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承担,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责任,动物园的责任,遗弃、逃逸动物造成损害后的责任主体,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立法背景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直接责任,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条文解读
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饲养的动物;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国民法典》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者在走失或者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在具体适用上,法国民法对动物致害责任最初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后期才逐渐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将动物致害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对待,即无论动物的占有人有无过失,只要其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动物的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要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74条明确动物致害责任的过错责任性质:“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修改)第4条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侵权责任法》第78条同时规定法定抗辩事由,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
二、“饲养的动物”范围
有人认为,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动物,只要是人工饲养的动物都包括在内。例如,饲养的家畜家禽、饲养的野生动物,公园里饲养的猴子、老虎、豹子、毒蛇,等等。有人认为,饲养的动物既应包括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应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有人认为,只要属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为供给食物生存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内。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动物”的范围是宽泛的理解,而美国不仅包括“放牧牲畜”,也包括“家养动物”和野兽。
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因此,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那么,对于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因此,野生动物不能列入本法所说“饲养的动物”。
三、动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在实际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有时为同一人,有时则为不同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也就是由动物的所有人自己占有和管束动物,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主体是很清楚的。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
有的意见提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说明不了物权关系,建议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保有人”。有人认为,还是沿用民法通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好。对于责任主体,德国是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法国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大利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瑞士是动物的管理人。侵权责任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表述,本法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仍用“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本条的目的是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是规范物的归属关系。
四、抗辩事由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用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或者理由。也就是说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对其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因被侵权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在动物致害中,有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被侵权人致害,是因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为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甲明知乙有一条性情暴躁的狗且经常咬人,但甲必须从乙的家门路过,当甲路过乙的门口时,乙的狗突然蹿出来把甲咬伤。此案中就不得认定甲明知乙的狗有咬人的恶习、有危险的存在、疏于防范,因此而认为甲是有重大过失的。因为甲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与动物损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能认为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而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相同的。在动物侵权案件中,对于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都是非常严格的,否则,任何主动接近动物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就会造成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偏袒,失去社会的公平。同时,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对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是公平的。
五、举证责任倒置
