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本章共十四条,主要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后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等。在本章规定的这些责任中,有的责任承担的方式比较特殊,如监护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等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在这些责任中出现了行为人和责任人的分离;有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的不仅规定了行为人的责任,还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有管理职责主体的责任。比如,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中不仅规定了教育机构在不同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还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侵权人的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具备的资格。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能够理智地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监护人也要承担起管教好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责任,对于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比如法国民法。第二种是规定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比如德国民法。第三种是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区分监护人的责任,比如荷兰民法。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责任能力和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一直以来都有争议。本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由于大多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血缘等密切关系,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比如未成年人接受了亲友赠与的财产或者拥有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等,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情况不多,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创作、接受赠与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独立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平的。在侵权责任法立法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有意见质疑本款的合理性。本款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解决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承担监护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那么实践中很多个人或者单位可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这对被监护人的成长、生活会造成负面影响。为了打消这种顾虑,考虑到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承担监护人的情况下,可能会给被监护人留有独立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更有制度安排上的意义。当然,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基本的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其余部分由监护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监护时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委托监护中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受托人在有过错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司法实践中一直沿用,较好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另有约定的除外”为监护人规避监护人责任提供了借口,不利于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且“约定”具有对内性,不能对抗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二是监护人是承担监护职责的第一责任人,享有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实践中,委托监护大量存在于亲朋好友之间,且基本是无偿的。承担义务时要求其“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过分强调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而没有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使监护的权利与义务失衡。

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和有关意见的基础上,在本条对委托监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以突出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2019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有的意见提出,本条在语言逻辑上有瑕疵,既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了,受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为何“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研究,将民法典草案该条中“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表明有可能由监护人承担,也有可能由其他人承担,这样与后面一句“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逻辑上更加清楚,避免误解和语言逻辑问题。

条文解读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很多学者将委托监护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

委托监护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一旦成立,受托人即负有依约定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委托人负有依其约定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报酬的内容,则还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办理受托事务的报酬。委托人和受托人任何一方违反义务,都应当向对方负违约责任。但实践中,我国委托监护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所以这种合同往往是口头的,也基本上是无偿的。

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行使,也可以将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这些行为都是可以由他人来行使的,而并非须由监护人本人亲自行使不可。受托人可以和应当行使何种职责,应完全由当事人之间委托监护的协议确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委托监护不同于意定监护。意定监护是在监护领域对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做的安排。本法第33条规定了这一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由此可以看出两者主要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而意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

第二,委托监护中,尽管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但即使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也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依照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委托监护的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因此,在委托监护中即使监护职责全部由受托人行使,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不丧失。在意定监护中,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监护人责任,其就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第三,委托监护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意定监护只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实行监护人责任首负原则。除了监护人外,如果受托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由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依法裁量。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后侵权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过错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意识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已经丧失了意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此作出了规定。过错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赔偿的问题上会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衡平的原则来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33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作了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该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考虑到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条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丧失意识存在过错。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了意识后造成了他人的损害,那么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人患有心脏病,需每天按时服药,医生禁止其骑自行车外出,但是,该人未按医嘱服药,并骑车外出,结果途中心脏病发作,丧失意识后摔倒并撞伤一行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人对于失去意识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的程度来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1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过需要根据公平分担的规定,适当分担被侵权人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对受害人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赔偿原则上采取“填平”的原则,受害人损失多少赔多少,而补偿通常行为人没有过错,是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能力,适当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条第1款的规定是本法第1186条公平分担损失在具体制度中的体现。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麻醉药品是具有一定依赖性潜力的药品,连续使用、滥用或者不合理使用,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能成瘾癖。精神药品是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极度兴奋或抑制的药品。我国对于精神药品一直实行严格管理并严禁滥用,但为了治疗有关的病人,医院和药房也要保证精神药品正常销售。目前,一些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行为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中,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全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少都是因为驾驶员酒驾、醉驾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或者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但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造成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已经丧失意识,似乎没有“过错”可言,但是,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应当对此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其实也属于第1款“有过错”的一种情形。为了强调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行为和一般的过错相比,具有违法性,且危害性较大,第2款对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专门作出了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用人单位的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我国有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都对用人单位的责任作出过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对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是否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有很大争议,最终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释义中,我们对不规定的原因作过详细的阐述。当时研究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追偿权是一把“双刃剑”。虽然侵权责任法对追偿权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又有不少意见提出,建议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因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当劳动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但追偿比例应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所有的损害后果。建议以重大过失作为责任承担与否的分界线,不仅可以合理地强化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也会促进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认真负责,从而有利于减少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损失发生的情形,也有利于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公平分配责任。我们经过考虑,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条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在第1款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我国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就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一、对第1款的理解和适用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当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为了更准确地界定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职务之间的关系,本条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对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不是职业介绍机构,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派遣的员工到用工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从制度上切断了员工与用工单位的依附关系,减少了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为用工单位搭建了“集天下优才为我用”的平台,有利于用工单位提高劳动生产率。这种新的用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就业问题。

