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研究综述
一、国外研究
西方国家在司法制度、法治理念、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常作为比较法学领域区分罗马日耳曼法系与普通法系的要点。尽管存在着诸多差异,但两大法系具有同样的法治理念——追求正义,既反映在法治运行宏观层面上,又反映在司法的微观层面上。稍有不同的是,追求和实现正义的方法与手段。如,罗马日耳曼法系是以制定法为出发点发现法的正义,而普通法系则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以求达到同样的效果。在考察以正义为目的的法治实践时,法院判决书的体裁通常是考察对象之一,其中判决书是否具有“说理部分”或者“裁判理由”则是主要标志。然而不能要求所有国家都如此行事即使同为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国家,其内部因法律传统的不同也呈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判决书中缺失理由或说理部分,而是采用“鉴于”某条或者某些法律规则的方式作为替代,在陈述案件争议事实、质证证据之后,适用具体法律条款。其中,有的国家甚至将判词浓缩为一个单句,如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二是判决书拥有充分说理部分或者裁判理由,其特点为既有清晰的事实陈述,又有结合事实的规范分析,以及法律与规范相适切的具体理由,在这些国家中充分的理由论证成为一种传统,如德国、希腊、意大利、瑞士、瑞典等。[9]
然而,司法实践中“为判决说理”或者“为判决提供理由”并非与判决同步产生的。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已经赋予法院专属司法权,法院作出判决是行使权力的表现,无需就所判决案件说明理由。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认为,法官开始背负为判决说明理由的义务也是“最近的事”。据达维德考察,即使意大利是最早为司法判决提供理由的国家,也只是从16 世纪刚刚开始,继而由宪法对此作出规定。相比意大利,德国落后了将近2 个世纪,于18 世纪才逐步建立起来。法国于1790 年、德国于1879 年才将为判决说明理由作为一项普遍的义务。[10]虽然没有与判决同步产生,但为判决提供理由已被这些国家中当作普遍原则并加以遵守,当然,这种法治实践的落实不仅来自理由本体探求,也离不开法学界对法律论证的研究与推动。
首先,实践推理研究推动了理由论证的先期发展。自20 世纪60 年代始,实践哲学思潮开始勃兴,许多哲学家将裁判的论证技术与程序、法律解释的制度与实践作为研究对象,重新发掘与整理古典哲学所使用的论证工具(如对话、修辞、逻辑等),并用这些工具来分析实践问题,讨论、利用实践推理的逻辑并构建相应的论证模型,逐步取代了数学等自然科学的分析方法。这种思潮在法学领域里的反映,就是努力实现“应然”与“实然”的沟通,并结合诠释学与分析哲学、自然法论与法律实证主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架桥铺路。在此之下,大量论证实践理由、实践推理的著作开始涌现。[11]然而,早期的实践理由与实践推理集中表现为以苏格拉底的实践推理为基础进行理论的扩张,挑战了理论推理中的演绎推理,企求改变仅由角色活动所体现出来的思维方式,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指导行动的实践理由、理由分类、理由论证的逻辑上,研究日常生活中的事实、信念与行为理由的关系,并借助非形式逻辑来论证行为结果的正当性。期间,出现很多论述实践理由、实践推理的经典论著。尤其是,《意向》(安斯库姆伯,1957 年)一书出版以来,实践推理在哲学上就成为一个活跃的论题。[12]如,罗伊·埃德格雷的《实践推理》是其著作《论理论与实践中的理由》的一个重要部分,罗文从休谟论证开始,通过分析理由在实践与理论中的作用以揭示休谟的错误,指出理由与原因、情感等之间关系,借助逻辑工具与理性原则寻求理由的普遍性;范·莱特的《论所谓的实践推理》则从实践推理相比理论推理的模糊性入手,论述实践推理如何将行为理由作为获得结果的手段加以运用等。
