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本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此次制定侵权责任编过程中,对本章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本章共七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私益损害,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立法背景

当前,我国面临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高度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生态文明顶层设计和制度体系建设,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均强调“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相继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制定了40多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改革方案,从总体目标、基本理念、主要原则、重点任务、制度保障等方面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全面系统部署安排。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单位和学者建议增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内容。对此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的“环境”是广义上的环境,既包含狭义上的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没有必要作出修改。另一种意见认为,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年底中央正式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作同样的表述。这几个文件都将“环境”与“生态”两个词并列使用,为保持法律规定以及与中央文件表述的一致性,作出修改为宜。经反复研究讨论,采纳后一种意见,将原“污染环境”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主要指向环境排放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从而导致环境质量降低;生态破坏,大多是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行为,导致环境要素的数量减少或质量降低,破坏环境效能和生态平衡。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环境”指对生活环境的污染,“破坏生态”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既包括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破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传统的污染,也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污染。总而言之,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继续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人有损害、污染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不考虑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起草侵权责任编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基本没有争议,学术界和实务界等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主要考虑到,在环境侵权中,造成损害的污染物主要来源于现代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受害人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很难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只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主要规范因工业生产或者其他人为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生活污染行为不包括在内,相邻关系人的环境污染发生在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之间,由物权法调整,造成损失主张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一般过错原则。

此外,对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不同意见,这次编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这个问题。有的意见认为,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应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符合规定的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会削弱企业的环保意识,加重企业的负担,就有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可能,如果符合排放标准仍造成损害,应由国家出台更高的标准,否则应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即使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其从事的活动所具有的危险性,并不要求污染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坚持这一立场,其中第1条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侵权责任法到侵权责任编,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一致的,没有将违反国家排污规定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合规排放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对环境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二是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在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的举证责任本来就在污染者一方,建议删除这句话。实际上,这句话是有其内在意义的,一般而言,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当然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不需要法律特别强调,但是环境侵权广义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每种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是不一样的,多数情形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有的则不可以,如根据本法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战争、武装冲突、暴乱、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因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这句话实际上是明确了侵权人的免责事由。

二、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不是构成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所以,因果关系是确定环境侵权能否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

在一般侵权关系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界通说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关键在于,作为原因被考察的事件是否通常会增加损害后果出现的客观可能性。法官依据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由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则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这是由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

第一,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地域广泛,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有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比如日本的哮喘病事件,从1955年开始排出废气,到1961年开始出现哮喘病人发作,1964年才开始出现死亡病例,从开始排放到污染损害,历时近十年。

第二,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往往是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经过迁移、扩散、转化、代谢等一系列中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甚至有的时候,污染物本身是不会致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就产生了损害,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认定十分困难。

第三,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技术和仪器并非平常人所能具备。甚至在一些时候,在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一些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还无法认定。

第四,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证明因果关系更困难。

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这些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所以要证明这些因果关系链条就更为复杂,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非常大的难度。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制度便应运而生。

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不用负担任何举证义务,在诉讼中,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和初步证据,只是这种可能性并不需要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的那样达到高度盖然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第7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很多环境侵权往往不是由某一个企业排污造成的,而是多个企业排放污染共同造成的,这就是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关于两个以上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行为人对外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污染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再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排污者的内部责任,这样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经研究认为,环境共同侵权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本条主要规范两个以上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内部责任划分,多个侵权人对外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确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对多人侵权分别不同情形作了规定,第116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第1171条规定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1172条规定了分别侵权。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环境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因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都不影响适用本条。当然,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多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故意”的意思联络,根据本法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毫无疑问构成共同侵权,但实践中,“共同故意”的情形极为罕见。(3)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造成了同一损害。多个侵权人分别排放污染,造成不同种类的损害,如一个企业排放污水,另一个企业排放有毒气体,造成的损害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而是根据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共同侵权不仅要解决多个侵权人的外部责任,也要解决多个侵权人内部如何划分责任。从理论上讲,每个侵权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是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但是,环境污染中原因力的确定比较复杂,要综合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的种类,如一家企业既排放A有害物质又排放B有害物质,在确定致害污染物只是A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只考虑A有害物质的排放来确定。污染物浓度是指单位体积内所含污染物的量,排放量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如一家企业排放污水十吨,浓度是百分之零点一,另一家企业排放污水五吨,浓度是百分之零点二,排放量的计算是排放污水总量乘以排放浓度,并非单指排放污水总量。破坏生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乱捕滥猎、乱砍滥伐、毁林造田,范围指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因素,如动物种群、植物种群、植物覆盖等,程度指与物种种群数量、密度、结构等与生态环境基线的差异。

