外汇监管框架下资本项目尚未完全开放,外汇管理部门面临较大的资金外流压力,对跨境金融服务仍持审慎监管态度。针对前述风险,具体而言,有两种解决思路:一是避免在跨境营销活动中开展实质的金融业务活动;二是将实质服务的提供地或发生地保持在境外。
因此,大多数境外金融机构所制定的跨境合规操作手册或类似制度均将其业务人员在境内的营销活动限于:不涉及具体境外产品和服务的一般营销活动,投资者教育,以及金融机构品牌宣传。该原则既适用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人员身处境内时与境内客户(无论新客户还是老客户)的活动模式,也适用于其在境外时向境内客户主动发起的活动模式。为严格践行该原则,境外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在这一业务模式中不得谈及具体的境外产品或服务,也不应发送或携带涉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宣传资料或交易文件。
相反,仅在境内客户发起相关咨询时,境外金融机构方可有针对性地从境外提供与具体产品和服务有关的营销推介活动。境外金融机构希望用该方式构建一种新的关系模式,即境外金融机构是应境内客户的要求而被动地在境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资料和介绍,而非积极主动地“在中国境内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或“主要针对中国境内客户展开金融业务”,从而缓解前述的合规担忧情绪,使境内关联机构成为境外金融机构营销行为的代理,进而放大跨境金融营销的风险。
因此,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本条规定了对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其他境外机构违法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该条从积极角度与消极角度对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其他境外机构提出要求,若其在境内直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若违反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为境外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以及招揽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是针对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其他境外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