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本章共十条,主要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承担;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本章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本章明确规定电动车的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于电动自行车以及摩托车的规定,时速20km/h以下且车重不大于40kg的判定为非机动车,而最高设计时速在20~50km/h之间且车重大于40kg的判定为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大于50km/h的判定为摩托车。因此,判定电动车的责任,以及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主要取决于驱动方式、最高时速以及车重。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在沿袭《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本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与侵权责任法该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同一含义,只是民法典编纂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进行了规范性表述。

条文解读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机动车之间没有强弱之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源于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所不同。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对方有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最大不同就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此部分而言,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杀、自伤、有意冲撞(碰瓷)等行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总则编“民事责任”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规定了与有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这些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况,需要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结合具体案件考虑和适用。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机动车管理,是指将机动车存放在某一场所,或者将机动车交付维修,机动车暂时脱离所有人占有时,保管、占有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租赁主要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不提供驾驶人员。例如,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租金将机动车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在现实生活中,因出租、管理、出借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管理人分离,机动车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为使用人、实际控制人的形态也是常见的。这就面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本法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49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第49条、第50条都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为了使条文表述简练、避免重复,同时系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本法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单独写了一条。因此,本条不再规定相关内容,但在适用上不受影响,根据本法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仍然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了商业保险的,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这是因为,租赁、借用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丧失对机动车的控制,机动车使用人直接使用、支配、管理、占有机动车,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管理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管理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管理人在保管、占有机动车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管理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也向买受人交付了机动车,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甚至还存在连环转让机动车但都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形。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条文解读

关于本条的理解和适用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为了使条文表述简练、避免重复,同时系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本法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单独写了一条。因此,本条不再规定相关内容,但在适用上不受影响,根据本法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仍然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了商业保险的,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的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提出,根据本法物权编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立法目的规范的情形,不是物权是否发生变动,而是事实上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使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情形应当只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没有变更,这种管理性登记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50条“所有权转移”删除。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第三,本条中的“交付”与物权编中的“交付”不应完全等同。物权理论中的拟制交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区分。简易交付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则;指示交付中,第三人不将机动车交给受让人,受让人无法实际控制机动车;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仍然继续占有该机动车,受让人无法实际控制机动车。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未出现实际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些学理术语。因此,本条的“交付”主要是指“实际交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2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挂靠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机动车挂靠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是指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经营主体名下,以该主体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主体支付一定的费用的形式。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四证统一,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主体的名称;二是挂靠机动车向被挂靠主体交纳费用;三是具有隐蔽性,虽然挂靠双方签订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无法从外观上区别挂靠机动车是否属于被挂靠主体。

实践中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屡见不鲜,正因为这种方式涉及多个主体且具有隐蔽性,发生交通事故后极易引发纠纷,目前在法律层面没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但立场发生过变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称,被挂靠公司从明确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到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变成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意见提出质疑,认为:一是车辆挂靠时,被挂靠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二是实践中,挂靠可能是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经营性挂靠,也可能是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强制性挂靠。就后一情形的挂靠而言,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挂靠人显失公平。

条文解读

在吸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本条作出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挂靠主体接受车辆挂靠,应当对该车辆有没有从事运输活动的能力进行核查和负责,从而控制风险,并且与挂靠机动车明确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责任如何承担。第二,在车辆挂靠时,有可能使乘客或者托运人因信赖被挂靠主体的管理能力及责任能力,而对挂靠机动车产生信赖,对这种信赖应当保护,被挂靠主体因为被信赖而有责任。第三,区分经营性挂靠与行政强制性挂靠作出不同规定,可能导致受害人举证不能,而被挂靠人事先采取各种措施以便在诉讼中提出各项证据证明自己未收取任何费用进而达到免责的目的。综上三点,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解决实际赔偿问题的角度出发,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具有合理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核心首先应当是明确责任主体的义务,然后确定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责任规则。这些行为中,非法占有人均以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为目的。实践中,尚存在非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而仅未经允许而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情形,例如,亲朋好友有车辆的钥匙,在没有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况下驾车外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送维修厂修理,修好后还没有取回时,维修厂工人擅自驾驶车辆。这些行为均不是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显然较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应与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有较大区别。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49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主体的确认,第52条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责任主体的确认。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区分了未经允许而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该规定具有合理性。在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本条全面规定了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条文解读

第一,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车主对此不知情,因此一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理解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履行一般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停在路边,为图方便没有熄火就下车买东西,车上同行人在等待时闲极无聊,坐在驾驶位上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本条规定了但书,而且是仅限于“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但书仅指一种情形,即本法第1215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顺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不少机动车既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是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都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虽然分散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但并未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也没有规定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适用法律存在空白。对此,有的意见建议民法典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文解读

