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第二次拆迁时已安置人员能再次安置吗?

第二次拆迁时已安置人员能再次安置吗?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周转期内邓某明应按照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四、通州土储分中心在本次拆除范围内对邓某明不予房屋安置。故对已经享受过房屋安置人员不予重复安置并无不当。第三人邓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州土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次拆迁时已安置人员能再次安置吗?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9日,通州土储分中心取得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16号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现状路,西至现状农民搬迁用地,南至现状路,北至保留的现状住宅楼;拆迁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开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16号拆迁许可证到期后,通州土储分中心经申请取得续1至续12拆迁许可证,延期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

登记在邓某明名下的××××村3号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因通州土储分中心与邓某明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通州土储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州住建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5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50号裁决书),邓某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50号裁决书,理由主要有评估报告的价值时点错误、通州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有误等。其后,邓某明分别就16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证续5至续10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均判决驳回邓希明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1日,通州土储分中心再次向通州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通州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邓某明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进行调查询问并组织双方调解,后因调解未果,通州住建委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了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通州土储分中心对拆除邓某明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617709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05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11842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97734元,搬家补助费3998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有线端口移机费3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热水器移机费400元,宽带端口移机费300元,出租房证补偿费2000元;

二、邓某明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3号院房屋腾空,交予通州土储分中心拆除;

三、通州土储分中心为邓某明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98号楼2113室。周转期内邓某明应按照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四、通州土储分中心在本次拆除范围内对邓某明不予房屋安置。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拒绝搬迁的,由通州住建委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州土储分中心以未实际搬迁为由不应支付搬迁补助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5号裁决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州住建委受理通州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本案通州土储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邓某明支付搬迁补助费,现通州土储分中心以邓某明未实际搬迁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要求撤销5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邓某明所提其家庭成员还应当再行房屋安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基本规定,农村宅基地具有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的居住权利的属性,为了国家等公共利益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在拆迁中,农民要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拆迁补偿和安置兼具财产性、人身性以及保障性属性,其中保障性一方面要保障被拆迁人即特定主体的居住权利等,但另一方面也要保持国家等公共利益的整体公平正义,任何人都不能从中获取显失公平合理的补偿利益。本案在旧村改造中明确规定“凡一个村民有两个院落,两个产权证人员合并安置,不予重复安置,违章费补助费按两个院落发放。”《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2019年安置方案》)亦规定“一个村民有两个或以上院落的不予重复安置,原旧村改造时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故对已经享受过房屋安置人员不予重复安置并无不当。另外,针对邓某明所提新生儿未予安置的问题,在《2019年安置方案》中并未涉及新生儿的安置补偿,在旧村改造中对新生儿是否进行安置补偿亦具有适用条件和不确定性,故通州住建委在5号裁决书中未裁决通州土储分中心进行房屋安置并无不当。(www.daowen.com)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州土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通州住建委受理通州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通州土储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邓某明支付搬迁补助费,现通州土储分中心以邓某明未实际搬迁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要求撤销5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某明所提其家庭成员还应当再行房屋安置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邓某明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州土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简要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州住建委受理通州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二审法院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本案通州土储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邓某明支付搬迁补助费,现通州土储分中心以邓某明未实际搬迁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要求撤销5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建议】

本案系笔者的老同事代理通州土储分中心提起的诉讼,就类似的案件与他进行过沟通。类似的裁决,原告大都系要求拆迁的一方,很大原因在于行政裁决后,被裁决方起诉的时间为六个月,如果等被裁决方起诉,则意味着时间拖的过久,必然会导致拆迁项目的延后,因此,一般而言,申请裁决方会拿到裁决后第一时间找个理由起诉,尽快进入诉讼程序。

本案的核心其实是被裁决人邓某明已经有过了一次旧村改造时的拆迁安置,本次能否重新安置房屋的问题,邓某明认为应该重新安置房屋,而不能进行货币补偿。土储分中心根据政策,申请住建委进行裁决,法院经过审理后,也认定涉案宅基地的政策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凡一个村民有两个院落,两个产权证人员合并安置,不予重复安置,违章费补助费按两个院落发放。”《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亦规定“一个村民有两个或以上院落的不予重复安置,原旧村改造时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故对已经享受过房屋安置人员不予重复安置并无不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