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作为社会纠纷的终端解决机制,司法裁判集中表现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争议调和、利益分割、终结诉讼。产生纠纷的当事人选择司法裁判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时,首先需要启动司法程序,将涉案的争议事实呈堂于所选择的法庭之上,期待法官职业群体凭借司法技术与执业素养,能够恰当地援引法律规范决断争议案件,进而判定孰是孰非,从而形成对个案所涉利益的分割,最后终结纠纷的不确定状态。从审判机关角度看,司法裁判过程主要包括立案审查、发现和认定冲突事实、适用法律规范作出裁定以及以此为依据执行裁判结果。纠纷解决机制除了依靠司法裁判之外,还伴随着调解或者法律解释等一系列复杂的活动,即使有时调解也可以单独结案,但最终要靠司法程序来保障,属于判决的辅助行为。总之,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与终结的目标主要集中在司法裁判上。
鉴于裁判是在两造之间进行利益分割,产生保护一方而排除另一方的主张的判决结果,这种决断势必关系到如何平衡争议双方的切身利益,如若不以法定程序逻辑地展开,裁决行为背后的价值平衡趋向不清,外在形成“暗箱裁决”表象,则不能有效获得公众认同,进而引发公正质疑与腐败猜度,这样的后果是司法权威或者司法公信力必须极力避免的。有效的做法不仅在于审判过程公开,而且在于记录审判过程、固定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公开。鉴于裁决文书是记录了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涵盖了审判机关分析与认定双方争议事实、解释与适用法律、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以及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在形成判决结果上裁判文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与功能,司法过程中每一步是否秉持正义最后都可以从裁决文书中把握和察觉,因此文书公开必定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增减。
裁决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或透明的重要形式与手段,其目的为司法公开所辖,为实现将权力置于公开场域便于公众体察与监督。它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将判决书面文书上传网络或者置于公开场合以方便公众查阅或参阅,而且要求判决文书中承载审判说理部分的裁判理由有详细的论述过程。因为裁判结果是否具有说服力不是判决结果本身体现的权威或正义,而是要看裁判理由是否具有说服力,因此判决文书中裁判理由说理部分显得格外重要,“判决理由作为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决书的核心和灵魂”[1]。裁决结果的效力不仅来自法律规范的刚性,也来自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尊重或者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就是说,裁判结果必须达到较高可接受性,而可接受性通常来自于裁判结果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由此可见,司法透明不仅要求裁判文书公开,也要求判决文书中裁判理由说理部分必须清晰而又充分。
裁判理由(广义上,为裁判说理)在裁决书中的重要地位不是天生的,其产生与增强反映着人们对理由事项认知有一个不断加深与发展的历程。追溯我国司法裁判实践对待裁判理由态度的历史,清晰地显示。从无到有并不断增强的过程,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觉醒而不断进阶的。尽管本书主旨不在于探求裁判理由的历史变迁,但清晰的历史发展脉络有利于阐明裁判理由(广义上)是如何发展起来的。考察当代法制史,中共废除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于新政府成立后刚刚确立的司法体制也于“文革”动乱中遭到极权主义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因而失去了法律保障,人格尊严受到践踏,司法体系的完整性受到冲击。1978 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不仅被看作社会转型的拐点,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分水岭。政治上的拨乱反正要求司法改革先行,才能配合经济体制的改革开放。1978 年12 月23 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决议》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这个文件为司法运行提出了司法裁判的纲领性原则——法制原则,指导着司法实践,并影响着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工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许多基本法律的出台以及对“四人帮”的审判。直到1999 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制原则的“法制”的提法才相应改为“法治”。语词上的更改不仅说明司法改革拥有宪法依据以及体系的完善,也说明此后“法的适用”是法律活动的主题。1999 年10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的通知》(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规定了未来五年人民法院改革的总目标,并将“审判公开”原则作为具体目标加以规定,同时在具体内容上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其中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为裁决结果说理。围绕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0 年6 月19日起,通过官方网站与大众媒体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一批判决书和裁定书。[3]随后,受法治发展的影响,在司法改革实践过程中,加强为裁判说理或者裁判理由论证业已成为司法公开所要建设的三大平台之一。
