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依法育人(下)

第四章 学校依法育人(下)

【内容提要】

学校依法育人,还包括对学生教师的权利的保护。学生和教师都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学校只有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权利,依法维护其权利,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育人。

【典型案例】

2009年11月6日,某中学高二(5)班数学课上,一名男生的手机响了。班主任老师将他的手机没收,并在课堂上将手机里的短信内容读出:“中午放学一起走不?”随后,王老师叫起了同班的女生晓新(化名),并对她近期的学习状态进行了点评。当天上午的第四节体育课,晓新没有去上,一直在哭。此后,直到跳楼事件发生止,她再也没去学校上课

11月9日6时许,晓新割腕后,从其所住的宿舍六楼跳下身亡。

晓新生活在一个低保家庭,5岁时父母离异后,她和父亲、奶奶一起生活。出事前的11月8日晚,晓新还和奶奶、爸爸一起庆祝了自己的17岁生日。临睡前,她还特意送给奶奶一个玩具熊。11月9日早晨,晓新的奶奶起床后,发现新新的书包还在沙发上,感觉不对劲,就赶紧给她的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说她没去上学。等晓新的奶奶出门时,公安人员已经来了,并通知她晓新已经跳楼了。回想起当时的情形,晓新的奶奶痛不欲生。

在死亡现场,晓新的身旁还有一本《巴黎没有摩天轮》,上面沾满了血渍。事发后,她的奶奶找到了晓新分别写给奶奶、姑姑及同班4名同学的3份遗书。此外,在堆满书的写字台上,还有她留下的一段写给班主任王老师的遗言:“王老师,您为什么偏要这么做,我恨您。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您对我有偏见,我知道,可也不至于这样吧。别人的隐私,您无权干涉。”“王老师,我恨您。老师为什么逼我,一切都结束了。”这些话,让她的家人震惊不已。他们从晓新的好友处了解到王教师在课上读短信的情况。晓新的奶奶说:“在课上给别人发短信肯定不对,但老师这样做也十分不妥。孙女的自尊心很强,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受到这样的打击,肯定难以承受。老师的话给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使孩子最终走上绝路,学校应对此事负责。”

但是,对在课上念出短信内容一事,班主任王老师却不承认:“我只是提到了短信中的几个字,并没有当众念出短信内容,也没有提到任何名字。晓新这次月考成绩排在班级第五名,她曾找过我希望调座位,我当时就答应了她。每次她上讲台做题,只要答对了,我都当着全班学生的面表扬她。其实,我在她身上倾注了很多关爱。”

【精要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班主任课上没收学生手机、当众读出短信而导致的学生自杀事件。班主任王老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本案中,班主任王老师面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当堂没收学生手机,查看短信并当众读出其中的部分内容,属于变相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并且,课后王老师也未能及时与违纪学生进行交流与沟通。当晓新因此未来上学后,王老师也未能及时与其家长取得联系,致使晓新最终走上绝路。由此可知,作为一名教师,王老师未能很好地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王老师的行为对晓新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是其自杀的直接导火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可给予其适当的行政处分或免去其班主任职务等。

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因王老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学校可根据王老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理论延伸】

面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一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权。在关注学生学习的同时,也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加强对学生的心理与生命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和解决学生的思想和心理问题,不断提高他们的心理素质,培养其坚强的意志品质,使他们更加热爱生活,懂得珍惜生命。

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使其加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课堂纪律,尊重教师,正确对待教师的批评,加强自我保护,及时与教师进行交流和沟通,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批评意见。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不是用自杀行为加以消极抗衡。

学生与别人产生一点点小摩擦就蓄意杀人,学习压力过大就跳楼自杀,这一件件令人触目惊心的事件通常被解释为青少年心理问题。实际上,青少年自杀和暴力事件不仅仅是心理问题,青少年生死观念的淡薄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生命的漠视更令人担忧。因此,对学生进行生命教育是不容忽视的任务。

第一节 学生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规定:要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要完善制度规则,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学生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资源,获得学业和品行评价,获得奖学金及其他奖励、资助等方面受到平等、公正对待。学生管理制度应当以学生为中心,体现公平、公正和育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基本权利。对学生进行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据充分、程序正当,注重教育效果,做到公平、公正。作出不利处分前,应当给予学生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对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要明确处分的期限与后果,积极教育挽救。要保障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不受非法侵害,杜绝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严、违法违规收费,以及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等侵权行为,以及教师、学校工作人员对学生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典型案例】