本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表明了本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行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既然占有或者控制着动物,就应该谨慎管束,肩负起对自己、对社会、对公众负责任的义务,而不能只图自己的喜好,只享受宠物带来的快乐,而疏于对动物的管理。否则,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的赔偿。本条这样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饲养宠物人群的不断增多,社会上无序养宠物、违规养宠物的情况日益突出,动物伤人的事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基于此问题的严重性,为维护百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第79条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并未规定免责事由,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例如,狗的主人携狗乘电梯,没有给狗戴嘴套,一个小孩子拿出香肠去喂小狗,被狗咬伤。这时就不得以小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认定监护人有过错,全部责任应由狗的主人承担,因为狗的主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没有给狗戴嘴套。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如果损害确系被侵权人的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减免责任,会出现被侵权人因为没有责任,会主动挑逗、触摸动物,从而引发更多的损害情形发生。为了督促被侵权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规定责任减免条款。我们研究认为,在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的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所以,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基础上,本条增加规定,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该规定同样是举证责任倒置。
条文解读
一、国内的相关规定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仅要对动物本身负责,还要对社会负责,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以养犬规定为例,全国不少有立法权的地方颁布了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人们普遍关注的养犬收费、携犬乘梯、养犬遛犬范围、管理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最主要的对于饲养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例如:(1)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2)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48厘米的大型犬种,如獒犬、猎狐犬、澳洲牧羊犬、松狮犬、斑点狗等。(3)主要区域和道路禁止遛犬。饲养人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除此之外,养犬规定还对犬伤人后的救济措施作了规定:(1)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2)对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在禁遛区遛犬、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交通工具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二、国外饲养动物管理情况介绍
(一)养狗必须办理证件上“户口”
美国、德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国的大部分地区都要求狗主人为他们的宠物狗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章(狗牌)必须牢固地缚在狗的颈圈上。许可证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表示狗是健康的,已经注射过狂犬病疫苗,不会对周围的人造成健康上的威胁;第二,记录了主人的情况,当狗走失的时候,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它顺利找到狗的主人。
(二)对狗进行培训及管理
在德国养狗是让狗主人提心吊胆的事。为了让狗有良好的行为,绝大多数的养狗人都把狗送进狗学校培训,然后才带狗到公共场合。狗在狗校里要学会与人礼貌相处,尤其不能对儿童有攻击行为。狗校还教狗有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交通规则。而且各州还对养狗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作了规定,狗不得破坏公共卫生,狗主人必须随时能控制狗。柏林市规定,在人多的公共场所,必须用不长于2米的绳子牵着狗。在室内、公共场合牵狗绳不得长于1米。狗不准进入儿童游戏场所,不能进入供人休闲、躺着的草坪,不能进入游泳场地和其他标明狗不得进入的场所。各州法律都对养危险性狗有特别限制,明确规定危险狗的范围。18岁以下的人禁养此类狗,不得将其交给没有这方面资格的人看管。有独立住宅的人才能养危险性狗,房周围要有保护措施,并悬挂警示标志。在多家居住的住宅房、楼房里严禁养这种狗。饲养危险狗必须有资格证明,对狗主人的身体、品行、精神状态、狗知识及具备控制这种狗的能力,都有规定。这种狗出门时必须佩戴审批标志、戴口套,用不超过2米的绳子牵着,狗主人要携带相关证明,以备查验。
美国的法律规定,不管是什么狗,只要长着嘴巴还有4条腿,就必须给它在脖子上套一个链子。美国人常说,买一只狗,就是买了很多责任。
新加坡规定,在公共场所,狗主人必须给宠物犬系上皮带,巨型犬除系上皮带外还要戴上口套。
(三)责任保险
德国很多城市和州都规定,养狗人必须为狗上类似于机动车的强制保险,用于赔付因狗造成的损失。一旦狗肇事,小至咬坏衣服,大到引发交通事故,甚至造成他人伤亡,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鉴于德国养狗人的责任越来越大,德国养狗人协会建议养狗人为狗上更高的保险,不低于500万欧元赔偿额。通常养狗人每年为狗缴75欧元至270欧元保险费。如柏林规定,养狗人要为狗上不低于100万欧元赔偿额的保险。具有危险性的狗还要多付30%以上的保费。另外,除了警用、导盲犬等服务功能的狗,养狗人要交狗税,在柏林养第一只狗每年交税为120欧元,第二只狗则要再交180欧元,不许再养更多的狗。
新加坡还对饲养巨型犬作了特别规定。巨型犬的主人除了必须为犬投保10万新元(约合5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方责任险外,还必须提供5000新元的保证金。在犬死亡或者离开新加坡后,保证金将会如数退还,但如果犬主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保证金就会被收缴。
美国每年发生约500万起狗咬人的事件,致使80万人到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又有6000人需要住院治疗。由此引发的损失每年约10亿美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3亿多美元,其余主要是由狗主人们承担。狗主人们每年赔出7个亿。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规定,在没有过错、没有故意招惹狗的情况下被狗咬伤,狗的主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伊利诺伊州的法律还明确规定,受害者可以得到:第一时间紧急治疗的费用;未来消除或减少伤疤产生的医疗费用;心理治疗、误工补偿等一系列费用。
(四)处罚措施
在德国,违反“狗规”者可能被判罚数万欧元。勃兰登堡州规定,如上街不采取安全措施最高可判罚5万欧元;未经允许就饲养、训练、繁殖、出售危险狗的也可判罚5万欧元;在公共场所对狗看管不力的,可判罚1万欧元;养狗不及时申报的判罚1万欧元。
在新加坡,如果违反规定,农粮与兽医局有权扣押犬只,并对狗主人处以最高500新元的罚款或者吊销养狗许可证。此外,如果狗过度吠叫造成滋扰,或者导致他人受伤,或者狗主人唆使狗攻击他人,或者狗弄污了环境,狗主人都会依法受到罚款、吊销或者无法更新养狗许可证的惩处。此外,如果狗主人有遗弃狗等行为,狗主人也要依法受到惩处。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
立法背景
