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则
2026年02月28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 年7 月1 日起施行。1980 年7 月26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 年8 月9 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 年8 月14 日国务院批准、1985 年8 月25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