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
本章共九条,主要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和几种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作出规定。其中,第1236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237条至第1240条大致按照危险程度的高低,区分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分别对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高度危险物和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致害责任及其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第1241条规定了对遗失、抛弃危险物致害责任。第1242条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致害责任。第1243条规定了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受到损害作业人的责任减免情形。第1244条对赔偿限额作了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立法背景
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铁路、机械、炸药等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中,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这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即使作业者尽最大的注意和谨慎,也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通常认为普鲁士在1838年通过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首次确立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
对如何通过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各国和地区做法不一。有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单行法或者民法典个别条款对某些特定高度危险行为进行规范,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在其民法典中对危险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
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前,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作一般规定,其后由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等对相关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一是通过列举“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这七种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同时也在其后加上“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来界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二是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并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为其后制定有关涉及高度危险责任的单行法和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法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
在起草本章时,首先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需不需要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对此,有的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一些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单行法,今后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法律和制定新的法律,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加以规定,对一时难以通过单行法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可以在本章分别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因此,不需要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而有些人则认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和其本身的危险性,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通过单行法和侵权责任法对具体高度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做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一般性规定。我们研究认为,应当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样做的好处是,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可以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一个指导性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条文解读
一、关于调整的范围
这里讲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一般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概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
2.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高度危险作业则具有不完全受人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危害性。
3.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
二、关于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
三、关于减免责任事由
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没有写明哪些情形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不是说高度危险责任没有任何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如果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如《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又如,《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规定了一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这些规定是否也适用于本章规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单行法、本章具体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如根据本法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因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不能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也不能减轻责任。如果单行法和本章对某个高度危险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损害,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作业人不仅在事后应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积极救助受害人,因此,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仅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总的来说,核能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然而,任何事物总有其两面性。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核安全管理,不仅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加入了《核安全公约》,全面履行公约所要求的核安全义务。总的说来,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核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侵权责任法》第70条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核安全法于2017年9月进行了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在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核安全法的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
条文解读
一、调整主体
本条调整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依照《核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核设施是指:1.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2.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是指:1.铀-235材料及其制品;2.铀-233材料及其制品;3.钚-239材料及其制品;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二、调整内容
本条针对的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依照《核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三、承担责任主体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核安全法》第93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第5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第90条第1款规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第2款规定,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四、免责事由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的致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按照本条和《核安全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免责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起草和本法编纂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我们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本条将受害人故意之外的不承担责任情形限制在“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而没有一般规定为“不可抗力”,这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仅应在事后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积极救助受害人。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本法也在第1244条对赔偿限额作了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2条、第93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航空运输的迅速发展,客货航班不断增加,造成人员伤亡的空难也时有发生。由于航空运输具有特殊性,飞机一旦发生事故常常会造成较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并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甚至政治影响,因此,如何处理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法律面临的重要问题。
我国最早处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123条,其中规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1995年我国颁布了民用航空法,该法根据民法通则、国际公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通行做法,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和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民用航空器高速、高空带来的高风险,《侵权责任法》第71条在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本条调整范围限定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主要用途有两个方面:一是专门从事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运输飞行。二是通用航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教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运输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主要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运输企业运送旅客的,应当出具客票,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公共运输企业运送货物的,应当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接受托运人出具的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公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货物及时送到目的地。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人,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三、承担责任前提是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从事公共运输航空中,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和其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托运的行李、货物而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里的“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对本条一直有错误的认识。在这里必须申明本条的立法原意:本条既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在航空运输期间造成的损害,又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对地面、水面的损害。既适用于民用航空器机上的损害,也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对机外的损害。