其次,演绎推理的反身性思考推动理由论证进入全盛时期。针对演绎推理的反身性思考,集中指向推理的前提是否为真,只有它为真,才可以基于它的蕴涵,推出片段或局点为真。当然,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和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在性质、类型上的不同也是争议的焦点,法律多是一种规划安排,而非事实判断,相比演绎推理的前提为真,受质疑的地位居于次席。既然前提存在真与假的可能,要想增强充当大前提的裁判理由的说服力,需要对充当理由的命题进行论证,考察前提在形成源头上是否借助于完全归纳法、类比方法、溯因法和假说等,特别是代表科学归纳的“穆勒五法”。虽然这些方法都有助于前提为真的断定,但它们受限于自身应用的逻辑规则限制,全然为真只是一种理想信念。所以,在充当前提的命题为真的论证上存在诸多困难。但,这并不能促使论证被搁置,而是要将理由论证求助于其他方法如对话、修辞等,弥补逻辑缺陷带来的不利。具体地,通过对作为裁判依据的前提命题提出证成和反驳,使得所涉案件的两造甚或社会受众信服这个命题背后存在诸多的支持因素,并能直观感受到判决结果包含公正的价值追求,具有较高程度的可接受性。
学界的普遍认为,1971 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法哲学和社会哲学世界大会的召开,标志着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开端。[13] 在逻辑学、论题学、修辞等三大论证理论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法律论证从单纯依靠逻辑逐渐形成多元论证的格局。形式逻辑推理主要借助于推理步骤从前提获得结论,前提为真是一种假定或设定,在逻辑的推理形式有效性和断定结论的可靠性之外,前提存在先天的缺陷,逐渐为理论家们所认识,并成为极力推崇逻辑作用的形式主义学派发展的起点。如,“二次论证”“二阶证明”的产生。当前提的真值停留在形式设定,与实践状况不符或者得不到实践支持时,单纯凭借形式逻辑并不能找到结果正当化的真正依据。于是,法律论证开始摆脱单纯的逻辑论证,多学科或跨学科论证成为潮流或趋势。如,奥塔·魏因贝格尔的《法律论证逻辑与可行性论证》(1971 年)就尝试逻辑学与法律论证学的结合。特奥多尔·菲韦格甚至认为,体系方法固有的逻辑对前提的发现没有太多的助益,只有当前提为真且已经确定才能发挥作用。正是适应了这一要求,菲韦格在《论题学与法学》(1974 年)中发展了两级论题学,并强调改变以往完全从制定法中推导裁判理由的机械形象,重述并且重视裁判理由的论述。20 世纪中叶,发展起来的新修辞学和论证理论[14]丰富了理由论证的方法。这些方法被引入法哲学领域,在增强理由说服力的同时也使得持不同异议者开始松动并逐渐接受。如,詹姆士·戈尔登和史蒂芬·佩罗塔主编的《人类事务中的实践推理》(1986 年)收集了很多围绕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展开的讨论,完善了修辞论证在理由论证方面所展现的可接受性。
20 世纪70 年代、80 年代,理由论证理论达到全盛时期。论著不仅反映了“应然”与“实然”的结合,也反映了两大法系在理由论证方面的融合趋势。执掌英国当代法哲学牛耳之一的牛津大学教授尼尔·麦考密克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978 年)主要分析法的正当化及其背景,采纳了H.L.A.哈特对“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区分,在演绎推理不能进行充分理由论证的情况下,将演绎推理拓展为二次证明,强调论证需要遵循裁判后果的限制,将一致性或融贯性等论证准则贯穿于理由论证的整个过程。麦考密克的论证理论并不仅仅局限于自己的著作,在他与奥塔·魏因贝格尔合著的《制度法论》中也充分体现了分属不同法系、没有任何中间参照与媒介的法学家,可以在法律实证方面实现“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15]同时,指出制度的正当性取决于“论证过程”以及达到这一目的而运用的“说服技术”,既保持了正当化的规范性,又保持了内在的正当化的实证主义的立场。执掌英国当代法哲学牛耳的另一位法学家是约瑟夫·拉兹,在他的《实践理性与规范》一书中,其详细分析了行动理由、排他性理由与规范理论的关系,深刻指出发展规范理论的所有概念应当遵循统一逻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回应针对他的学术批评,在参加南加利福尼亚法学评论举办的论坛时,拉兹提交了论文《面对:一个回应》(1988 年),重新思考“排他性理由”在行为理由中的地位与作用。在这一时期,以研究法律论证著称的奥利斯·阿尔尼奥、罗伯特·阿列克西和亚历山大·佩策尼克都有多部著作刊行,将他们各自的理论进行较好的阐释与发展。按照阿尔尼奥的“分析-规范性理论”,从裁判开始到裁判结束,可接受性贯彻始终。这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必须源于理性商谈,既将裁判活动置于法律范围内,又要将裁判活动与法律给定的价值保持一致。阿列克西分享了尔根·哈贝马斯的理性商谈理论,提出了法律理性商谈论,所产生的解释力,不仅在德语世界负有盛名,在英语世界也享有巨大声望。而且,他将法律商谈看作理性商谈的特案,联系法律三段论将法律论证区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佩策尼克的《法中的转化理论》在否定演绎逻辑是法律论证的主要依据基础上,提出转化理论,并将“转化”区分为“在法中转化”和“向法中转化”两个面向,从形式上看,这与阿列克西的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划分极为相似。
