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市场禁入】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期货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行期货交易、从事期货业务,不得担任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的制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因违法行为采取期货市场禁入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市场禁入制度的发展趋于稳定。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六十七条、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及修订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本法第一百五十条都仅规定期货市场禁入制度和期货市场禁入后果,未详细规定期货市场禁入制度的其他具体规则。证监会在2006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规定涉及自然人的期货市场禁入参照该规定实施,这意味着自此证券期货市场禁入制度开始适用统一规则。
【条文解读】
市场禁止进入制度是指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从业机构对被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其从事期货交易,达到预防其再次实施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制度。[77]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如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违规办理开户手续、违反交易编码、席位管理或窃取商业秘密、破坏交易所系统;欺诈客户行为(如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不按规定出示风险说明书、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或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等);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不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等行为;影响交易价格行为,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交易时,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故意规避、拒绝、阻挠检查或虚假性陈述等,都有可能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在宣布生效之日起若干个交易日内,其应当按要求了结持仓、交易业务和相关债权债务,并在市场禁止进入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从事期货业务,不得担任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78]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