四、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通行做法是一致的。本条也坚持这个原则: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这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民用航空法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如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其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货物毁损,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旅客、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能够证明损失是由旅客过错造成的,可以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武装冲突直接造成的飞行中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本条虽然没有如民用航空法,把所有的不承担责任情形一一写出来,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对民用航空法中关于不承担责任情形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第157-172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把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都作为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则。实际上,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其危险程度是不同的,在具体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上是有区别的。《侵权责任法》第72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规定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根据其危险性特点,明确限定了其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本法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加强高度危险物和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度危险责任,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并增加“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的列举。
条文解读
一、调整范围
本条调整的范围涉及的是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6944—2005《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和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如《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当然,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物,不仅仅涉及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这几类,其他因其自然属性极易危及人身、财产的物品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规范行为和承担责任主体
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由于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原则上是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高度危险物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属性,但往往是因为在占有和使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因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致病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三、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实践做法是一致的。只要是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如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
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
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这一免责事由主要考虑两点:(1)高度危险物虽然本身具有危险属性,但危险程度不及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因此,在不承担和减轻责任上,应有所区别。(2)本条规定不可抗力作为不承担责任情形,符合实践中的实际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不承担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由其来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依法不承担责任。
此外,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情形: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该规定也体现了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不同,民用核设施如果发生核事故损害,波及的范围广,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因此责任更为严格,不论受害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如何,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都不能减轻责任。相比之下,高度危险物发生损害的危险程度一般逊于民用核设施,因此,在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毕竟高度危险物的危险性很高,一旦造成损害,对其周围的环境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影响也很大。因此,本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行为方式、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具体判断。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于高空、高压活动的危险程度比高度危险物的危险程度低一些,因此,在本条中对高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作出单独规定。同时,考虑到侵权责任编分别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将运输工具限定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另外,针对现实中时常发生的因煤矿挖掘和地下施工建设造成地表坍塌造成他人伤害事故,有的意见提出,地下采矿、挖掘活动也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在侵权责任编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条的调整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地下挖掘活动”。侵权责任法立法时,认为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稍低,因此,在不承担责任尤其是减轻责任的情形上,应当与本章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有所区别。因此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不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法第1239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本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两者的危险程度应当差不多,建议两条在因被侵权过失免责上,规定一致。经研究,我们在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条文解读
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作业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一、高空作业及责任承担
高空作业又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在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坠落基准面是指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坠落高度(又称作业高度)是指从作业位置到坠落基准面的垂直距离。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米以上低于5米时,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低于15米时,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低于30米时,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为特级高处作业。高空作业在实践中很常见,包括高层建筑施工、在建筑物顶部安装广告牌、对高层建筑物表面进行清洁工作等,都属于高空作业。根据这里的解释,民用航空运输不属于高空作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因坠落物体造成地面人员损害的,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本法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如果是高空缆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属于高空作业,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作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从事高空活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高压作业及责任承担
“高压”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在不同行业里认定高压的标准不同。例如,在压力容器中,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为10MPa以上低于100MPa;100MPa以上为超高压容器。在电力行业,何谓高压,也有不同标准。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设备对地高压高于250伏为高电压;输送电力线路10千伏以上为高压线路。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居民用电的电压单相是220伏,三相是380伏。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者380伏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而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高压电的标准是1千伏以上的电压。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来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经营者”内涵不清,既然民法典合同编已经明确供电设施产权的概念,为保持前后内容一致,建议将“经营者”修改为“产权人”。我们研究认为,产权人的范围比经营者窄。有些设施不属于产权人,但在经营人管理之下的,仍然属于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没有对此进行修改。
在责任免除方面,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三、地下挖掘及责任承担
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近年来,因地下采矿、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市隧道(主要是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施工往往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从而导致城市隧道建设中经常出现塌陷事件,造成他人伤害。因此,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因地下挖掘如采矿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受害人多属于作业企业的职工。对受害职工的赔偿,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及责任承担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就是沿着固定轨道行驶的车辆。通常包括铁路、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另一个主要特点就是不可避让性。因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只能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如果在前方轨道上出现人员或者其他物体,列车无法避让,即使紧急制动,也会因为高速和本身的重量大,由于惯性向前滑行一段距离。正因为这种高速性和不可避让性,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便会产生高度危险性。
