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堆放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林木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的章名为“物件损害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从语义上看,“物件”似乎无法涵盖有关“建筑物”等情形,可能使人造成误解。因此,本法将侵权责任编的“物件损害责任”修改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本章所指建筑物和物件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由于存在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维护等,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物件损害责任作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工作物的占有人、维护义务人的责任;《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用一个概括性的条款规定了物的照管人的责任,另外又单独规定了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荷兰民法典》规定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日本民法典》和《韩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工作物、竹木等致人损害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于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质量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建筑物倒塌、坍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对此作出严格规定,从而促使建设单位等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杜绝“豆腐渣”工程,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专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了规定。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发生地面坍塌致人损害问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经研究,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坍塌”这种情形。
本条所说的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地面塌陷等。
条文解读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一)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根据《建筑法》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应当规定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在实践中,被侵权人一般都不去要求设计、施工单位等承担责任,有时甚至根本不知道设计、施工单位是谁,因此,通常是向建设单位求偿。所以没有必要将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至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建议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追偿。
经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作为“其他责任人”处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款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两个责任主体:
1.建设单位
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通过选择、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很多环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对建设单位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发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不能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有比较直接的影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既包括总承包施工单位,也包括分包施工单位。我国相关的法律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作了规定,《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1款第一句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物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例外情形
针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情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一律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存在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经过综合考虑,在本条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偿权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的,除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可能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例如,如果设计人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建筑物倒塌、坍塌,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倒塌、坍塌负责。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包括设计单位。此时,设计单位属于本条第1款所说的其他责任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设计单位追偿。一般来讲,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1.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
《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73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2.监理单位
《建筑法》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3.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
例如,根据《建筑法》第79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责任承担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本条第1款、第2款均有“其他责任人”的表述,含义不同,容易引起误解。我们认为,第1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指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施工相关的主体,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等。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指暴力装修的所有权人等房屋的使用人。为了避免误解与理解上出现混淆,我们将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坍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坍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已经超过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不采取必要的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律中的重要制度。《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作了规定。在编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时,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同时,将两条的顺序互换,使得本条与下一条关于“建筑物抛物坠物”责任的规定更为紧密。
条文解读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例如,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例如,要保证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稳固;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
一是所有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多为不动产。一般来讲,不动产的所有人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确定的人。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和城市中一些依法新建的房屋,虽然没有来得及登记,仍然可以依法确定具体的所有人。
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同时也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的责任。
二是管理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我国国有资产一般由特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管理。
三是使用人,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实践中,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将其出租或者出借,使用人的不当使用是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当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管理、维护义务时,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例如,承租人在阳台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晒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归责原则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着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情况下,这些设施或者物体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很大关系。另外,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因此,让被侵权人来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对被侵权人来说不公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是科学合理的。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其他责任人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有时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只是该其他人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例如,房屋所有人与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由承揽人为房屋安装防盗网。由于承揽人的过错,防盗网没有安装牢固,后来坠落将他人砸伤。房屋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由于防盗网的坠落与承揽人的过错有关,根据本法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房屋所有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承揽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头顶上的安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争议很大。最终,《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各方面均有很大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能够解决受害人最终救济问题,具有正面引导的作用;有的意见认为,依照本条判决的案例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执行,法律效果差;有的意见认为,本条被社会舆论误解和社会公众误读,导致对我国法律的负面评价。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对本条修改,是否删除本条规定,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之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没有修改。在二审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专门进行了汇报,提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争议较大,各方也高度关注。对该规定是否修改,如何修改,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法理、保护受害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因素后慎重决策。据此,建议对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继续研究”。我们经过反复研究、慎重考虑、大量调研、听取意见和建议后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人容易明确的情形。建筑物的构成部分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这种情形下责任人较容易被发现。《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是责任人不容易明确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条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必须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不能机械地无限扩大至建筑物中的所有人。因此,这就需要公安机关、法院等有关机关积极作为,通过调查、侦查确定侵权人,排除不可能实施抛掷行为的人。只有确实无法查找到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既可以及时对受害者进行救济和帮助,也可以让业主通过相互监督、积极举证等方式指认出真正的侵权人或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使真正的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增加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增加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增加规定,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的基础上,将两条的顺序作了对调,使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衔接更为紧密。
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这一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了明确责任主体以便于实务操作,也在价值导向上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更加注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更有利于发现直接侵权人,建议明确列举出物业服务企业。经研究,我们拟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第2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2020年5月民法典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高空抛物或者坠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有责任进行调查以查清责任人。经研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本条第3款中的“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等机关”。
条文解读
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本条开宗明义,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极少使用“禁止”性的表述,盖因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以自由意志为导向。本条规定禁止性规定,是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行为的严厉谴责和禁止。
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一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说,但从逻辑上可以推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过错责任的体现。只有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本条的补偿规定。
四、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调查”的表述。我们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公安等机关均应及时、缜密地调查取证,尽量查明侵权人。