学校泄露隐私,造成学生精神分裂案

几年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民事案件。

一位学生的母亲在起诉书中称,儿子2000年就读于丰台某小学,2004 年7月因考试分数低,未能升入中学,而后在该校留级。为了能让孩子继续升学,母亲应学校要求,到医院给孩子开了一张“中等智力低下的证明”,并向学校申请儿子年龄已大,不适宜留级,希望让他升入初中。

然而,她没有想到,这张证明给孩子带来了长达两年的精神伤害。学校很快把这个秘密公之于众。课上,个别老师当着众多学生的面,多次侮辱他是“弱智、白痴、大傻子”;课间,个别同学还轮流打他,让他喊自己是“大傻子”。2008年2月6日,她的儿子被医生诊断患了精神分裂症。她认为,是学校的部分老师和学生长时间持续地对孩子打骂侮辱,才导致了这种可悲的结果。为此,她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

【精要点评】

这是一起学校、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学校将学生“中等智力低下”的秘密公之于众,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表现;教师当着众多学生的面辱骂学生是“弱智、白痴、大傻子”,不仅侮辱了学生的人格,也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教师任由学生打骂同学,没有尽到管理学生、保护学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由此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学校、教师都应该加强法律意识,增强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学生。学校应该依法进行教育教学管理活动,教师应该依法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和教师都应该增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意识。

【理论延伸】

学生不仅享有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赋予的作为受教育者的权利。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基本权利应该得到社会、学校、家庭的尊重与保护。在当前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中,有一个前提性、保障性的问题必须解决好,那就是学校、教师应充分关注和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要完善法制、提高法律意识,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学校事务,使学校的各项工作走向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才能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使全体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对学生人格的尊重,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是现代社会人的主体性得到尊重的一个表现,是素质教育的应有之义。

一、学生权利的涵义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授予所有公民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二是指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尚处于学生阶段的公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五项权利,分别简称为参加教育教学权、获得经济资助权、获得学业证书权、申诉起诉权、法定其他权。

(一)受教育权

【典型案例】

教师能否将学生撵出教室

因为不遵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并不觉得有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内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是李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教导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李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这件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制度。你怎么忘了?”李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它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听起来似乎有理,实际上是错误的。不管哪个学生,老师都无权停他的课。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决不能采取与学校规定相违背的做法。再说,这种做法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这个学生,你还是先把他安排到班里去。”

【精要点评】

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李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李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理论延伸】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受教育权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有提供教育设施,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机会和物质条件的义务,就是要求义务主体即国家积极行动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以提高公民的福祉。

(二)参加教育教学权

【典型案例】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教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堂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精要点评】

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参加教育教学权以及人身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来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如下:第一,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但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理论延伸】

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简称“参加教育教学权”。这是学生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这体现了教学民主精神,是广大学生接受教育和获取知识的保障。教学是一种双边活动,必须调动教师和学生双方的积极性,体现平等、自主精神,才能达到教学目的,更好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另一方面是使用教育教学设施权。学生有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的权利。为保障学生完成学习任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获得经济资助权

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简称“获得经济资助权”。

(四)获得学业证书权

【典型案例】

中国首例大学生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1]

北京科技大学(下称“北科大”)本科生田永在大学二年级时,在电磁学课程补考中,因其携带记有公式的字条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行为,但还是停止其考试并上报学校。学校根据校发(1994)年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下称“068号通知”)第3条第2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但田永未收到正式通知,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在以后的两年间,田永仍以北科大学生的身份进行正常的学习,继续交纳学费、使用学校的各种设施,享受学校补助金,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完成了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但在临毕业时,学校通知田永所在院系,田永不能毕业,不发给其毕业证、学位证及派遣证,理由是田永已被退学。田永不服,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履行发放毕业证、学位证及派遣证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北科大的“068号通知”与有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属无效行为,并判令北科大颁发田永毕业证,评定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上报田永的毕业派遣手续。北科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我国首例大学生因受学校退学处理导致文凭纠纷案以学生的胜诉而告终。