第三,语用-辩证理论和人工智能使得综合论证成为法律论证的新趋势。20 世纪90 年代,法律论证理论受法哲学的衰落影响,经典作品没有以前那么丰富,但法律论证却呈现出两个明显的转向:语用-辩证理论和人工智能。地理上,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场域,由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向盎格鲁-撒克逊国家英国、美国、荷兰等国家转移;语言主导上也由德语为主向以英语为主转变。[16]相应地,这种转向很好地利用了当地的资源,分析哲学逐渐取代了古典哲学成为具体指导法律论证实践的哲学门类。
在“语用-辩证”理论方面,荷兰的伊芙琳·菲特丽斯无疑是该理论的代表。在弗朗西斯·冯·爱默伦和格鲁特德斯特所引入的用于分析和评价论证性辩论的模型的基础上,菲特丽斯博士提出了包括一个批判性论辩的理想模式和一个理性辩论的行为准则的论证理论。该理论为分析与评价法律论证提供了一种合适的理论工具。[17]在人工智能方面,阿诺·劳德从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关系上设立了一个精确的法律论证的对话模型。模型使用了逻辑和心理视角,增加了理性与非理性的论证。[18]该论证进路不仅要求借用逻辑学、信息学和数学等工具塑造法律论证,还需要非单调逻辑。单调标准逻辑要求当推论有效时,附加新的前提时推论仍然有效。相反,对非单调逻辑,此前有效的推论通过添加新前提可能变得无效了。因此,非单调逻辑在推论形成上具有暂时性或者固定为一种情形。尽管这一进路与科技结合得比较紧密,但人工智能需要非常深厚的逻辑知识储备,无形之中阻碍了它的扩展。(https://www.daowen.com)
从概览中不难发现,法律论证理论几乎占据了理由论证的绝大部分,尽管伊芙琳·菲特丽斯有着比较清晰而又全面的概览,但它不能涵盖裁判理由论证的先期发展,正是这一时期的发展才为后继的法律论证理论追求论证技术打下基础。忽视这一阶段的发展等于忽视甚至忽略法律论证的基础或对象,这也正是我国现阶段为什么法律论证理论超前,而忽略法律论证的对象与介质等因。因为,无论论证手段、论证形式怎么变化,不变的是以裁判理由为论证起点和内容,寻求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在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的正当化之间存在广阔的论证空间,无论论证范式如何转换,实践理性要求不仅要区分法律逻辑学、法律论证和法律修辞学,对论证模型进行分类,还要指出论证与解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从裁判理由的论证到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单靠分析学或诠释学都难以做到,[19]还必须施加综合论证技术、采用多元的论证结构。
二、国内研究
20 世纪90 年代末,为适应或者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国内法律体系不断健全与完善。法律体系的不断完满,为司法实践中法官选择适用规则提供了库存依据,但寻找恰当的裁判理由并非一件轻而易举的事,不仅坚持寻找体系内的完整性,还要为排除不适用做陈述或者说明。完满的体系客观上要求法律适用需要为裁判说理。除了司法政策对裁判实践加强说理的倡导与推动外,学术研究也开始重视为裁判说理的活动,通过增加裁判理由论证来实现为裁判说理。因此,裁判理由作为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对象。一时间,理论结合实践开始从不同角度论述裁判理由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意义。
第一,是诉讼法领域对裁判理由的关注。诉讼法研究,尤其是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虽以规则为基础或者服务于规范研究,但多数直接以裁判实践活动为对象,往往都在规则之外寻找规则的合理性或适用规则解决问题的恰当性。大多数研究者考察推理前提产生的社会环境,不仅证成前提为真的可能性,也为它缘何是最优化的选择说明理由,具体结合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的地位、结构、功能给予论述,希冀给裁判实务提出有价值的指导意见或立法参考,例如“裁判文书写作指南”这类的文章,其中不乏指导法官如何撰写判决书的技术规定。[20]