五、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监控手段、侦查措施等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七、发现真正侵权人后,承担了补偿的建筑物使用人具有追偿权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的,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以体现责任自负、社会公平。
八、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法第937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九、公安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
本条第3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公安等机关是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因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一般会造成被侵权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甚至死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为民服务,立案侦查,调查清楚具体的侵权人,尽可能减少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不能推诿扯皮、以案多人少为由不予立案,否则便是渎职。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我们经过调研和收集有关案例,发现凡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基本上都能查到具体侵权人。
十、本条规定的意义
(一)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当有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规定,自建筑物的高层部分坠落或投掷的物件引起的损害,应归责于一切居住于建筑物的该部分的人,赔偿金在所有这些人中分摊,但损害事实经证明仅可归因于某人的过失或恶意时,该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二)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生活的困境。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承担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从总体上来讲,这一规定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物业管理水平、人们的生活习惯和安全意识等多种原因,出现了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给人们的安全生活秩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本条的规定,可以促进人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减少或者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改善整体的生活环境,形成良好的生活秩序。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加强巡逻、张贴告示标语等加强管理,增强业主的意识,减少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体的行为。在发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后,公安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查明责任人,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全。
十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1.通常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2.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
3.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治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行为的思考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行为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了遏制这类行为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头顶安全”,必须对此类行为予以从严处理。从近期频发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看,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治理这个问题需要综合施策。首先,要及时查清责任人。目前,解决高空抛物坠物问题面临的最大难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事故发生后,难以查清责任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在受害人不能举证或者难以举证的情况下,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查清责任人。其次,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我国现行法律已对治理高空抛物坠物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相关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明确各方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除了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民法典整体来看,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的关系,本法第187条中已经作了基本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不再作规定。最后,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提高建筑物设计施工质量、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堆放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有关建议,增加列举了“滚落或者滑落”两种情形。
条文解读
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堆放物须是非固定在其他物体上,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砖块、木料场堆放的圆木等。
本条所说的倒塌、滚落或者滑落,包括堆放物整体或者部分的倒塌、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例如,码头堆放的集装箱倒塌、建筑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倒塌、伐木场堆放的圆木滚落等。
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堆放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堆放人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攀爬等。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本法第1178条规定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情形下,仍然需要堆放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法》第89条使用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表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应当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作进一步细分。我们经过研究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主体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体实施该行为的侵权人。任何人都应当遵守道路管理规则,避免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另一类是对公共道路具有养护、管理职责的主体。公共道路涉及公共安全,公共道路管理人对道路的管理职责中当然就包括了法定的防止因第三人的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义务。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公共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清理、防护、警示等合理的措施。如果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应在未尽到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基础上,区分了直接侵权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两种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分和完善,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条文解读
一、关于公共道路
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根据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渡口、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条所说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局限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中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二、关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
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会对他人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
被侵权人被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物损害有多种情形。例如,行人在公共道路上被妨碍通行物绊倒、滑倒;司机被公共道路上非法堆放的物体遮挡视线,驾驶机动车撞到路旁的建筑物上、发生交通事故,等等。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林木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关于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情形
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并未限定林木生长的地域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根据林木生长的具体情况,认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应有所区别。
林木造成他人损害,不仅包括林木枝蔓等的掉落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其他情形,如实践中出现的椰树果实坠落砸伤路人、树木倒伏压坏路旁汽车等。《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了“林木折断”,没有规定“等”字。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够全面,也没有“等”字兜底,林木倾倒、果实坠落等基于物件自身危险致人损害的情形无法囊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该三种情形,建议补充。因此,本条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90条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有关建议,增加列举了“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的情形。
二、关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我国《森林法》第20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例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固定好新栽的树木,在林木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例如,要及时修剪干枯的树枝、采伐干枯的树木,及时清理树上的积雪,及时采摘成熟的果实等。
三、本条的归责原则
对于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亦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林木的折断表面上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等原因造成的,但实质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大风将因虫害而枯死的大树刮倒,砸伤了过路的行人。大风和虫害是导致树木折断的因素,但由于虫害可能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再如,他人驾驶机动车撞到树木上,造成树木倾斜,后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在该树木被撞倾斜后,自己为了防止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而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如果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以及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关于第1款规定的理解和使用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证明,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是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完善:一是调整了语序,明确了“造成他人损害”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后果,使本条表述更加清晰。二是将“没有设置”修改为“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使得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表示与本章其他条文的表述保持一致。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在这些场所施工,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需要更加注意保护他人的安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路法》第32条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例如,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必须在距离施工现场较远的地方就设置警示标志,而不能只在直接施工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阴天或者夜间施工,应当设置必要的照明设备等。
第二,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例如,应当保证警示标志牢固,防止被风刮走;在警示标志毁损时,应当及时修复等。
第三,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例如,在道路上挖坑,通常应当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而不仅仅是提醒行人注意道路上的坑。施工人采取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必须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
(二)关于施工人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时也可能是为自己的工程施工。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与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
本条第1款与本法第1256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区别:
一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
(四)归责原则
关于施工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学界一直有争议,主要有过错认定说和过错推定说。本款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主要有:一是公共场所是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施工人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方能避免,采用过错推定与在公共场所施工的危险程度是相符合的。二是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施工人距离证据较近,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采用过错推定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三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章规定的主要是过错推定责任,该条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关于第2款规定的理解和使用
(一)窨井、地下设施及其管理人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
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
实践中,经常出现地下设施缺乏防护措施而致人损害的情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款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归责原则,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促使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窨井等地下设施的安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