【精要点评】

从行政法原理来讲,一个行政决定的作出和决定的执行是可以区分开来的;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并送达,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潜在的或者即刻的执行力;行政决定是否已被执行并不影响它本身的效力。 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后,可能仍有许多后续工作,如变更学籍登记、迁出学生宿舍等工作,虽然学校未做这些工作,但不会影响退学处理决定的效力。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某些部门没有执行田永退学的后续手续,在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以后直到毕业,田永仍然与其他学生一样正常地学习、生活,这些行为都与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相悖。虽然在通常论述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上,它们不能直接导致恢复田永学籍的后果,但种种情况加在一起,无疑导致田永形成对学校的一种预期:只要他像其他同学一样完成学业和学校规定的其他任务,学校将会准许其如期毕业。应当认为,田永的预期是有生活经验上的根据的。 根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及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理论,对被处罚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有严格限制的。 本案中暴露出学校管理制度上的一些漏洞,那些漏洞完全可以及时堵塞,从而杜绝“田永现象”再次出现。本案中学校直到田永修完全部学业、等待领取毕业证书时,才明确而坚决地驳回,这种做法根本上损害了田永的信赖利益,它不但使田永前两年(从学校作出退学决定时算起)的学习成果化为泡影,而且严重地影响田永的就业和人生前途。 由此分析可见,如果衡量相关的公共利益与田永的个人利益,田永的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

【理论延伸】

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简单地说,学业证书就是受教育者按规定完成相应学业而获得的凭证。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知识和技能的学习,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

获得学业证书权是指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在完成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同时,学业证书通常是与国家的学制系统相联系的,受教育者受完不同阶段或不同类型的教育,可以获得同时也只能获得相应阶段或相应类型的学业证书。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这一法律规定表明,学业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基本含义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学业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项国家特许的权力,是一种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依法作出的行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只有经国家批准或被认可其达到规定的教育指标,才有权发放相应的学业证书。没有经过国家批准或被认可,任何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擅自发放的学历证书国家一概不予承认。

二是学业证书的持有者,在获得学业证书的同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待遇,国家予以法律保障,即国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颁发的学业证书予以承认,持证者在获得学业证书之日起,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在现代社会,某种级类学业证书的获得是个人参与、提高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是用人部门选拔和录用人员的重要依据。国家根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授权、特许其发放学业证书,同时在劳动、人事管理等其法律规定上对不同学历人员或不同级类学业证书获得者在升学、就业、晋升职务、职称及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得到实现。一般说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申请之后,批准其设立则意味着国家赋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发放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能否获得学业证书的发放权,取决于多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可分为两大类,即硬件条件、软件条件。硬件条件主要是指进行教育活动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如教学设施、场地、图书资料、实验设备等;软件条件主要包括办学指导思想、教师素质、招生标准、教学质量、教学活动的组织过程与管理水平等。教学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申请时,依据其硬件、软件情况作出是否授权、部分授权还是全部授权发放学业证书的决定。因此,有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从设立之日起,就可取得学业证书的发放权或部分发放权;有的则是在批准设立一段时间后,经有关部分的考核和审查,认为其教育质量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要求时,才能完全或部分取得学业证书的发放权。具有法律效力的学业证书颁发,这种国家待特许的权力必须严格按规定实施。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严格履行规定的程序,没有经过批准或认可的,就不得擅自发放; 经过批准或认可的,发放学业证书必须严格掌握标准、条件,按规定进行。任何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与其层次、规格和种类不符的学业证书。对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发放的学业证书,国家一概不予承认;对于社会上伪造、买卖假学业证书的活动,国家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以确保学业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

1.获得公正评价

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学生的学籍档案里有学习成绩登记表。学校要如实地记录学生各科学习成绩和品行状况。

2.获得学业证书

一个学生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这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国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学校可以制定校规、校纪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这一切都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必须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申诉起诉权

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简称“申诉起诉权”。

(六)法定其他权

学生除了享有以上五项权利外,还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简称“法定其他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是指教育法之外的法定权,即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而教育法律、法规中没有重复规定的权利。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具体来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权,体育、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学生的身心健康的权利等。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学生的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二、学生纠纷频出的原因

