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二章 损害赔偿

本章共九条,主要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转移、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公平分担损失、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本章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增删编纂形成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审稿中章名为“责任承担”。有的意见提出,本章绝大部分条文解决的都是损害赔偿问题,而且侵权责任编的责任形式也主要是损害赔偿。应当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相区分,有关绝对权请求权主要由物权编和人格权编作出规定,侵权责任编主要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开始,本章的章名修改为“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完善。

条文解读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这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赔偿项目;为了与残疾人保障法的表述一致,将“残疾生活辅助具”修改为“辅助器具”。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但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能予以赔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基于这一原则,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因一般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应当全部赔偿,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本条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修改为“侵害他人造成身心损害的”,并增加规定“精神心理诊疗费”。我们研究认为,精神伤害也是人身伤害;精神方面的诊疗活动,也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因此目前的规定是完全能够涵盖这些内容的。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雇用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

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辅助治疗支出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诊治,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营养费的支出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要有利于受害人身体的恢复,也要坚持必要性原则。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也纳入了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内,因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涵盖不了伙食支出。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二)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我国的立法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于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明确规定。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明确规定,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没有明确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上,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只是将“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表述修改为“辅助器具”。

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虽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一些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其不应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若干因素决定赔偿数额。有的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的预期收入损失,并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既是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也是对其因残疾丧失的一些精神生活的赔偿。从境外的立法情况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将残疾赔偿金视为对受害人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有不同做法,有的采用了“收入所得丧失说”,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前的收入与受到伤害之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额。根据“收入所得丧失说”,受害人虽然因残疾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其残疾前与残疾后的收入并没有差距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残疾赔偿金。有的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残疾必然会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或者减少,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一些国家和地区则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以上三种做法各有利弊,“收入所得丧失说”可操作性较强,但在实践中若完全依据该做法,一些无收入的受害者,如家庭主妇、儿童、失业者等,由于在受到伤害残疾前并没有收入,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对这些受害者是非常不公平的。根据“生活来源丧失说”,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残疾前后生活费的差额。根据这种做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比较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劳动能力丧失说”比较符合损害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但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未来劳动能力的提高和精神生活受到损害的情况,且完全忽视了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受教育程度、年龄、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等因素。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死亡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三部法律,均采取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项目的列举,比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要更多一些。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做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这一方面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致。

立法中,对如何规定死亡赔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有的认为,侵权人致被侵权人死亡,造成了死者损害,侵害了死者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只是继承了死亡赔偿金;也有的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赔偿范围与赔偿对象有一定关联性,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被其扶养的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侵害人对此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不予赔偿。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从境外的赔偿情况和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国家主要采用了“扶养丧失说”,如德国;有的主要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如日本。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共同的缺憾之一是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而没有考虑到精神生活的损失。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是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赔偿标准解决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从境外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定额赔偿法。“定额赔偿法”实际是一种单一赔偿标准,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收入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从而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死者未来收入损失。二是个体赔偿法。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入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方法。以这种方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法官一般要综合考虑每个死者的职业、年龄、受教育程度、被扶养人的状况等因素。在同一案件中,死者的这些因素一般都不完全相同,因此,法官根据这些因素确定的赔偿额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例如,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一死者为出租车司机,另一死者为著名足球运动员,二者年龄相当,如果依“定额赔偿法”,死者的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相同;如果依“个体赔偿法”,死者的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就不一样。由于“个体赔偿法”强调与个人的收入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相联系,而实践中个人状况千差万别,给损失的确定带来困难。在立法中,也有的提出,赔偿标准原则上应统一,同时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精神损害程度、文化程度等差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为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等问题,侵权责任法曾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但是,最终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万别,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个体之间的实际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情况非常复杂,法律规定的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无法照顾到这些差异,都有可能引起较大争议。从国外的经验看,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主要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又有意见提出法律规定统一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侵权责任编曾经尝试作出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并可以综合考虑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受伤时的年龄、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并可以综合考虑被侵权人死亡时的年龄、死亡前的收入状况、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对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有不同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提出,全国统一标准使计算数额过高,西部省区的侵权责任人难以承受。有的提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收入存在较大差距,全国采用单一的全国统一标准不利于解决实际的个案纠纷。我们认真分析收到的各种意见建议,又尝试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基础修改为“受诉的省级法院所在地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此有的提出,这一规定又产生了“地区歧视”,也不公平。还有的提出,这一规定还可能造成当事人为获得较高赔偿而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综合来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十分复杂,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无法简单规定一个“放之全国而皆准”的标准,宜由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据此,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决定,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数额;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近些年来的司法经验,修改目前适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法律规定了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有的提出,在许多情况下,根据死者年龄、收入状况等情形,确定的死亡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但在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时,为便于解决纠纷,实践中,不少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例如有的地方,对药物损害事故中的多个死者统一赔偿每人20万元,这样的做法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侵权责任法吸收实践中的这些有益做法,在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删除本条规定。经过研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立法中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