虽然司法公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经济发展是推动公开进程的首要因素,经济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司法制度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促使司法公开向纵深开拓。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利益格局不断变化,社会矛盾错综复杂。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司法裁判必然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作出调整,这不仅表现在国家法律与政策的出台,也表现在法院系统及时总结不断积累的办案经验以及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2008 年经济危机爆发以来,为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开或透明,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司法公开的步伐。2009 年出台了《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10 年出台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并成立了“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这一系列政策与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司法公开的进程。除了中央,有些地方特别是经济先发地区,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积极进行司法创新机制实践,如浙江首推“阳光司法工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委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钱弘道教授,率先推出国内首个“司法透明指数”,围绕该指数进行的评估实践使得司法公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其中裁判文书公开就是一个重要指数,且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随着“审判公开”“司法透明”实践拓展,其所申明的程度与规模在不断扩大,暗含着“裁判文书的公开能够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为裁判说理或裁判理由论证是裁判文书形成有说服力的裁判结果的主因,并且能够正当化由此推导的裁判结果”的实践逻辑。似乎只要将司法裁判置于一种透明过程中,适用法律的裁判人员就能保持公正的姿态,裁判结果也就相应地、自然地被正当化了。“司法透明指数”设计意在形成一种外在压力,从外部倒逼司法机关自我约束,接受外部监督,从而忠于法律、公正司法。殊不知,裁判结果是否具有说服力,取决于裁判过程中法官操控事实与规范为裁判结果提供的裁判理由是否充分。倘若,司法公开缺失为裁判说理或者理由论证过程,裁判文书呈现给人们的就只是教条地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的生硬的裁判结果,发现或认定事实与规范相适切的任务则交给了读者或者受众,或者说,只交付事实与规范,论证处于隐蔽状态,裁判结果所体现的正义无法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受众通过阅读直观获得,那么它必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司法公开不能只是宏观上具有开放性,而必须是裁判理由论证过程的公开,才能为结果的可接受性赋予充分的说服力。司法裁判尽管依据“系统”的规范体系,但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是客观存在的,如何恰当限制,同样展现在理由论证过程中,所以司法裁判单靠宏观层面的公开依然不能杜绝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而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仅仅依靠程序或者法律规定是不能奏效的,它的任意性只有在理由的“发现”与“论证”过程中才能受到监督和约束。最终形成的裁判理由是事实与规范极限适切,所以公开并不是裁判结果正当化的主要原因,“发现”与“论证”才能使得事实与规范无限接近,才是裁决结果正当化的根源所在。
以“许霆案”为标志,司法裁判似乎在“民意”的授权下左右摇摆,受此怂恿的网络民意几乎要淹没裁判的正义,围绕司法改革的争论也此起彼伏。作为法律人,在此种情况下理性的态度不是跟风讨论或者追逐狂热的变革,而是要针对问题表现出理性反思的能力。这种能力首先体现为摆脱舆情的干扰,选择相应的法律理论为基础,针对问题进行“剥洋葱式”的反思,将司法裁判的规定性或者规律性传递和表达出来,杜绝非经立法程序所形成的“民意”干扰,或者根绝以民意替代裁判理由。其实,“民意”能否干预司法是存在疑惑的——“难道裁判过程本身就不存在内在约束力足以约束法官裁判以抵制外来压力的影响?”“民意是否是完全的?”“民意能取代裁判标准成为裁判的依据吗?”带着种种疑惑,阅读和研习司法原理势在必行。从专题论述到文献梳理,再到理论指引思考国内具体问题,以法学的问题意识——“事实与规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统领,认识并解释司法裁判现象。在“疑惑”不断消解过程中,“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论证”论题将会逐渐清晰起来。作为司法透明指数评估项目曾经的参与者、亲历者,深刻体会到“指数”具有“返回法的形而下”的重要性,毕竟它是从外部形成对司法裁判的监督,固然外部监督相对于具有中立地位司法裁判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并不能从实质上达到理性的状态。正是通过参加一系列指数项目实践,笔者不断强化了司法裁判原理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方面的反省,法治的形式固然重要但实质发展才是根本,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尽管“司法透明指数”的提出是量化法治的创新举措,是从外部或形式上监督司法过程的有效手段,但法治的真正发展必须依靠内在的、实质的内容来支撑与推动。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呈现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论证正是实践需求与理论建构的共同需求。