从首例大学生状告学校的行政案件——“田永案”之后,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就不绝于耳。“刘燕文案”、“重邮案”、“王钟案”、“浙江大学案”……由此可见,学生的受教育权、知情权、参与权、隐私权、学习自主权、控辩权等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

学校教育纠纷的频繁出现,可以说是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彼此之间的矛盾处理不好。矛盾从何产生?利益冲突而致。这得从两个方面说起:其一,学校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学生的正当利益;其二,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为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而努力。有侵权就有维权,侵权的行为多了,纠纷也就少不了。

为何会屡屡出现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的现象呢?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一)法制的不完善

我国虽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但这些教育立法对学校权利的授予、运行、责任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却没有哪条法律明确规定申诉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这种缺乏程序性规定的法律缺乏可行性,学生的权利形同虚设。这就反映出我国高等教育领域中的法制不健全。而法制的不健全不仅没有好好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为高校侵权逃责提供契机。

(二)权利意识的薄弱

我们说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提高,是相对于以前来说的。由于各方面的因素, 大众的权利意识并不是非常强烈,尤其是缺少阅历,尚且稚嫩的学生。加上很多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多学生根本就不清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更不要说在合法权利被侵犯后积极维权了。最可怕的还是高校及其管理者缺乏权利意识,自然会漠视、不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了。

(三)传统观念的影响

几千年尊师重教的传统观念,一方面给社会带来良好风气,另一方面又在培养学生顺从、懦弱的性格。和老师说理往往被认为是叛逆不听话,状告学校往往被看做忘恩负义。在这样的背景下,学生便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即便是学校不对,大多数学生的选择还是忍气吞声。

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减少学校教育的纠纷

解决问题要从问题产生的原因说起,做到对症下药。

(一)完善教育领域中的法制

应建立健全关于教育的各项法律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及建议,加快教育领域的立法,加强程序性立法。学校在其管理中,必须合法地行使权利。应建立学生权益保障机制。要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必须建立学生权益保障机制。当合法权利被侵犯时,让学生有寻求帮助和补偿的路径。学校侵权不仅仅是行政问题,应该允许司法介入。一旦发生学校侵权事件,相关法院不可不受理。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必须让学生享有司法救济。

(二)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

通过各种活动,各个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要提高人们的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权利意识。可针对非法学专业学生开设法律基础课程,在全社会范围内大量开展普法教育活动,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法制教育实践活动,锻炼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去分析实际问题,提高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

(三)提高教育管理者及教师的法律素质

为从根本上遏制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对教师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通过学法知法,提高教师对学生权益保障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使教师明确学生所享有的权利、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自觉地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权利。为提升教师法律素养,承担教师教育的院校必须把“教育法规课”作为必修课开设。在国家和省级层面上,教师资格考试要增加教育法规方面的内容。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在职教师系统学习与学生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知识。[2](https://www.daowen.com)

(四)树立民主的师生观

在许多教师的潜意识中,“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等传统的师生观还根深蒂固。在学校的教学和管理中,教师往往居高临下,具有绝对权威,其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学生只能尊重和服从。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支配下,教育者很难把受教育者当作平等主体加以对待,在学生管理中也就容易出现“家长”式作风。教师对学生什么都管,进而造成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害。当今社会是民主社会,作为当代教师,思想观念必须与时俱进,要彻底摒弃陈腐落后的师生观,树立师生平等观念,尊重学生,充分认识到在人格尊严上师生之间是平等主体。对作为容易受到伤害的弱势群体的学生,应给予加倍的呵护,认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做到敢于维权和善于维权

为使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和家庭应该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他们清楚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应采取的保护措施,这对遏制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和蔓延是非常必要的。当今是日益“走向权利的时代”,只有学生权利意识不断觉醒、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不断提高,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才能被有效遏制。

(六)坚持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实现学校管理法制化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和相关法律法规,使学校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树立和强化法制精神,各级各类学校要做到依法建章建制,保证校规的合法性。“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确认。学校在制定校规、校纪时,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原则和法治统一的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必须与上位法的精神一致,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按照这一原则,校规、校纪的制定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3]