在境外,也有的国家采用了类似做法,如日本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环境污染、药物损害、交通事故等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常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问题。“概括的一揽子赔偿”将受害人受到的所有社会、经济、精神损害作为一个损害,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项目,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

从国外经验以及我国实践情况看,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主要有以下好处:一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繁琐,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避免原告的举证困难,并防止因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让其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二是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但未必能计算到损害的全部内容,而且让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三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众多原告之间的团结。在处理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时,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迅速救济了原告,也防止了原告之间相互攀比,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原告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引发社会争论。实际上,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了当事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

条文解读

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

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这里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立法背景

被侵权人仅仅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被侵权人作为组织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但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地,被侵权人为组织,其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消失,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将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人。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受扶养人和丧葬费支付人,但对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相同。二是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主体。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该近亲属可以为请求权人。这里的近亲属一般指父母、子女及配偶。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国外立法,在第18条分两款作了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因为民法总则将单位修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基础上,应与编纂入民法典的总则编保持用语一致。考虑到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相比,均为组织形态,为了用语表述简单,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18条中的“单位”修改为“组织”。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的范围在本法第1045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人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权人本身,而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只能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这些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其近亲属,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组织的,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但若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本条第2款仅考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分立、合并情形,没有考虑到这些主体的被撤销、解散和破产清算等的情形的请求权主体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本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以及费用的追偿问题。对于组织的解散和破产清算等情形中权利如何承继,企业破产法等单行法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不需要在此作出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身权益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被侵权人的选择,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计算财产损失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

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依照本法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侵权人残疾所需要的辅助器具费等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侵权人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即为积极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死亡办理丧事其亲属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入等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益没有财产损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也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有时也会产生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赔偿。例如,某些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用于广告等商业目的,取得使用的同意一般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直接影响了其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损失是可计算的,因此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有的因个人隐私被披露导致生病看病的费用,也是直接的财产损失。

在德国,侵害人格权在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的界限发生了变化,财产损害方式获得了扩张。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将受害人的精神不悦以及人格展开的商品化可能都解释为一种财产损害。例如,所有能够以财产计算并且在市场中通过金钱可以获得的利益都是财产损害。在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为了摆脱此种精神压抑而作出了一定的花费,则此种花费也是财产损害。德国由此存在两种理论:一种理论称为“沮丧理论”,即所有因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或者使用的机会丧失都可以作为财产损害;另一种理论是“商品化理论”,即在现代社会中,大量的生活关系都可以在当今的财产社会中通过金钱购买到,所以在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而此种精神损害又可以通过金钱加以抚慰时,则应当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害进而延伸为财产损害。

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

二、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知识产权被侵害等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侵权人如何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例如,某运动员身披国旗的照片被企业印到产品的包装盒上了,运动员诉企业侵权。在此案中,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确实存在,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成了被关注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规定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中,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其中之一,由此,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考虑。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20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随着社会发展和利益多元化,侵权行为具体样态愈发复杂。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在某些情形下对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不利。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再规定先后顺序,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选择权,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赔偿中进行选择,这样既能有效获得赔偿实现公平正义,又能有效遏制与震慑侵权行为。

我们吸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中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当然,对这一修改,也有反对的意见。有的提出,作出这一修改与我国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的填平原则不吻合。财产损失应当首先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计算,无法计算损失时,才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计算,两者是有先后顺序的。填平原则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没有有效的办法进行填补损害时,再考虑其他的救济方案,例如获益返还等。在可以确定损失的情形下,若获利大于损害,被侵权人选择获利赔偿,将突破完全赔偿原则,违反“禁止得利”原则。

我们慎重研究后认为,从总体上考虑,本条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选择权比较好。一是这样便于被侵权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方案,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二是这样规定便于案件争议迅速有效地解决。三是从理论上讲,这里构成了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的竞合。既然是竞合,显然是选择赔偿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0条确立规定的实际损失赔偿、侵权所得赔偿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三种方式渐次展开,虽然只是将“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作为酌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但酌定赔偿适用的条件实际上是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只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才需要考虑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能否确定。被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侵权人的损失自然也难以确定。此时由被侵权人进行选择,被侵权人肯定选择最能弥补其损害的计算方式,因此不违反填平原则。