饲养烈性动物有较大的危害性。饲养动物对于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的危险性不仅存在,有时甚至是巨大的。首先,许多动物在野性发作时或者发情时具有难以控制的破坏力,从而具有伤害人和损害财产的危险性。其次,动物的流动性可能形成难以控制的破坏力。动物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具有攻击性和难以预见性的行为,即使是温顺的奶牛或者绵羊卧倒在道路、轨道上也会引发交通事故,其动物饲养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我国很多的地方性法规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地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品种规定不等,在18种至40种,如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比利时牧羊犬、藏獒犬、德国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雪达猎犬。除对烈性犬的品种有禁止饲养的规定外,对大型犬的体高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北京市养犬条例规定,禁止饲养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大型犬的标准是成年犬肩高61厘米。还有地方规定限高48厘米。
为确保群众人身安全,本条对动物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在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潜伏种种危险的情况下,让它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是对社会、对公众负责的态度。本条规定了如此严格的责任就是引导饲养危险动物的人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为动物、为自己、为他人着想,不要违反规定饲养危险动物。
另外,需要说明一下属于大型犬的导盲犬的问题。导盲犬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作犬,必须要具备非常严格的条件,不仅要性情温和,喜欢与人在一起,不具有攻击性,不会对他人安全产生威胁,更为重要的是对狗的品种和血统的要求极为苛刻,只有“黄金猎犬”和“拉布拉多犬”等少数犬种才适合作为选材来源,而且培训的成功率只有30%。导盲犬的训练费用非常高,国际上一只好的导盲犬其价值是6万美元。国外驯养导盲犬的经费一般是政府、企业和个人捐助各占1/3。在我国,训练一只导盲犬要花费10万至20万元人民币,一般使用期限为8年左右。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免费使用导盲犬是盲人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对盲人使用导盲犬的权利,至少有三十多个国家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所有公共场所和乘坐各种公共交通工具。拒绝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强调对残疾人各项“自立生活”权利的保护。如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58条专门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北京市养犬条例规定“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有的省市也作了规定,如济南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就有较大争论。有的意见认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动物园应承担比较严格的责任,其原因在于,既然动物园收取了门票,就有义务承担更重的责任。无论在建设规模上,还是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都应该比一般动物饲养人的要求高。有的认为,法律不能对动物园的要求太低。一般动物园年游客接待量五百余万人次,学龄前儿童占15%~20%,因此,从保护儿童的角度考虑,应当加重动物园的责任。有人提出,被侵权人的伤害,有些时候是因为自己不遵守动物园的规定,无视警示牌、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擅自挑逗动物造成的,如果动物园已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保险机制解决赔偿问题。据了解,有的动物园的门票已经包含了保险费,有的可以另行购买保额较高的保险,这完全是游客的自愿购买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建议提出,将本条修改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理由是:现有表述应该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但会造成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与普通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之间的评价矛盾。第一,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比普通人饲养的动物,可能更危险,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法第1245条的规定,普通动物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样不够合理。第二,动物园拥有专业的设施和人员,相对于普通动物饲养人来说,风险防范能力更强。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本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只有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才能认定为没有过错。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的警示牌,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该尽的管理职责已经做到了,那么动物园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19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对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已经有了相关的救济措施。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野生动物致害问题就没有再作专门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规定。
立法背景
一、动物流落街头的主要原因
随着饲养动物的人越来越多,一些饲养的动物或者被抛弃,或者不慎走失。流浪动物不断增多,对人民的生活、健康也产生了严重危害。导致饲养的动物流落街头的主要原因,一是因动物患病被饲养人抛弃;二是饲养人不愿承担办证费等费用或者不愿意饲养动物所生育的幼仔;三是饲养人的家庭生育了小孩,不再饲养动物;四是城乡拆迁、搬家流动等原因抛弃所饲养的动物;五是饲养的动物走失;六是流浪动物生育的大量幼仔。
二、流浪动物的危害
流浪动物多在垃圾桶周围觅食,在城乡的大街小巷里到处乱窜;身上携带各种病毒和寄生虫,成了流动的“生物武器”,遇上适当的时机很可能成为威胁市民健康的祸端;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尸体可能带有病毒,很容易形成疾病的传染源,还可能污染水源,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威胁。同时,流浪动物比较野性,容易对人产生仇视的情绪,攻击性强,危及人们的安全。
据有关部门统计,流浪动物伤人事件中,流浪狗占82%,流浪猫约占12%。在北京,每月到“狂犬病免疫预防门诊”就诊的人数就有近万人,其中大多是被流浪猫、狗抓伤、咬伤。至今,已知的人与猫、狗共患的疾病有60多种,其中危害较大的常见疾病有十多种,如狂犬病、弓形虫病、钩端螺旋体病、结核病、皮霉菌病等。在我国,狂犬病的发病率和致死率多年居各类传染病之首,狂犬病的死亡率几乎是100%。
条文解读
对流浪动物的问题作出规定,明确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遗弃饲养的动物,看管好自己饲养的动物以防丢失的情况发生。鉴于流浪动物问题的严重性,《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
动物的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抛弃了动物。逃逸的动物是指饲养人暂时地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和控制。