第二节 教师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规定,要尊重和保障教师权利。学校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教师聘任和管理制度,制定权利义务均衡、目标任务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的聘任合同,明确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聘任教师,认真履行合同。各级各类学校要依法在教师聘用、职务评聘、继续教育、奖惩考核等方面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保障教师享有各项合法权益和待遇。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尊重教师在教学、科研方面的专业权利,学术组织中教师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2。各级各类学校要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强化师德建设,明确教师考核、监督与奖惩的规则与程序。

一、教师权利的涵义

教师的权利也称教师的法律权利,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

【典型案例】

侵犯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案

某校青年教师林某工作认真负责,上进心强,多次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到某高校脱产进修培训。但因林某平时关心学校发展,喜爱提意见、建议,校长表面上很高兴,内心却一直不满。因此,该校校长每次都以学校教学工作繁忙为由,拒绝林某的申请。

【精要点评】

在该案例中,该校长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的侵犯。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的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从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的工作特点出发而规定的一项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享有这项权利。

当然,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如果确实因学校教学工作繁忙,由于派出某位教师外出脱产学习进修,授课无法安排,对学校教学带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领导不同意该教师外出进修培训则是合理的。对每位教师来讲,充分享受某项权利必须以履行好某项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例中,学校领导三番五次拒绝教师林某进修培训的申请,不是出于工作安排的需要,而是出于私心,是对林某的一种压制报复。面对此种情况,林某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即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从而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

【理论延伸】

进修培训权是教师的六项基本权利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我国教师享有以下基本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

教师的六项基本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然而,在实际的工作当中,教师的基本权利时常遭受侵害。这就需要教师要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培养自身的权利意识,熟知自身有哪些权利,并且权利的内容是哪些。在用人单位侵害到教师的合法权利的时候,教师能够明确如何进行自身权益的维护。

二、教师权利的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我国的教师享有六项权利,分别简称为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

(一)教育教学权

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简称“教育教学权”。教育教学权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二)学术研究权

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简称“学术研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教师的学术研究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

(三)管理学生权

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简称“管理学生权”。管理学生权体现了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指导学生权。教师有权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

2.成绩评定权。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评价。

3.个别教育权。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四)报酬待遇权

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简称“报酬待遇权”。教师待遇主要由教师工资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两部分组成。这项权利是教师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的物质权益,也是一项法定权利。教师的“报酬待遇权”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劳动报酬权,即按法律规定教师应当获得的物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一定劳动而获得的物质补偿。在劳动法中,劳动报酬的形式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工资。二是福利待遇权,即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住房、退休等各种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权利。福利待遇是除工资、奖金、津贴以外的各种优惠,其主要目的是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减轻日常琐事的负担,使劳动者精力充沛地进行工作。

(五)参与管理权

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简称“参与管理权”。教师参与管理的权利,可以依照法律由个人行使,如通过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等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来实现,其中主要是教职工代表大会。

(六)进修培训权

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简称“进修培训权”。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不断接受教育,获得自我充实和提高的基本权利和必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国家对从事教育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的体现之一。

三、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现阶段教师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上述权利作为教师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且需要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从法律保障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实体法对教师权利的保护

实体保障是指以成文或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教师的权利。我国教师的许多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也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还有许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如国家专门制定、为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得以顺利实施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为防止教师资格认定和聘任过程中侵犯教师权利现象出现的《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认定条例》以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等。

除了以上专门的教育法律,教师还可援用其他法律作为保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教师权利内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教师某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甚至可以追究“违宪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教师的合法收入、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保障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4]

(二)程序法对教师权利的保障

如果仅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那么,实体法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就无法实现。当其受到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程序法必须密切配合实体法,才能最终保障实体法所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真正得到实现。程序保障包括教师权利受到损害时有关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法律救济。

教师的权利保障离不开责任追究,我国的相关法律已明确了这一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条都规定,对侵犯教师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分别对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内容、方法及实施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救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出处理。”这些规定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保障教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除此之外,教师还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救济性法律来获得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8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对行政赔偿范围做出的具体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

四、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都还显得比较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教师权利受损以及受损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造成教师职业安全感降低,精神和工作压力增大,助长了教育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一)教师的法定身份不明确,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仍未确定