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某商场要求派来的员工具有电工操作证和高级电工资质,以负责检测和维修商场的照明设备,但劳务派遣单位派来的员工不仅没有合格的资质,也没有任何的实践经验,结果该员工在工作时发生了火灾,造成店内租户的商品受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用工单位作为直接使用员工的单位,需要赔偿租户的损失,但是劳务派遣单位在选派员工方面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劳务派遣单位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类型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在用工单位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对被侵权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用工单位财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剩余的部分由劳务派遣单位来承担。三是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涵盖不了第三种情形,建议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用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已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比如,国家没有规定要求居民必须为其雇用的保姆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5)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处分等权利。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当然,如何界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是公司安排的上门服务,例如,某人购买了空调或者家具后,厂家派工人上门安装,那么在安装期间工人不慎将工具掉到楼下砸到一行人,那么系工人因工作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应当由工人所在的工厂依照本法的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本法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例如,某人家里雇的保姆周末休息外出游玩,骑车不慎将一路人撞伤,其行为与劳务无关,保姆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一、对本条第1款的理解和适用

侵权责任法对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增加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追偿权。我们经研究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经济能力都较为有限,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原则上是可以向有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比如,王某请小时工来家里擦玻璃,告知小时工干活前要将花盆从窗台挪开,但小时工未听王某的指示,未挪开花盆,结果干活时不小心将花盆摔到楼下,将停放在楼下的一汽车挡风玻璃砸裂,那么,王某应当赔偿车主的损失,不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小时工追偿。因此,本条第1款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但仅限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

本条除了明确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外,还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双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2003年国务院颁布、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本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损害,跟雇主情形下损害不一样,个人之间的劳务,提供劳动一方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像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那么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太重。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例如,张某家雇的保姆不听张某的劝阻,执意要站在椅子上打扫卫生,结果不小心将腿扭伤,那么,雇用保姆的张某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带保姆看病,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若张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重,有失公允。所以,本法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二、对本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补充规定这一情形。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本法第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没有疑问;关键是提供劳务一方是在为接受劳务一方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能否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有的意见提出,提供劳务一方受损害时,应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只能在第三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中择一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与接受劳务的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般不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这与本法第119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有较大不同。因此,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分配过重。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上述方案修改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解释明确了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

条文解读

考虑到在大多数情况下,承揽人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专业技能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支配,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时,不应要求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是指定作人的指示过失责任。

定作人的指示过失责任,源自英美法的“独立契约人”责任理论,指不属于合同相对方的被用工人,在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工作时,用工人对其不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基本上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和判断来完成工作的人,属于该概念范围的主要有承揽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运输承运人、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等。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民法从英美法中借鉴这一理论,在《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就其工作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或者指示有过失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在其“民法”第189条规定: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选任承揽人时,定作人对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有义务进行审查,如果选任不当,对承揽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受到的损害,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在吸收司法解释和境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本条对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法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条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编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

