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20例杨波律师助力维权,解答诉讼难题

20例杨波律师助力维权,解答诉讼难题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李旭明申请对警方封存的购物车进行性能鉴定,超市申请对袁大妈的伤情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袁大妈向法庭出示了她受伤当天在超市的购物小票,证明了自己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出示了医院病例,证明自己当天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救治;出具了医疗费发票,证明自己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在法庭调查和归纳诉讼焦点的基础上,各方进行了法庭辩论。

20例杨波律师助力维权,解答诉讼难题

法院立案后,对案件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时发现李旭明是替所在单位购买东西,他的购物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通知李旭明所在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李旭明申请对警方封存的购物车进行性能鉴定,超市申请对袁大妈的伤情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由于各方均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

法点释义:民事审判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法院可以随时审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期限是三个月。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础程序,包括民事诉讼的起诉、受理、庭审、裁判等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制度,实际上起着程序通则的作用,审理期限是六个月。

几个月以后,法院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各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大妈诉称:“由于被告李旭明下扶梯时没有控制好购物车,致使自己身受重伤,李旭明和其所在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超市疏于管理,致使自己受伤很久才被发现,超市应当与李旭明及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大妈向法庭出示了她受伤当天在超市的购物小票,证明了自己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出示了医院病例,证明自己当天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救治;出具了医疗费发票,证明自己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

第一被告李旭明答辩道:“由于超市的购物车或者自动扶梯存在质量问题,购物车在扶梯上失去控制,导致袁大妈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我可以出一点慰问金,但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向法庭出示了购物发票,说明自己当天在超市购物,使用了超市的购物车和自动扶梯;出示了劳动合同和物品交接清单,证明自己当天是为公司买东西;出示了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是自己当天拨打120呼叫急救车抢救袁大妈。

第二被告超市的代理人朱经理答辩说:“超市的设备无论是扶梯还是购物车质量都是合格的。袁大妈乘坐扶梯时没有按照提示扶握把手,致使身体受到撞击时没有安全保障。被告李旭明上扶梯时应把住购物车,但是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他在上扶梯时正查看购物小票和发票,双手没有把住购物车。由于购物车的滑轮没有卡在扶梯的凹槽上,又承载着上百斤的重量,增加了重力加速度,使得购物车失去控制,撞倒了原告袁大妈。因此,李旭明应负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超市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处理,并且主动垫付了袁大妈看病的前期费用。我们超市可以给予少量的慰问金,但是责任并不在超市。”朱经理向法庭出示了扶梯年检合格证,以证明扶梯质量没有问题;出示了购物车的合格证,以证明购物车符合安全使用的质量标准;出示了当天的监控录像,以证明李旭明在上扶梯前低头看发票。

第三人李旭明所在的公司答辩说:“我公司同意李旭明的说法,应当由超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已经将饭店厨房承包经营,独立核算,因此,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公司与厨房是独立核算的。

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出示了根据职权取得的有关证据:一是袁大妈的伤情鉴定。袁大妈由于受伤导致右脚踝关节丧失功能30%,根据我国伤残等级评定的有关规定,袁大妈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同时给出了袁大妈营养和护理期限的意见。二是购物车性能检测报告。超市的购物车符合安全使用的需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法庭调查和归纳诉讼焦点的基础上,各方进行了法庭辩论。本案有以下两个诉讼焦点:

一、原告袁大妈所受伤害到底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她自己有没有责任?(www.daowen.com)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袁大妈在自己受伤的问题上是否有责任。袁大妈当时两手拎着购物袋无防护地站在扶梯上,尽管她没有按照超市的提示把握扶手,但该行为对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不大。因为正常状态下,在自动扶梯上双手不握扶手并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同时,对于一个重达100斤的快速滑行的购物车来说,撞击所造成的伤害并不会因为当事人手扶扶梯而有所减轻。更为重要的是,购物车是从袁大妈背后冲下来的,速度很快,即便是一个手扶扶手的人对于这样的撞击也无法防备,因为人不可能注意到在身后发生的突发情况。所以,袁大妈两手不扶扶手的事实不会影响责任的认定,她对于受伤的事实不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再看超市在袁大妈受伤的问题上有无责任。由于超市提交了自动扶梯和购物车的合格证明文件,证明这些设施没有质量问题,而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些证明文件。根据超市提交的购物车使用说明,一般购物车刚挂上自动扶梯时,需要在后面用手将其把正方向,然后再固定在凹槽口,而一般购物车内重量在200斤以下的货物,基本都可以固定住。法庭用同样的购物车进行的实验表明,生产商的描述是属实的。购物车之所以在扶梯上滑行,并非源于设计或制造缺陷,而是因为推车人的操作不当,没有在上扶梯时注意购物车的位置,导致了车辆未能依靠凹槽实现固定。所以在本案当中,超市在履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并无不当,是没有过错的。既然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超市无需承担责任。

最后,我们看看李旭明对袁大妈受伤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由于李旭明在需要照看购物车的时候查看购物票据,导致购物车冲下扶梯撞伤袁大妈。他连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没有满足,因此这一过失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旭明所在公司与本案有无法律关系,应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李旭明的责任到底是他自己赔还是公司赔?

法律链接:法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单位事务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来进行的,当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应当由单位而不是工作人员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时还没有生效的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同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李旭明所在的公司提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已经将厨房承包,这实际上提出了单位与个人行为如何区分的法律问题。公司将厨房承包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内部的用工形式,不影响李旭明购买食用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属性。对此,法庭认为,李旭明所在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公司可以向李旭明的过错行为进行追偿。

最终,法院判令第三人李旭明所在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袁大妈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袁大妈为了购物差点把老命搭进去,经过几个月的抗争,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久违的笑容又浮现在她的脸庞。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法人侵权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当事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该执行职务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当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时,不论这个单位在其工作人员的选拔、教育方面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不管它有什么借口,该单位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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