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完备,不同的法律条文及不同的解释对教师身份的认定不同,导致教师身份不明,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确定。改革之前,教师是“国家干部”,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被重新确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但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又明确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对教师身份的不同认定影响了教师与学校关系的确定。目前,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构成平等主体之间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仍主要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师工作保障的重要命题,它们直接影响到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管理方式,教师享有的权利以及教师起诉的可能性和司法审查的方式。这两者不明确,常常使教师在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和充分的保障。

(二)教育立法数目少、层次不高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我国法律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造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滥用权力、侵犯教师权利的又一原因。同时,我国教育法律从立法模式上说,属于“责任立法”,强调违法责任的追究而忽视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都列有“法律责任”一章,也规定了其他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定教师法定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寻求的法律救济方式。这种“责任立法”模式不利于教师权利的保护。

近些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有了较大进展,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法体系已初显轮廓。但由于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6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其中,有关保障教师权利的部分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配套的法规更为单薄,且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关于保障教师权利的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存在不小的差距。

(三)教师适用的法律救济渠道不完善

目前,适用于我国教师的专门救济途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依照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制度而制定的教师申诉制度。但是,由于它规定得十分简略,没有法规或规章进一步具体细化,因而有诸多不完善处。首先,申诉机关不明确。现在,很多教育行政部门没有设置专门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即使有此类机构,也没有明确它们的地位及做出决定的效力。这就导致教师申诉在很多情况下被搁置,难以得到解决。其次,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教师对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诉。行政主管部门有可能因此逃避不作为的责任,或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悖。最后,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我国教育立法较晚,教育行政复议活动相应也开展得较晚且很不完善。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和1993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未涉及行政复议。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一些行政处分、处罚的种类,提出教师如果遭受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学校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教师对学校内部管理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只能通过教师申诉和民事诉讼解决。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教育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且行政诉讼又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出受案范围,教师如不服学校对其行政处分决定,只能通过教育申诉而很难通过教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不完善的“申诉”使“申诉”成了封闭性的行政救济,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在实践中,尽管已发生若干起教师状告学校的案件,但因在受案范围上存在不同意见,法院几乎每受理一个案件都会引起争议。

(四)有关教师权利的程序法保障落后于实体法

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国家,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与西方国家没有多大的差别,但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一直残缺不全。”具体到教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如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教师只能就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教师的某些权利,如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进修培训权等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对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是否可诉,则成为一个疑难点。

五、立法建议

教师依法享有各种权利,是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和促进教师成长与发展的重要保证。教师的各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但如前所述,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尚不健全,这种状况与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精神不符,必须予以改善。

(一)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法律关系

为了更好地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依法治教,必须确定教师的法定身份及与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法律关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教师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促使教师的管理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这是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根本。

(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首要前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做出了实体性的认定,但其实现还有赖于实施体系的完善。首先,要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的配套法规。例如,确立和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制度和聘任制度、教师培养和培训制度、教师奖惩制度、教师待遇保障制度等。其次,加快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步伐,通过法律程序控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管理权力。最后,加强教育立法技术水平,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构建保障教师权利实现的法律规范体系。

有法必依,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重要前提。目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不依据法律制订教师管理规则进行管理,教师必须服从。这就对公民的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不允许有任何超出法律限制和约束的权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也不例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进行管理时,必须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防止滥用权力及越权行为的发生。

执法必严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重要保障。首先,在教育教学和教师管理过程中,各级各类学校要避免“人情学”、“关系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其次,加强执法检查监督。除了主管的教育法制部门随时检查监督外,还应由人大、政协、教育和司法部门协调组织定期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以达到全面监督各部门的目的。

违法必究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根本保障。首先,立法需要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权力,尤其是滥用权力、越权、扩权等行为,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规定。在违反规定时,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要结合案例,立法上明确规定各类违法行为承担过失、落实责任的程序,避免推诿责任。

(三)拓宽教师适用的法律救济渠道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立一套完整的教师权利救济体系,是当前亟需进行的工作。教师申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保护教师权利的重要渠道。但这项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在实践中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就需要将教师的申诉制度予以规范化、细致化,赋予申诉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优先适用的效力,第六条又将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该法实施后,应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轨道,明确教师的行政诉讼权。这有利于教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现教育行政复议救济。