立法背景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我国民法中规定网络侵权制度,施行10年来,对解决网络民事侵权问题提供了有效方案,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进一步完善、充实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细化相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一是修改完善了网络侵权的通知和反通知以及声明发送规则,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减少或者避免恶意通知损害网络用户正当利益的情况。增加反通知程序,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作出时间要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以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现实中滥用“通知—删除”程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时有发生,不仅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害,也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流量损失和广告收入损失。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加以保护,增加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是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知道”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指导人民法院更好地适用法律,力求法院公正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不是裁判规范,只具有宣示性作用,建议删去。这一意见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时就存在。经研究,我们没有删除这一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一条单独规定,并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相比10年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一部手机具有交友、购物、支付等多种功能,网络侵权行为有增无减,日益成为社会突出问题,有必要继续维持一般性规定,突出显示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4)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2)侵犯商标权。如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假冒他人商标或者使用足以使消费者混淆的商标的商品等。(3)侵犯专利权。如未经专利人授权,在网站上销售专利产品。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概括性表述,既包括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内容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表现也不一样。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服务提供者一般无须对他人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电信服务运营商无须对经由其网络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百度等搜索引擎提供者无须对搜索结果负责,但若其行为高度介入传输行为、编排搜索结果等,则须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无须对其平台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外,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基础上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为了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衔接,根据侵害客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归责原则。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知与取下”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知与取下”制度首先规定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中,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DMCA规定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迅速移除或屏蔽对侵权信息的访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首次引入“通知与取下”程序。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在著作权领域适用这一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民法中确立这一制度。2018年《电子商务法》则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领域中适用这一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从四个方面规定了“通知与取下”程序。

一、通知的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实践中,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都非常重视通知书的形式和内容,很多网站提供了格式化的通知模板、专门的投诉途径,极大地简化了通知流程,提高了处理效率。一般而言,一份合格的权利通知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

首先是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等,没有真实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也无法发送网络用户声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通知。

其次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应当附有证明其权利的证据或者相关信息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权证书、明显超出正常言论自由范围的诽谤、攻击等言词。另外,通知中一般还应当附有涉嫌侵权信息的网址链接或其他可以定位侵权商品或信息的有效方法等,曾有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书面通知,将包含上千个字符的URL打印出来,给网站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这显然不是正常的维权方式。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权利人一旦发出合格通知,就触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一)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

“通知与取下”程序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制度配合而生的,权利人有权发出通知主张权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措施,这只是权利人的一面之词,是“自称”,无法确定相关信息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上传相关信息的网络用户有权提出申辩。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将该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使其知晓,要求其作出回应。

(二)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根据所提供网络服务的类型不同,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对此,本条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以及提供服务的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要求,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对于提供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在技术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如果采取这些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在技术和经济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将侵权通知转送相应网站。由于所有网络信息都须经由接入服务进行传输,很多权利人都会要求接入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如果不对此类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进行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妨碍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目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新技术不断得到应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也在不断拓宽,通知与取下程序是否能够一体适用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应当正确看待技术与法律的关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智慧解决各种新型问题。如果需要通过修改法律解决,可以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本条项下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条这一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实施以来,存在一些争论,有人认为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有人认为,DMCA创设避风港规则的本意是为了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为其提供“避风港”,而这一规定却创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新类型。其实,这些都是对这一条文的误读,首先,依据本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了合格通知,只有通知合格,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承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其次,通知合格,并不代表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是合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多数情形下如著作权、人格权、商标权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予以审查,以一个正常理性人的标准,以一般专业知识来看,是否可以支持其权利要求。如果完全无法支持,则没有必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如果认为可以支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权利通知后依法采取了必要措施,既豁免了对网络用户的违约责任,也豁免了对权利人可能承担的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然承担过错责任,或者因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因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当,按照共同侵权制度,其因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对权利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二是如何认定“及时”。实践中,以淘宝、京东、百度、新浪等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天收到大量的侵权通知,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对这些通知进行整理、甄别和审查,这就涉及对“及时”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以著作权为例,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应当考虑作品的知名度和传播范围。例如,热门的电视剧或者电影,很短的侵权时间就可能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对于热门作品,其合理删除期限应当较短,对于非热门作品,期限可以适当放宽。

四、权利人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

“通知与取下”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对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打击网络侵权违法行为,净化网络空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权利人错误通知甚至恶意通知的事件也时常出现,甚至有人将这一制度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重要手段,有人借用特殊销售节点,以投诉方式达到下架竞争对手的商品的方式,使其短期内丧失经营资格。2016年仅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上就共发现疑似恶意投诉方账号5862个,因其恶意投诉行为造成的卖家资损约1.07亿元。