在吸收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区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

1.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是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性质,赔偿的范围比较广、赔付较为及时,其主要目的是及时、有效地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2.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两大类,一是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二是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额度要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而且其公益性决定了赔偿额度不会太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无法涵盖全部赔偿额。此时,如果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目前,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种类繁多,赔付标准、范围、额度有很大不同。商业险合同往往约定了很多免责条款,列明了许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形。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能根据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保险的成立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其主要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风险,由投保人自愿购买。因此,在赔偿的时候,由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赔付,是符合法理的。

3.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这种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的作用和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使用人风险的目的,符合强制保险的赔偿替代性和商业保险的补充性的特点,也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的责任与义务。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条文解读

本条所称“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包括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两类报废机动车,主要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

研制、生产机动车,需要有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国家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和机动车的修理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售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的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拼装和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转让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则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对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有损害时,也可以根据本条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00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垫付抢救费用后追偿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形态之一。驾驶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

条文解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不知悉、未预想到的。二是在机动车被盗的情形下,即使所有人对机动车保管上的疏忽,导致机动车丢失,这也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由盗抢者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盗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常会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由于盗抢人不是车辆的拥有者,自认为轻易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常发生不遵守交通法规,任意违章,甚至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法律在对机动车盗抢人课以刑罚的同时,规定其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制裁此类侵权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这方面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且本法第1212条对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明确作了排除规定:“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指本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条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指的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出售、出租、借用、赠送,从而实际使用该机动车的人。一般而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了惩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的行为,使他们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本条规定他们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一般而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本法第1213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被盗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严重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明显且严重的过错,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预防和惩罚这类行为的发生,加强对生命健康的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及时救济受害人,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被盗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应当允许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追偿。在借鉴相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本条明确规定了有上述情形的,保险人可行使追偿权。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对受害人的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救济

机动车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行为人之所以在肇事后逃逸,通常是行为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有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条规定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案。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要么驾车逃逸,要么弃车逃逸,给受害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也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我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分别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并规定了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条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在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如何通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济受害人等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确定机动车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4)救助基金孳息;(5)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6)社会捐款;(7)其他资金。

机动车不明,如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一时难以查明是哪一辆机动车肇事。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规定的是机动车不明,而不是驾驶人不明。因为本条规定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已经不明了,此时如果交通事故现场有机动车,可以通过机动车号牌、发动机编号的信息反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从而确定肇事者。但是,当机动车也不明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肇事者,这才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因此无法通过强制保险赔偿被侵权的损失,只能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里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这种情形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过限额部分的费用。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为体现公平原则,引导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本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购买而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好意施惠行为”说,认为好意人是基于善意的愿望,同意同乘人免费乘车的请求。好意同乘关系中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提供搭乘车辆的施惠人,另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人。并且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车辆,在经过施惠人的同意后,搭乘人才可免费搭乘,施惠人没有营利目的,完全出于好意,让搭乘人纯粹地收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第二种观点是“同乘致损”说,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可以是营运车辆,也可以是非营运车辆,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决定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无偿性,如果是有偿搭乘则不得认定好意同乘,而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客运合同。如果是搭乘人仅仅是基于答谢而馈赠礼物或者是负担油费,仍然属于好意同乘。

第三种观点是“纯无偿搭乘”说,认为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给付行为的发生,即使是搭乘人出于谢意或者其他目的给予相应的对价,都不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

条文解读

1.是否适用于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生活中,老百姓称之为“搭便车”。好意同乘可以缓解交通压力、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约资源等。但是,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引发了较大争议。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要尊重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解决民事纠纷设定切实可行的规则。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此有的意见提出,好意同乘与否并不体现在车辆本身,而是体现在车辆的运营状态。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的规定不易读出这一层意思。我们经过研究认为,“非营运机动车”包括“处于非营运状态的营运机动车”这一情形。

2.减轻责任的理由。我们经过研究认为,首先,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其次,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车辆受损,于此情况下还要求驾驶人对无偿搭乘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无偿搭乘乘客损失,有些苛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亲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会的冷漠,世态炎凉。这不符合社会目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环保,减少汽车数量,为了减少空气污染,好意同乘应当是我们社会赞许并值得提倡的互助行为。实践中,被搭乘人多数是出于好心而做错了事,如果让做好事的人反而得不到好的结果,这其实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

3.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由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只是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应明确区分,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属于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偿的、营运性的。因此,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却不可以完全免除,在鼓励人际友善利他与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寻求平衡。

4.对“无偿搭乘人”减轻赔偿责任。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除了本条以外均是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责任,只有本条规定是对机动车内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条,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

5.好意同乘中,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