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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3月05日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宗旨
- 第二条 基本土地制度
- 第三条 土地基本国策
- 第四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 第五条 土地管理机构设置
- 第六条 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 第七条 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
- 第八条 奖励措施
-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归属
-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
-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制度
-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第四章 耕地保护
- 第三十条 耕地占用补偿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
- 第三十二条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 第三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审批
- 第三十六条 土壤改良与提高地力
- 第三十七条 节约使用土地
- 第三十八条 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
- 第三十九条 开发未利用土地
-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土地
-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 第四十二条 土地整理
-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
- 第五章 建设用地
- 第四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审批
- 第四十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设土地征收
- 第四十七条 征地方案的公告与实施
-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
- 第四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
- 第五十条 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安置
-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
-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
-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 第五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和使用
- 第五十六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
- 第五十七条 临时用地
- 第五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 第五十九条 乡、村建设用地的范围和审批
- 第六十条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审批
- 第六十一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 第六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 第六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依据
-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
- 第六十六条 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五条 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六条 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七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九条 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
- 第八十条 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的法律责任
- 第八十一条 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 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
-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十五条 三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适用
- 第八十六条 过渡期
- 第八十七条 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