为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基础上,特别增加这一规定,警示权利人不得滥用“通知与取下”程序,促使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更为理性,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衔接性表述,主要是考虑到本条为一般规定,根据被侵害的权利类型的不同,其他法律可能作出细化或者特别规定,如2018年《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通知”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此次编纂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侵权责任法》第36条没有规定反通知制度,在起草侵权责任编的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反通知制度对于平衡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至关重要,权利人有权发出侵权通知,相对应地,网络用户应当有权进行申辩。反通知程序是通知与取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以出台DMCA为契机,将判例法中的通知与取下程序发展为通知与反通知规则,并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借鉴。简而言之,设置反通知制度,就是赋予网络用户以抗辩的权利。未经正当程序,仅凭自称权利人的一纸通知,就将涉嫌侵权的信息从网络上予以取下,是对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重大限制,若不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将会对信息自由流动构成极大威胁。因此,为了平衡和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了反通知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反通知制度。

一、“反通知”的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网络用户提交的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一)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有的意见对这一要件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积极的构成要件由原告提出证据,被告没有义务提出消极的构成要件,有时也难以拿出证据。这一意见有一定道理,但在大部分权利类型下,初步证据是可以提出的,比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可以提供文章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权证书、原产地证明、授权法律文书等,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权利;诚然,有些情形下确实难以提出,比如权利人主张某篇文章侵犯了其隐私权,这既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即使在法庭上,也不是三言两语能够判断清晰的。

(二)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不少网络用户对外表现为昵称、笔名,而非其真实身份,实践中,这使得很多权利人在起诉时,无法准确确定被告,维权十分困难。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都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网络上也是一样。在权利人表明自己真实身份,指称其涉嫌侵权时,网络用户有义务表明其真实身份,这也是当然之意。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一)转送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主要发生在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反通知后,立即产生转送义务,应当及时将反通知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让权利人及时知道网络用户提出了抗辩;同时履行告知义务,让权利人知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

(二)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用户的声明到达权利人后,权利人应当作出适当反应,可以表示认可,也可以表示反对,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经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表明权利人以明示方式对反通知的内容表示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继续维持此前采取的必要措施,直至有关部门或者法院有进一步指令;如果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投诉或者起诉,表明权利人默示认可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恢复相关信息。这样规定,既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相关权利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是为了尽量减少因错误通知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的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通知与反通知程序只是为快速应对纠纷而采取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司法机关,其没有能力具体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便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也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权利人仍然可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3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条、第17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此次编纂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知道”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我国在互联网技术发展和运用上成功实现弯道超车,从20世纪90年代末起,大量涉互联网技术和网站的案件进入法院,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法院已经建立起适应我国国情的审判政策,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也早已取得共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使用的是“知道”,从解释上,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多年来,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知道”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述更清楚。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这样修改内涵没有变化,但更清楚明了,也保持了不同法律之间用语的统一。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用的是过错责任。

一、“知道”的含义

在新的语境下,“知道”即为“明知”。明知是一种主观状态,表明行为人的内心对侵权行为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明确而充分的认识,甚至放任或者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自认。行为人明确表示其主观状态为“明知”,当然可以认定,只是这种情形实践中较少出现。二是通过通知与取下程序来证明。这也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机关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核心标准,权利人发送的合格通知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即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了存在通知中所指出的侵权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即属本条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需要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二、“应当知道”的含义

如前所述,目前各国都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普遍审查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完全躲进“避风港”。美国国会众议院在DMCA立法报告中提出“红旗规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的限制,这一规则也为我国学者广泛接受。所谓“红旗规则”,是指当侵权事实在网络空间中像红旗一样明显时,我们便可以根据侵权事实发生的具体环境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应当知晓并要求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这也是本条中“应当知道”的含义。

但是,“红旗规则”如何适用,“应当知道”如何判断?这是一个极具实务操作的难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去判断,需要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既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法律难以规定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总的来讲,网络空间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和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作为,共同打击侵权信息。在掌握判断标准时大体应当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第一,根据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判断标准应当有所不同。相比提供其他类型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提供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应当更加严格。接入服务连接着网站和网络用户,所有网络信息包括侵权信息都需要通过接入服务才能得以传输,但这种传输是即时的,信息量十分庞大,该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核实,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可能会使接入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普遍接入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运用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也在不断拓展,“应当知道”的适用标准也应当随之发展。