三、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该规定主要针对损人不利己等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例如,有的侵权人将别人的隐私放在网络上造成很坏的影响,他自己并没有获利,如果依照“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的规定处理,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侵害人的权益,侵权人也得不到惩罚。当出现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数额。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一是侵权人损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德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精神抚慰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在翻译成汉语时,很多译者将其翻译成“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民法学界一般能理解两者是同一术语,但“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术语在社会上反复流传使用,再结合我国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与社会公认认知,在内涵与外延上产生了远超《德国民法典》“精神抚慰金”意义上的含义。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误读误用,有的案例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与物质量化衡量,也无法以赔偿的方式填平这一损害。因此,德国民法典使用“精神抚慰金”的表述,仅能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抚慰,是精确适当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该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公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有加深也有误读,人民法院受理的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不断增多,司法实践反映现行法仍存在一些问题。为满足实践需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作出修改完善:一是将“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第二,需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之所以强调“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对“严重”的解释,应当采容忍限度理论,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自不待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够明确,建议予以明确。我们认为,自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我国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就是明确的: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导致近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此时,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中“自然人”就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已经死亡,不存在本人精神损害的问题,是因为其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条第1款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编纂过程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曾将本款与第1款放在一起规定。有的建议,不要将“自然人人身权益”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混在一起规定。我们研究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在很多情形下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是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严格限定,即使侵害了、也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未必一定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侵权人而言,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是,除了遗体、遗骨等极少数物品之外,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本款内容单做一款作了规定。

第一,本款规定了侵害行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基本等同于故意。第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这些物品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本身无法用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衡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程度的重要因素。越是故意甚至恶意的主观状态、在更为公开的场合、以更为恶劣的加害手段侵害被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越为严重的后果,则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就越深,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高。同时应当承认,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与司法政策、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宜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个案情况灵活处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

立法背景

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一般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该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例如,一辆已经开了五年的汽车被毁坏,其全价应当是二手车市场与该种车型及使用年限相对应的价格;财产部分毁损的,应当按照由于毁损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如家传的古董,没有市场价格,就可以按照有关部门的评估价格计算。

条文解读

本条系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未作变更。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实践中,从财产受到损失到法院作出判决一般都会经历较长时间,财产价格因市场因素很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若只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对被侵权人不是很公平。还有的建议明确“其他合理方式”的具体类型是什么,以增强可操作性。

我们经研究认为,一般说来,市场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一段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侵权行为发生时、诉讼开始时、诉讼终结时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考虑的时间点,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本条需要明确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最终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主要考虑两点:一是这个时间点相比较其他时间点最容易固定和掌握。其他时间点上,例如起诉之日、立案之日、判决作出之日等均有各种诉讼法上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存在同一类型案件确定时间不同的情况,不利于这对统一财产损失的计算点。二是本条还规定了“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确定损失的方法。当价格波动较大时,为了使被侵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法官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社会不断发展,实践极其复杂,法律没有限定“其他合理方式”的范围,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侵权人给付给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受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制裁、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运用。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美国。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英国的哈克勒诉蒙尼一案。早期的美国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世纪以后,惩罚性赔偿主要转向制裁和遏制极其恶意的不法行为。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已逐渐被广泛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普遍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强调公法私法具有不同的职能。行政法、刑法等公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法的任务是协调私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和救济,维护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具有完全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质是一种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纳入私法体系,与公、私法的严格划分观念及私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然而,近年来,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法国、德国、西班牙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接受惩罚性赔偿并逐步执行有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判决,例如德国法院就常常将惩罚性的因素加入损害赔偿中,通常这样的做法被视为例外,但是这样的例外有逐渐泛化的趋势。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1.制裁功能。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实施民事违法行为,这将使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富人享有太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过错是惩罚的重要根据。惩罚性赔偿就是对故意或者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

2.遏制功能。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这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即制裁和遏制。制裁只是手段,遏制才是真正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遏制功能的合理性,学者曾经有许多论述。例如,有学者从道德伦理角度论述其合理性,也有学者从社会正义角度阐述其合理性,还有学者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解释了其合理性。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滥用权利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获得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起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从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惩罚性赔偿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这也有利于阻吓未来潜在的危险和不法行为。

二、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沿革

民法典编纂之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单行法中,民法总则对惩罚性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因行为人通知错误造成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一审后,有的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建议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们研究认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多次指示和批示要求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把法律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据此,2018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019年8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在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作了文字完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延续至民法典本条最终的表述。

条文解读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此外,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分别对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作出规定和保护。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著作权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于2020年4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专利法修改正在进行中,草案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拟惩罚性赔偿。商标法规定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规定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因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这三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立法背景

