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

第一百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管理中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本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在承担行政责任时由谁去处理,需要有一定的机构去负责。《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此即以执法对象来划分。然而,期货市场上参与者种类很多,并且不断变化发展,因此,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新增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赋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一般情况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两类特殊情况下的管辖权,防止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理。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移至第八十条。

目前,随着法律、行政法规的不断完善,本条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取而代之。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在本法第十章监督管理中赋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广泛的监督管理权限。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的职责之一是对期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般情况下,当期货市场中发生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以维护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

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明确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之外的情形,有利于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合作与配合,提高对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效率和执法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