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的推广障碍剖析与优化方案

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的推广障碍剖析与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理论相对薄弱、国内保险理论研究领域又相对窄狭和偏颇的情况下,国家出台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意见就缺失扎实的理论研究支撑,是造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运行不彰的主要原因。在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过程中,让保险公司很困惑的一件事情是,不知该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与环境资源产品的价格无法确定有很大的关系。

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的推广障碍剖析与优化方案

1.环境责任保险理论研究薄弱

环境责任保险隶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而责任保险是所有保险中最年轻的险种,因为西方保险界通常把保险划分为三大保险阶段,最先产生的是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 (后来演化为财产保险),其次是人寿保险,最后才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产生最晚,大概产生于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通常,产生较晚的法律现象,其基础研究空间相对较大,意味着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

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是国内学者在对国外论著研读的基础上引介到中国的,集中引介大概在2000年之后。而国内学者在对环境责任保险引介的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该制度在国外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操作,较少阐释该制度在中国的普遍适用性问题,很少结合中国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程度,中国自上而下的立法及法律适用惯性、保险属市场化产品的特定等诸多理论问题进行探研。

在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理论相对薄弱、国内保险理论研究领域又相对窄狭和偏颇的情况下,国家出台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意见就缺失扎实的理论研究支撑,是造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运行不彰的主要原因。

2.中国自上而下的立法和法律适用惯性

与国外的自下而上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习惯不同的是,中国惯性的观念是,立法应当是自上而下的,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层面的立法之后,地方会随之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对当地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否则如果一些法律问题在国家层面上无相关立法,则地方试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就会缺失,效果通常也就不理想。我国的这种立法惯性跟如下因素有关,一是历史原因使然。在1979年 《宪法》 之前,只有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更不用说地方立法了,1979年之后地方才逐渐获得立法权。此外,因为1954年 《宪法》 确定了单一的立法体制,1975年和1978年宪法也未涉及地方立法的问题。因此,在我国,从立法传统上来讲,地方立法跟随国家立法走,往往会导致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因历史原因而不高。二是现行的立法规则使然。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包括其职能部门,在没有宪法、法律或行政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敢也不能盲动地提出或作出一些处理地方问题的看法或做法。因此,从我国现行的规则角度,在无高层次立法的情况下,地方处理当地问题的积极性、主动性会受到很大影响。三是传统思维使然。地方最怕的就是做了很多工作,付出了很多辛苦,最后当事人却把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告上法院,理由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所以地方通常对试点工作都不是很热心,原因在于在没有国家立法的情况下,试点工作可能出力不讨好。因此,在传统 “怕出事、怕担责” 的保守思维下,在我国从下往上推动立法通常很难,地方往往一边试点,一边等待,等待国家层面的立法出台后才肯放手大胆干,地方不主动撬市场,不主动发现解决问题的方法,致使被动式环保可能很难有所作为。

如前所述,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过程中,中央由于缺乏理论基础,寄希望于能在地方试点后积累些相对成熟的做法后,再出台高层次的立法规范;而地方在试点时,还在等待中央的立法规范,结果就出现了 “国家靠地方推广,地方等国家研究” 的现实。(www.daowen.com)

3.环境经济基础不完善

从本质上讲,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分散企业的损害赔偿风险是与行政调控相对应的市场手段,即环境经济政策的运用。我国利用市场手段保护环境已走过了30 多年的历程,在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绿色信贷、绿色贸易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十一五” 以来,我国利用经济手段推动污染减排取得了重要成果,通过实施脱硫脱硝除尘电价补贴、重点行业阶梯电价、水价等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企业治污的积极性,加快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步伐。然而,从总体看,我国环境经济政策仍处在探索实践阶段,调整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的作用依然有限,一些根本性因素仍制约着环境经济政策的发展。

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是环境经济政策的基础,建立产权明晰、定价合理的资源环境价值体系是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在产权方面,我国环境资源市场以公共所有、政府管制模式为主,存在资源环境产权不明晰和市场运行效率低等问题。至于环境产权,目前尚没有清晰的概念,普遍认为对于环境这种无形之物可以 “无价” 或廉价获取,于是环境产权成了一个被忽视的问题,更缺乏相关制度设计。在定价方面,公共定价对环境成本考虑不足,主要资源环境产品定价,如水、电、煤、气等的定价依据仍然是生产成本,主要关心的依旧是价格变动对生产成本和消费水平的影响以及企业能够获得的利润。在大多数情况下,资源环境产品价格尚未完全真实地反映长期的环境损害和环境恢复成本,仍以透支环境的方式提供公共服务。这样的价格机制无法激励环境治理和改变生产者、消费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如果一些如此重要的基础性制度还不完善,由此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他环境经济政策,如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环境责任保险等都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正因如此,很多环境经济政策失去了配置资源的功能,变成了变相的政府管制。

在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过程中,让保险公司很困惑的一件事情是,不知该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与环境资源产品的价格无法确定有很大的关系。当前我国环境形势严峻,环境与经济矛盾十突出,企业治污缺乏内在动力,“资源低价、环境廉价”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等成为我国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主要原因,究其根源是我国环境保护存在市场失灵。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对更好地利用市场机制保护环境、纠正政府和市场失灵提供了重大机遇。

4.双轨制的尴尬

但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面临 “双轨制” 的艰难选择也是造成试点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运用政策试点形式,其实质是间接强制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因为试点的省份通常会规定所在省参与试点的企业,这些企业通常都是国控或省控的重点污染监控企业,环保部门认为他们应当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在法律性质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目前仍属于任意保险,而非强制保险保险条款、费率等方面遵循普通商业保险规则运作。上述环境责任保险的自愿与强制并行的双轨制产生市场公平存在瑕疵、投保动力不足和赔付率过低等常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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