现代公平分担的规定最初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古代有些法律要求未成年人对其所致损害完全负责。然而,19世纪以来,由于过错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由于完全免责和完全负责的做法都不尽合理,因此一些国家接受了公平负担的思想,在立法上规定了公平分担。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行为是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8条规定,损害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平负担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毕竟由行为人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本条适用范围不明确,实践中争议大、裁判不统一,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适用范围宽泛化。一些法院出现了对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或行为人、第三人有过错的案件,依据该条予以判定的情况。二是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实际情况”的确体现了对多重因素的综合考虑,一般包括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社会道德准则与和谐等因素。司法判决中,由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些抽象,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出现了认定过于随意、标准失之宽松的情况,导致了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滥用。因此,应妥当限定。为进一步明确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避免自由裁量尺度过宽等弊端,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对此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分担损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再规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经研究,我们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开始,采纳这一建议,删除“可以”的表述。

公平责任是不是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要不要在侵权法中规定公平责任,这些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都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是由民法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的任务决定的,是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该责任原则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功能和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有的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体现了公平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属于指导性原则,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有的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将其作为归责原则,将会背离过错责任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考虑到实践中有适用公平负担的特殊需求,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保留了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但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该修改主要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从理论层面来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从实践层面来看,有些情况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他们比较难以接受。因此,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均没有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定为一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条文解读

1.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是侵权责任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有不同。与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有:(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平分担行为人并没有过错。(2)承担过错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公平分担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以补偿。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1)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也就是说,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而公平分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2)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3)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没有最高额限制。

2.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责任人,都不适用本条规定。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3.“法律的规定”可以是本法的规定,例如,“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除了本法外,“法律的规定”还可以是其他法律根据实践需要作出相应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由于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例如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例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既涉及赔偿的额度,例如有的赔偿费用只有百十元,有的却有几十万元、上百上千万元,也涉及侵权人的支付能力,例如有的侵权人拿不出钱,有的财富充裕。因此,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成为能否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重要问题。

一、境外有关立法例

世界各国、各地在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处理上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绝对的一次性支付。采此模式的主要是英国、美国、丹麦、西班牙等。英国法院基于“一了百了”的原则,通常都要求赔偿义务人将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但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在未来的某个时间内将出现某种严重疾病或者生理、心理状况的恶化,受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临时性给付。

二是以一次支付为原则,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采此模式的主要是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申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需加害人提出担保。我国《澳门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经考虑损害的连续性,法院可以依照受害人的申请,就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定出终身或暂时定期金的赔偿。如果受害人没有提出此种申请,则应当判决一次性给付赔偿费用。

三是以定期金支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采此模式的主要是德国、俄罗斯等。《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如果存在有重大原因,受害人可以不要求定期金而要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因受害人劳动能力降低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按月支付。有正当理由时,法院考虑致害人支付的可能性,可依有损害赔偿权的公民的请求,判决向其一次性给付,但对三年以上的赔偿不适用一次给付。

四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由法官自由裁量。采此模式的主要是荷兰、埃塞俄比亚等。《荷兰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法官可以命令债务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赔偿费用,并附随或不附随担保义务。此命令可以附带法官确定的条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54条规定:如果采取定期金的支付方式与损害的性质或案情相适应从而被证明是合适的,则法院可命令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损害。在此等情形,债务人得就偿付定期金提供担保。《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10-102条也规定:尤其考虑到受害方的利益,损害赔偿可一次性赔偿或分期赔偿。

二、我国规定的立法沿革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侵权责任法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法律已有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作了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

1.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如果是分期支付,分几期,每次付多少,要不要考虑物价变化因素;要不要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

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比如有的赔偿数额不是很高,侵权人一次支付没有问题,可以协商一次支付,而有的赔偿数额超出侵权行为人的支付能力,强求其一次支付,可能会陷入执行难的困境或者导致侵权行为人破产,最终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做出合情合理的支付安排,避免支付障碍。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有时损失多少并不确定,比如,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预期收入的,通常以赔偿费用支付时受害人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样就失去了对受害人将来的身体状况、发展机遇、收入调整等变化因素的考量,赔偿数额不一定合理;又比如,一次性赔偿难以预测未来物价变动,将来受害人很难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侵权人增加支付,侵权人也不能因物价下降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支付方式的选择,规避赔偿费用未来的风险敞口,保全自己的利益。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需求、面临的困难等,在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避免因支付而产生新的争议。

当事人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后,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不能将协商作为拖延给付赔偿费用的手段。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约定到期不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2.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可以彻底了结纠纷,避免受害人对侵权人未来能否按照约定支付的担心。

3.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虽然本条规定当事人就赔偿费用支付协商不成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一次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况,比如,有的侵权人生活困难;有的侵权人虽可竭尽全力一次支付,但支付后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或者造成企业停业甚至破产,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要填补受害人损失,但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本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确有困难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二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担保是应被侵权人请求提供的,可以是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也可以是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抵押、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