根据本条规定,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言,经营者就是从事高速轨道运输的运输企业。如在铁路运输中,责任主体就是铁路运输企业。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才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这些物品因为本身即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国家对高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高度危险物生产、储存和处理制定了严格的规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储存或者处理:(1)生产、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应当根据高度危险物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2)高度危险物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高度危险物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3)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4)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作定期的安全评价。但在现实中,有些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单位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随意处置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因此,应当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加重责任人的责任。考虑到现实中,高度危险物有些情况下是由所有人占有的,有些是由所有人交由他人管理的,所以,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条文解读
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的生产、储存和处置的安全规范,所有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管或者处置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将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妥善回收,防止损害扩大。如果遗失高度危险物的,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追查寻找遗失的高度危险物,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同时还要立即报告公安、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采取应急措施。由于高度危险物本身的危险特性,这里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同时,考虑到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往往是违反有关安全规范,本身有过错,因此,这里的责任应当更严格。
2.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实中,所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如所有人可能不具备大量储存高度危险物的条件,将生产所需的高度危险物交由符合条件的储存单位保管。有的因生产、经营需要将高度危险物通过运输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管理人在这里就是指根据所有人的委托,对高度危险物进行占有并进行管理的单位,如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储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等。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并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所有人即有过错。如果管理人抛弃、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对内关系上,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品,这些物品因为本身即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将高度危险物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库存高度危险物作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丢失。但在现实中,有些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度危险物被盗,对周围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因此,本条对被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区分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
条文解读
1.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的物品占为己有。现实中,盗窃、抢劫、抢夺都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按照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原理,一般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的情况下,高度危险物已经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实际占有,由非法占有人实际控制。因此,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了加重非法占有人的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安全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在特定的区域,并由专人看管,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或者非法流失。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严重威胁周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加重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使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此外,考虑到非法占有人可能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力,也不利于促使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所以,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所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管理人的原因造成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由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非法占有人中任何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高度危险责任是伴随现代化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由于它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常人即使对它给予合理的注意,有时也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相对于高度危险源的控制者,例如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高度危险作业人或者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等,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为保护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通过不同的形式确立了高度危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原则。
条文解读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看到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它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否则,即使存在本法规定的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一般适用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高度危险作业人仍然无法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因此,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有的意见提出,侵权责任法“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表述看不出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管理人负担。因此,本法将“管理人已经采取”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以明确举证责任,这并没有改变《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只是更明确而已。有的意见提出,本章的高度危险责任,针对的是高度危险行为。应当提高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的义务。经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中“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将“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尽到充分警示义务”。这一修改意在突出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也系采纳学界和司法实践各方意见。
一般来说,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在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出于自杀的故意积极追求损害的发生,或者出于过失,虽然看到警示标识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上述两种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立法背景
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不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人都必须对损害承担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但是,从行业的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看,法律必须考虑在这种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有相应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的一致态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此,如果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有赔偿限额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主要在航空、铁路和核事故中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虽然海上运输损害赔偿有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但海上运输方式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尚有争议。
条文解读
一、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2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129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第129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3)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第130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该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了相关限额与例外情形,第4条明确,本规定第3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5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项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该批复第8项规定,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三、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79条并未规定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例外。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高度危险责任是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这种责任无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但是,如果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那么在受害人损失明显大于赔偿标准时,仍然适用限额标准存在不公平。我们对此研究认为,《民用航空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该条已经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人有过错时,不适用责任限额的规定。可以认为,此时受害人主张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时,应当允许对责任限额制度作出例外规定,即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互之间变通适用。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而在被侵权人不能或者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时,可以适用严格责任要求依照赔偿限额标准获得赔偿。这种有限度的突破限额赔偿制度,使受害人权益之保护愈加完善,同时也能有效督促危险责任保有人尽安全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之发生。因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