在教育领域,由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存在事实上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因而容易受到伤害,通过教育司法保障教师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教育教学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教育界和司法界对司法介入教育的方式和程度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美国的教育司法也经历了一个司法不干预、积极干预和采取保留态度的过程。因此,利用诉讼方式解决教师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介入”,既要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也要考虑教育部门在专业领域内的自主权和对教师业务的指导监督。就教师和学校的争议来讲,国外一般以非诉讼渠道为首选,我国也应该主要依赖教师申诉制度来解决。

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做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要推进人事争议的立法,积极开展人事仲裁工作。要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办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劳动仲裁制度来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工争议。教育部门也应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利用仲裁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的优势,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劳工争议。此外,根据学校管理中所出现的法律关系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可以建立听证制度,在行政决定做出之前,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定筛选出来。

六、尊重和保护教师权利的举措

尊重和保护教师权利,我们可以从建立和完善教师聘任和管理制度、树立法治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完善现有立法、建立较为完善的教师权利保障法律体系,加强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与救济,建立和健全相关监督和制约机制等五大方面来进行。

(一)建立和完善教师聘任和管理制度

建立和完善教师聘任制度。教师聘任制度是指学校和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学需要设置工作岗位,以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是教师队伍管理体制应市场经济和教育改革需要的一项重大改革,其实质意义不仅在于打破教师终身任用制度,更重要的在于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以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和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签订聘任合同。应该制定权利义务均衡、目标任务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的聘任合同,明确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聘任教师,认真履行合同平等自愿原则。所谓平等,是指受聘教师与用人的学校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所谓自愿,是指订立教师聘任合同应当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对其订立的聘任合同进行非法干涉。还应该遵循合法原则,这里的合法有三层意思。一是聘任当事人应当合法。学校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公立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受聘的教师也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二是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当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聘任合同的形式应当合法。教师聘任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才算合法,受到法律保护。

(二)树立法治观念、提高维权意识

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通过各种途径加强法制宣传,树立法治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尤其是各级政府部门、教育管理部门、学校领导,要有法治观念。政府部门要依法行政,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学校领导也要依法办事,把自己的管理行为纳入法制轨道。教师也要有维权意识,要明确哪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在自己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后如何救济。要敢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麻木不仁、听天由命。

(三)完善现有立法、建立较为完善的教师权利保障法律体系

立法部门应该不断完善现有教师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使教师权益保障做到有法可依。关于教师权益保障,虽然已有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作为教师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一是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二是缺乏可操作性,有待细化。三是法律权威不够,法律冲突,尤其是与行政法规、与改革政策冲突。因此,应不断完善教师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通过立法、法律编纂、司法解释、法规配套、废止过时法规等各种途径,完善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使其立法系统化、规范化、配套化,又有很强可操作性,使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有法可依。[5]

(四)加强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与救济

教师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是由国家的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加强保护教师的立法,使我国的教育法律日趋完备,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同时,加强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使每一个教师都能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便正确地行使教师的权利,自觉地履行教师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应该指出,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是各个执法部门的一项共同任务。一项权益的法律保护,包括法律的事前规则和法律的事后救济。法律的事前规则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是与非,从而影响全社会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法律的事后救济功能则是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当然,我们希望看到的是法律对教师保护的事前规则。

(五)建立和健全相关监督和制约机制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各相关社会部门团体必须加强教育法制监督,建立和健全教师管理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机制。为此建议:一是国家立法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二是法院要为遭受权利侵害的教师提供司法救济,要赋予法院更大的裁量权;三是教育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学校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教育法的单位和个人;四要加强社会团体监督的作用,特别是各级教育工会要大力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五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将违法侵权行为暴露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视野之中,起到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震慑违法行政者,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的作用。

【阅读思考】

1.学生权利包括哪些?怎样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

2.教师权利包括哪些?怎样尊重和保护教师权利?

【注释】

[1]参见田浩:《我要文凭——中国首例大学生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人民法院报》1999年6月8日第4版。

[2]唐海龙.学生权利保护现状与对策[N].光明日报,2006-8-02.

[3]褚宏启.中小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J].中国教育学刊,2000(8).

[4]张志欣.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及救济[D] .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5(4) .

[5]陈斯祁.论普通高等学校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