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五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法律

1.《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207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243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35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行政法规及文件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

第8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7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请示答复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1日国法秘函〔2003〕116号)

三线建设单位在搬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的规定,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完毕后,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确实闲置不再利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回。(https://www.daowen.com)

案例指引

1.朱某杰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强制案(《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案例摘要: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机关作出的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因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与该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城东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摘要:关于被诉112号通知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县政府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定职权。但县政府在作出被诉112号通知之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事后通知城东公司和农业银行定安支行举行听证,违反“先听取意见后作决定”的基本程序规则。

关于112号通知中行政补偿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要求为建设县政府办公楼需要使用涉案土地,收回城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县政府按土地原成本价予以补偿于法无据。城东公司以收地决定违法,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属于其享有为由,主张应以最终判决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其理由不能成立。

3.宣某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

案例摘要:被告辩称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衢州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但其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通知》时,仅说明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衢州市国土局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主张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4.安业集团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

案例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5.博泰隆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之一)

案例摘要:《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为了适时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存量商品住宅用地的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应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按照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的精神,依法合理作出补偿,合法合理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6.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取消竞得资格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2019年重庆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之七)

案例摘要: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调查核实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位置、面积、范围、级别、用途、使用年限等基本情况,并委托土地审计(评估)机构对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予以审计(评估)。土地审计(评估)机构对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的审计(评估)结果是最终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的重要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应在审计(评估)结果的有效期内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