当然,除了本条列举的外,排放物质的致害性、排放地与损害发生地的距离、排放时间、排放频率等多种因素也会对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大小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现代社会工业化快速发展,在创造大量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社会风险,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就是这种发展带来的重大风险之一。从总体上看,当前我国环境污染形势严峻,雾霾天气多发、城市河道水体黑臭、垃圾围城、土壤污染、危废处置污染等问题突出,给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失,环境和生态也受到重创。如何充分保护环境侵权受害者,是摆在民法面前的一道课题。

填平原则,又称补偿性赔偿原则,一直是民法特别是侵权损害赔偿坚持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损失多少赔多少,受害人不能从中获取超过损失的利益。环境侵权同样遵从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多处于弱势地位,经济实力不足;由于环境侵权诉讼专业性较强,即便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由于信息不对称,也是困难重重;损害鉴定评估周期长、费用高,有些案件中鉴定费用甚至超过赔偿金额。所以,总体而言,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较低,往往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更难以震慑企业排污行为。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在环境侵权中探索和逐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充分救济受害人,有利于惩罚恶意侵权人,有利于警示他人不得实施类似行为。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侵权人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行为应当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学者认为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合理,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构成惩罚性赔偿,如果民法惩罚合法排污行为,则与环境行政法律发生冲突,法律对企业行为的指引功能会发生错乱,企业将无所适从。

经研究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普通环境侵权,其赔偿数额更高,具有普通环境侵权不具备的惩罚功能,构成要件应当更为严格。企业的排污行为只要符合国家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行政法的角度看,那就是合法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社会正常发展所必需的,也应当为法律所保护和鼓励,对企业的排污行为施以惩罚,必须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具有正当性。

2.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根据本条规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这是惩罚性赔偿与普通环境侵权的又一点显著不同,在本法的起草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针对恶意侵权人,但对如何定义恶意,也有不同看法。有的建议规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若仅规定故意,不恰当地缩小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降低受害人主张的积极性。

经研究认为,在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初,不宜将范围扩得过大。“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实践中一般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如侵权人多次非法排污并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侵权人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侵权人关闭环境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故意干扰监测系统,侵权人在正常排污设施外留有偷排孔等,这些都能证明侵权人对其排污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绝对不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是故意为之,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3.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本条,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能构成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在适用上应当遵循谦抑原则,不能对侵权人动辄就处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聚焦于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还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不可逆转的损害。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次明确在民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概念,同样要求具备“严重损害”的后果。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是如果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对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三人需具备两个条件:首先,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

一、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根据本编规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符合本法第1229条的构成要件,侵权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考虑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法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第三人就是真正的侵权人,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可以因此而免责。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中,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即便是因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的,如有人偷偷关闭污水、废气净化设施,企业采购的排污净化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导致排污严重超标,侵权人无法据此主张免责。此前,单行法对侵权人是否因第三人过错行为而免责,有着不同的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对此进行了研究,认为第三人过错行为不应当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款也作出类似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侵权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承担责任与侵权人承担责任存在明显区别,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无需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而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需要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需要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三、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对象

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还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第三人请求赔偿。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权,方便被侵权人主张权利,及时获得赔偿,有利于加强对被侵权人的保护,避免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其中一方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得到充分救济。但是,被侵权人对侵权人和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因其只有一个“损害后果”,向被侵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不能分别行使两个请求权,获得双份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对此也有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侵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本条规定,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朴素道理,第三人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人会首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比较复杂,损害后果可能完全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引起,也可能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与侵权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引起,第三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具体到个案,第三人最终应当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侵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年底,作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六大配套方案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出台,经过两年试点,2017年年底中央正式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读:

一、本条构成要件

(一)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将此作为构成要件,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当与环境侵权一样,只要有损害,就应当赔偿,不论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有的意见认为,改革方案中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经认真研究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一般环境侵权不能等量齐观,两种制度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一般环境侵权注重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有可能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放任私人权益遭受侵害。而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经营者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实现达标排放,便不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能一方面发放排污许可证,另一方面对排污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生态环境标准控制,所以,不宜令其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流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侵权实行过错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生态环境侵权依然要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但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环境侵权中的损害多有不同。长期以来,环境侵权主要关注个体权益的损害,生态环境因其具有公共属性而被忽视。生态环境损害与个人权益损害既有关联也存在区别,关联主要表现在,个体权益受到损害很多是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为前提的,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就是生态环境,如污染了空气、地下水、土壤,破坏了植物或动物种群等,以这些被污染的空气、水、土壤和被破坏的生态系统为媒介,侵害了个体权益,具体表现为人畜生病、种植物减产等。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个体权益有明确的权利人,有动力主张损害赔偿,可以用金钱来计算,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但在民法中,公共产品缺乏明确的权利主体,难以主张损害赔偿,而且,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也并非易事,难以用金钱来补偿。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由谁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有的意见提出,生态环境侵权本质上与环境侵权一样,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这一问题,改革方案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现成的方案可循。主流意见认为由权利人承担更为合适,在环境侵权中,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主要是考虑到受害人在经济上和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侵权人更有举证能力,据此推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原告,其实力与环境侵权人相比,显然更为强大,不仅有公共财政作为支撑,人员、技术能力也更为专业,完全有能力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二、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这里为何不用已有的“恢复原状”,而选择“生态环境修复”这个词?生态环境修复,是指将被污染或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恢复其内在功能。与恢复原状在理论上是相通的,都是通过修理等手段将受损害的客体予以复原。但恢复原状的内涵较窄,指恢复到利益受损害前的状态,不影响正常使用,而生态环境具有特殊性,一旦遭到污染或者破坏,不可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只能通过技术措施,尽可能地恢复其原有的生态功能、文化功能等,所以,生态环境修复概念的内涵更为宽泛,更有弹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态环境修复实际上是传统恢复原状责任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表达。

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环境修复并不是简单修补了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修复的目的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复原至基线水平,是一种技术目标,一般企业或者个人难以完成,多数侵权人不具备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侵权人作为始作俑者,是修复责任的当然承担者,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说侵权人必须独立完成修复工程,如果侵权人有能力有资质,可以凭一己之力完成;如果侵权人没有修复能力,可以出资请他人完成修复工程。

二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考虑到生态环境保护有及时性、有效性等特点,不能无限期等待侵权人履行修复责任,据此,本条规定,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修复义务,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这实际上借鉴了执行程序中代履行制度,从形式上看,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是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但修复责任仍然由侵权人承担。

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生态系统通过自身的作用循环提供给人类的效益或者对生态环境的效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包括生态物质提供功能、生态控制功能、生命维持功能与文化欣赏功能等。生态环境修复需要经历较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是不完整的,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期间损害界定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作为一项独立的价值也应当得到赔偿。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并不是所有生态环境损害都是可以修复的,比如滥捕滥杀导致某些物种灭绝,这是不可逆转的,有些生态环境损害虽然可以修复,但无法修复到原来的状态。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永久性损害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权利人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生态系统功能的永久性损害只能通过价值估算予以赔偿。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权利人为了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信息收集的过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通过技术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赔偿费用、修复行为、修复效果等进行分析评价的行为。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也是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而衍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污染行为发生后,清除污染是当务之急,一般来说,清除污染费用包括清污方案制定费用、清除污染操作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则复杂得多,包括修复方案制定费用、修复实施费用,司法实践对如何计算或确定作了大量探索,主要有环境违法利益计算法、以排污费一定比例计算法、危险消除计算法、鉴定机构确定法等,由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专业性强,有的时间跨度也比较长,法官很难作出精确计算,较为依赖司法鉴定,以鉴定机构评估的费用为基础,综合考虑若干因素计算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必须及时采取合理预防、防止损害扩大的措施,将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也有利于后续治理与修复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也有这一规定:“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