二、选题意义(https://www.daowen.com)
裁判理由作为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存在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狭义上,裁判理由是指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作出裁判的直接依据,或称裁判标准;从广义讲,裁判理由就是法官为如何获得裁判进行的说理,是法官针对呈堂案件作出如此裁判的依据,不仅包括大前提,还包括法律推理过程中发现与论证大前提形成的理由。一提到裁判,最简单、最具代表性的表述是演绎推理或司法三段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涵摄,用法律形式主义的符号可表述为:R(Rules)+F(Facts)=D(Decision)。从涵摄实践过程可以看出,充当裁判理由的不仅仅局限于规则部分,还存在原则、习惯、法理、政策等方面。上述公式中R 所指涉的规则(Rules)转而表征理由(Reasons)充当事实裁定的标准。前述公式相应表述为:裁判理由+法律事实→裁判结果。在变更后的公式中,裁判理由的获取,并非法官简单地统觉于规范体系,必须经过发现与论证相统一的活动,因此本书所指的“裁判理由”拟从广义上进行,不仅包括作出裁判的直接依据,还包括支持直接依据的间接依据。也就是说,除了直接依据之外,还存在若干层的依据形成的依据链条,它们融贯地共同组成本书所要论述的“裁判理由”。
(一)裁判理由是良法善治的需求
拉兹认为:“理由是所有解释人类行为的基石。”[4]通过理由,我们可以察觉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或意愿,借此指导行为并形成合作,以及对行为作出评价。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达到调整社会的目的,是对行为的规范性陈述。法治作为善治的要求,它的直接目标是规范公民的行为,管理社会事务,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而保护公民的自由、平等以及其他基本政治权利。法治对于裁判的要求,不仅强调法的安定性,也尊重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所形成的正义,不仅宣称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要求,也尊重普遍性的例外,而这些因素的考量要求法官必须以实现正义的结果为目标。正如魏因贝格尔所说,尽管“没有人能够客观地和确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公正也得不到证明。然而,可以深信有可能合理地论辩正义问题”[5]。裁判理由作为判决书中的论证部分,必然体现着良法善治的要求。
(二)理由论证是裁判结果产生可接受性的充分条件
单纯从“裁判理由+法律事实→裁判结果”的公式看,加号的存在,理由与事实两者都得到充分的正当化,是裁判结果正当化的充分条件,理由与事实形成了一个联言命题,命题为真的情况是唯一的,只有两者都获得为真的保证,整个命题才会成立。也就是,理由∧事实→裁判结果。根据摩根定律,并非(理由∧事实→裁判结果)所揭示的是括号内为假的状况,也即在理由析取事实中有不出现或者没有正当化的情况下,却存在结果正当化的情形,或者表述为裁判结果为真。查看与思考现实裁判文书格式,缺乏论证过程得出的裁判结果不免让人对其所包含的逻辑生疑。根据充分假言命题推理规则,否定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或者正当化,也必然否定裁判理由或者法律事实的正当化。实践中,如果两造乃至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产生怀疑,进而就会质疑与否定裁判理由与事实。尽管两造对争议事实各执一词,他们也会将事实的查明归结到理由的不充分上。总之,受众质疑必然将法官发现与论证的任务指向裁判理由。国外,为裁决提供理由,长期以来已经被看作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6]并且赋予它较高的价值。因为,裁判理由的正当化不仅有利于保持案件判决的一致性,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可以鼓励法官提高裁判的质量,[7]彰显他或她的审判能力(competence)。
(三)理由是一切法律论证、推理的起点与内容
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必要性根源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实然与应然的两分。法律论证或推理不仅要考虑事实向规范的价值推导,也要考虑事实与规范的接洽,但“两分”的存在造成直接价值推导受阻,再加上个案事实的复杂性、多元性、个性,分别与规范的一致性、统一性、普遍性之间紧张关系,为事实与规范的适切增加解释的必要性和余地。如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样的论证或推理才是所谓好的论证或推理呢?有学者针对论证的三个要素来评价论证的优劣:论证结构、理由的可接受性和论证的相关性。[8]其中,对“理由的可接受性”的判断需要借助于两造对裁判在论证基础上产生后果的满意、信任与承诺,在案件之外对理由的可接受性判断的主体将从两造扩展为产生替代心理的受众,或者说潜在受众。面对这样广泛的受众群体,个案裁决不仅要照顾到个案特点,还要关注普遍约束力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律论证既必须以理由为开端,又要以裁判理由统一性为归宿。因此,理由不仅是论证的起点也是论证的内容。相比,论证结构和论证的相关性都是为裁判结果寻找具有可接受性的裁判理由。论证或推理须依据理由在涉案的两造之间分配利益,通过以理由为基础的行为评价说服案件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进而增进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同时,对“理由的可接受性”论证又记录着论证结构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论证的相关性强度,三者共同促成了一个好的论证。所以说,发现与论证裁判理由的目标,就是为裁判结果创建一个好的法律论证,实现事实与规范的最优适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