第二,从法制史的角度论述判决书中裁判理由的变迁与转型。这既包括国内历史的发展,又包括比较法史的概览。国内历史方面,如,西南政法大学肖晖的民事诉讼法学博士论文《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转型——以民事判决为中心》,经由考察传统判决理由的特点,指出中国判决理由由传统到现代转型的必然性。浙江工商大学胡桥教授的《中国判决理由的历史分析》一文,将中国判决理由的历史分为:古代判决理由的萌芽和产生,古代判决理由的发展、成熟和衰落,现代判决理由的产生和发展等三个阶段。胡文以历史学的方法断定未来中国司法实践中判决理由的必然性与规律性,为提升裁判理由于裁判文书中的地位提供了改革的基础。比较法方面,如张志铭的《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1998 年)、刘莉和孙晋琪的《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2002 年),通过对判决理由的写作结构、风格进行对比研究,发现产生差异背后的制度、文化等因素。
第三,从语言学角度,探讨对话、逻辑、修辞与裁判理由可接受性的关系。如,上海外国语大学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博士张纯辉的《司法判决书可接受性的修辞研究》一文,从修辞论的角度对司法裁判文书的表达和实践进行描述分析,从语言具有调节功能的视角探索司法裁判改革需要注意的深层因素,力图建立一个修辞学视角下的判决书可接受性;杨阳博士的《裁判文书中证据说理的语段研究》则从语言运用角度探讨裁判文书中证据说理的表述特点,着重分析说理中与有关举证、质证、认证语言表述相对应的最佳语段选择与运用;王洪教授的《法律逻辑学》借用逻辑学阐释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说理。
第四,裁判理由的法理分析。该部分不仅占据了绝大部分的裁判理由论述,而且内容庞杂涉及各个方面,主导了裁判理由研究。如,裁判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21]裁判理由的概念、功能、价值,[22]裁判理由与自由裁量、法律论证、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关系等。其中,陈林林教授以“无理由无判决”作为《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的导言,足见其对裁判理由的重视,强调以裁判理由确立为目标的论证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而陈景辉教授则更为详细、清晰地论证了行动的实践理由与法律推理的关系。[23]
纵观国内研究,裁判理由[24]已成为司法裁判理论研究所关注的重点。已有的裁判理由研究是在适应了司法改革实践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裁判理由的概念、地位、功能、价值以及法律论证、解释、推理过程中裁判理由的角色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阐释,不仅丰富了理论本身,也指导实践向加强为裁判说理方面努力。然而,为能与国际同行进行交流,中国学界将所持有的世界眼光直接投放到国际学术发展的前沿,目的本无可厚非,但这样的学习、交流甚或引入都远远脱离理论产生的实际,忽略了理论发展的先前准备,忽视了理由是什么或者理由在悬置之后最直观的表现是什么等。理由是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活动不能脱离的基础,必须得到强化或者挖掘,建基于理由之上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具有普遍的解释力、旺盛的生命力和浓厚的实践意义。目前,多数法律论证理论研究过分超前,表面上似乎与世界接轨,跟上世界潮流,顺利与世界先进水平进行交流等,然而这种客观上研究占据学术前沿,忙于国际交流,产生最明显的“异化”后果,就是司法实务与学术研究呈现“两张皮”,在此之下法律论证,好看、精彩但缺乏实用性,无异于空中楼阁。但这并不是否定国际交流的必要性,而是强调交流的同时回归理由的基础研究,将法律解释与论证建基于裁判理由的本体挖掘与还原的基础之上,这样法律证成、理由论证才根基深厚,才能开出中国司法实践践行为裁判说理的魅力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