对动物在失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控制下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走失或者逃脱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智利民法典》规定,动物即使在逃逸或者迷失后造成损害,其所有权人亦负责任。《阿根廷民法典》规定,造成损害的动物非因看管者的过失而逃逸或迷失的,其所有权人的责任停止。动物的主人不得提出抛弃该动物的所有权而规避其损害的赔偿义务。英国判例对于丧失占有的动物造成损害的,如果尚能认为丧失占有的动物为被告之物,虽然该动物已恢复其天然状态,被告仍应负责。
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动物逃逸,其行为都是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险性,而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动物在失去人为的管理和控制下任意流动的危险性所导致。因此,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动物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动物伤人事件,并非被侵权人自己有过错,也非动物独立行为致人伤害,很多情形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动物伤及他人。如某甲故意在马身边按车喇叭,致使拴在木桩上的马受惊挣脱绳子,冲出去撞伤了行人。众所周知,很难要求动物具有识别行为后果的能力,像这种在人的强制或者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表面看似乎是动物致人伤害,其实动物已成为人的工具。本条就是要解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动物伤害他人的赔偿问题。
条文解读
一、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在大多数场合表现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动物,其后果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其实质是实施了诱发动物致害的行为。对此问题,日本专家认为,某人唆使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能解释为将动物当作道具,其行为本质仍是使用的人自身的加害行为,应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者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者,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第718条规定“动物占有人负赔偿其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但是,按动物种类及性质,以相当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在第三人唆使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原占有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是需要根据其是否尽到了第718条规定的注意义务来判断。
二、对被侵权人救济的选择权
本条赋予了被侵权人的选择权。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就可以使被侵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赔偿。例如,甲饲养了一匹马,拴在自家的院内,乙路过此院看马很漂亮,便拿小棍子拍马,马受惊挣脱绳子冲出门,把正在路过的丙撞伤。这时被撞伤的丙既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甲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乙赔偿。如果乙是个流浪汉,那么,作为第三人的乙与动物饲养人甲哪个更有赔偿能力就很明显了,被侵权人当然会选择经济实力强的动物饲养人甲进行赔偿。法律赋予被侵权人的选择权,一方面可使被侵权人获得法律救济、得到实际赔偿的可能性增大;另一方面也会使动物饲养人对动物的管理更加尽注意义务,从而减少动物伤人的机会。这样的设计可以让被侵权人受到更多的保护。
三、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
本条还赋予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实际上是代替第三人履行的赔偿义务,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法律规定,允许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后对第三人进行追偿,一方面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是维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手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3条吸收借鉴了境外立法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
立法背景
按照规定饲养宠物本无可非议,但饲养的动物伤害别人、滋事扰民,污染环境,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扰。生活中,在居民小区,饲养的猫、狗很多,猫狗群吠,常常扰民。平日走在路上,居民们更是小心翼翼,不仅要防止踩上狗的排泄物,还要提防被冷不丁蹿出的猫狗吓着。有些狗不是虎视眈眈盯着路人,就是趴卧在路边,居民们经过时都是提心吊胆,放假期间也不敢让孩子们随意出门玩耍,生怕狗伤到孩子。
条文解读
动物的一切行为约束全部靠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管制。本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既然饲养了动物,饲养人就应该意识到自己担负着遵守社会公德和保护公共环境的双重社会责任,不能放任宠物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动物饲养人应当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应该按照规定饲养动物:(1)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2)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让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3)不得携宠物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宠物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宠物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作好防护安全措施。(4)饲养宠物要定期注射预防疾病疫苗、狂犬病疫苗和必要的医疗保健措施;不抛弃、不放弃饲养的宠物。(5)携宠物出户时,对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等等。
人与宠物和谐相处,是社会和谐、社会安定的一种体现。一个社区鸡飞狗跳,人与宠物、宠物与环境冲突不断,老百姓如何安居乐业?饲养动物的问题可以说涉及千家万户,涉及不同群体的利益。因此,对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讲,应当严格履行饲养动物的一些必要义务,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要给他人的生活带来不便,要充分考虑到不饲养动物人的利益,要依法、科学、文明地饲养动物。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能遵守规范,能设身处地地处理因养犬所造成的邻里纠纷,对社会的和谐、安宁也是一份不小的贡献。希望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和谐社会的文明建设作出努力,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尽到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