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侵权主体类型:解读《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互联网侵权主体类型:解读《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主体通常分为两个类型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侵权之规定归属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内容。因此,准确理解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法规规定及在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处理和应对,对于准确把握互联网侵权主体类型更具意义。

互联网侵权主体类型:解读《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主体通常分为两个类型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立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与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如《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明确规定了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商则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整体概念表述。又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根据不同的免责条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大类,分别是:①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提供商;②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③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④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2]因此,在本书看来《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做扩大解释,而这也与司法实务中的观点相一致。

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侵权之规定归属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内容。这样的章节设计,一则主要在于该法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独立的侵权责任之故。二则也可见从立法角度而言,网络侵权是被视为一种特殊主体的侵权类型而被规范的。

因此,准确理解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法规规定及在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处理和应对,对于准确把握互联网侵权主体类型更具意义。以下,本书将按照“基础通信服务商”“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商”三个类别分别进行介绍。

(一)基础通信服务商

所谓基础通信服务商,一般是指具有互联网业务经营权、能够提供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等服务的通信运营商。囿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难以主动发现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宜对其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实务中,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司法机关,通常都不会将基础通信服务商列入侵权主体而加以过多关注。因此,基础通信服务商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在实务中非常少见。但需要注意的是,基础通信服务商作为直接侵权人,因自身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中的行为导致侵权进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实务中也较为常见。

(二)网络技术服务商(www.daowen.com)

所谓网络技术服务商,区别于提供网络自动接入、传输等服务的基础通信服务商,专指为网络用户传播信息、在线销售等提供具体技术支持或者平台的互联网技术服务提供商,比如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微博等,以及当下流行的直播服务平台、短视频网站等。立法上,对于网络技术服务商只苛以间接侵权责任,仅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承担连带责任。究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服务商面对海量网络信息,从技术上无法实现对全部侵权信息(鲜明的侵权行为除外)进行及时发现和准确的鉴别,并及时做出停止侵权处理,故不宜适用严格责任。

实务中,以此类主体为被告的侵权案件中,该类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通常以是否履行“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义务为条件。案件争议的焦点也往往围绕着:“侵权信息是否足够显著?”“是适用红旗原则还是避风港原则?”“权利人是否有效通知到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技术服务商是否及时履行了‘通知—移除’义务?”等问题而展开。

(三)网络内容服务商

网络内容服务商,特指为网络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提供与网站内容服务及与之相关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互联网企业提供的网络服务往往是综合性的服务,网络内容服务商与网站技术服务商往往存在身份的重叠,例如新浪网易等大型门户网站,运营商既提供内容服务也提供上传、储存等技术服务;因此,关于网络主体的身份的认定不应以其日常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来加以区分。而是放入个案中,以其在具体案件中发挥的功能来区分网络主体,并对其进行定性。[3]

实务中,单一的网络内容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往往系因其自行上传的网络信息内容涉嫌侵权,其承担侵权责任系基于自我责任原则,这与网络用户因行为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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