第二,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判断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对于著作权而言,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进行人工编排等,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还要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专业视频网站应当具备甄别当前热播影视作品的能力。对于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侵权判断技术性较强,非专业人士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当前利用通知与取下程序打击竞争对手的现象仍然存在,具体如何适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探讨与完善。对于商标权而言,商标权侵权判断不似专利权那样复杂,但也并非一目了然,不应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高的审查义务。涉嫌诋毁他人名誉、不当使用他人肖像、违法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等行为,不经法院审理,有时难以准确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司法机关,不应当要求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更不能要求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一一核实,通常人认为不应属于侵权信息即可免除责任。

第三,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的义务。事实上,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的特征,网络信息十分庞杂,要求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逐一审查,可能大量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美国DMCA以及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也都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监视其传输或储存信息的义务,也不应赋予其寻找不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义务。但同时也要寻找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当履行监管义务的平衡点,比如是否通过成熟的技术手段对网站传输的特定信息进行监控,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投诉响应机制,是否对多次侵权人建立黑名单制度,等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45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从了解的情况来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适用领域较为广泛。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由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在英美侵权法中,与安全保障义务相类似的一个概念是“注意义务”。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并结合生理缺陷、精神缺陷、醉酒、未成年、紧急情况等其他因素予以判断。

侵权责任法之前,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从未出现过。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在第37条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与此后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表述略有不同,建议统一。我们研究认为,这一差异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表述的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则规定的是“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表述上我们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靠拢。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同时还要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本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列两类人: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例如,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保护对象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但是否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有不同意见。有的建议规定为“顾客或参与活动者”或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与活动的人”,有的建议规定为“合法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加活动的人”,有的建议不作明确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仅仅进入商场上洗手间、问路或者躲雨的人能不能界定为顾客,上错了公交车又准备下车的人是否属于保护对象,特别是对于非法进入者如到宾馆里打算偷窃的人是否给予保护等,争议很大。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因此,本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例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例如,宾馆对在本宾馆住宿的旅客负有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本条规定根据所未尽到的义务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侵权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例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的,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例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又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等。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例子中,应当先由抢劫者和打人者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主要是考虑本条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其本身有过错,有过错一方承担补偿责任不应有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不少建议增加追偿权的规定。我们研究认为,增加追偿权的规定,一是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借鉴德国通说见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以“阶层区分说”为标准。第三人因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其追偿。二是有利于避免司法中的争议,为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例提供法律依据。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等。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1/5,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5)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6)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7)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8)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9)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境外有关立法例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境外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如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越南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美国、加拿大等采用该种立法例。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沿革

侵权责任法之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法律中采用什么归责原则,一直以来就有争议,有的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第二,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由学校来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有助于学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学校也能举证反驳,也有机会免责。第四,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学费来抵消增加的成本,公立教育机构也可由国家拨付资金来设立这种保险。

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第二,适用过错推定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极不平衡的情况下适用,如垄断性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等,从而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在学校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衡,无须对受害人给予特别的保护。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易于不适当地扩大学校的责任,学校为免责必然会采取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不利于素质教育的推行。第四,完全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判断学校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第五,国外不少国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由于他们广泛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最终都由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我国目前全面实行这一制度尚不现实。

如何确定归责原则,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作出适当的界定,以做到既维护未成年人和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侵权责任法最终在借鉴境外立法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对个别字词表述作了调整。

条文解读

一、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考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

由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当限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的侵权行为。但具体范围究竟有多宽,存在不同意见,如学生自行到校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由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应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密切相关,实践中个案的情况也千差万别,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宜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作出判断更为合适。

三、如何确定责任

如何确定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进而判断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也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规和规章中,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出现纠纷时,应当参考这些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断,法律对此没有也很难作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免责事由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和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建议明确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如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损害的,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正常对抗中造成的损害,等等。我们研究认为,这些情形有的根据本法规定明显不属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有的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一章中已经有所规定,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1199条规定了在受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条则规定了在受侵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与第1199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科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同时,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比如,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上述十二项情形之一,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1199条和第1200条对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条则区分造成损害的主体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情况,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如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教师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该人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管之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或者是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过失,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门卫管理不善,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学校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操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主要是考虑本条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因为其本身有过错,有过错一方承担补偿责任不应有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不少建议增加追偿权的规定。我们研究认为,增加追偿权的规定,一是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借鉴德国通说见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以“阶层区分说”为标准。第三人因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其追偿。二是有利于避免司法中的争议,为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例提供法律依据,更好地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力人的成长,也为平安校园建设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