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乘客车祸后被甩出车外是否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18 车上乘客车祸后被甩出车外是否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孙江鹏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江鹏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3日,孙江鹏乘坐其父亲孙跃先驾驶的云D2××××号机动车从罗平方向沿菌凤线驶往五龙乡方向,当行至菌凤线12km+0m处时云D2××××号机动车翻车,孙江鹏及孙跃先被甩出车外,孙跃先被甩出车外砸于地上死亡,孙江鹏被甩出车外受伤住院治疗。另查明,云D2××××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于平安保险公司,金额为422000元。

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先属车上人员,在云D2××××号车翻车的一瞬间从车上甩出,此时已脱离机动车,身份由车上人员变成车外人员,受伤时属第三人身份。据此,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孙跃先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单方肇事,事故发生时孙江鹏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上讲,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案件焦点】

原告孙江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江鹏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孙江鹏于事故发生时乘坐于孙跃先驾驶的汽车中,因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护栏,而后车辆坠入路外的过程中其才被甩出车外,事故发生时孙江鹏并没有脱离乘坐的车辆,其被甩出乘坐的车辆后受伤仅是事故发生的结果。故孙江鹏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孙江鹏的医疗费。(https://www.daowen.com)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江鹏的诉讼请求。

孙江鹏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江鹏乘坐其父亲孙跃先驾驶的云D2××××号机动车翻车,孙江鹏及孙跃先均被甩出车外,造成孙跃先死亡、孙江鹏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孙江鹏于事故发生时乘坐于孙跃先驾驶的汽车中,因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护栏,而后车辆坠入路外的过程中其才被甩出车外,即事故发生时孙江鹏并没有脱离乘坐的车辆,属于车上人员,其被甩出车辆后并非该车冲撞或者碾轧而受到伤害,故其被甩出车辆后也不能成为该车的车外人员(第三者)。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被翻滚的车辆甩出车外,其身份已变为车外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江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孙江鹏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首先,我们必须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本车人员”排除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意。作为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旨在于对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对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应由法律法规作出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上述规定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乘车人对于车辆驾驶的一定协助和控制能力,乘车人在行驶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须将交强险有限的赔付限额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三是对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经通过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如商业险中就有车上人员座位险。

其次,基于上述理解,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受害人孙江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的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受害人孙江鹏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主要分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及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轧而受伤两种。第一种情况即本案的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的处理是正确恰当的。然而在另一种情况,即受害人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本车的碰撞或碾轧的情况,笔者认为本来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被甩出车外再次受到本车车辆碰撞或碾轧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害应当属于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

编写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向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姜强:《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3] 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议》,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4] 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

[5] 池骋:《家庭财产共有制度的民法体系性思考》,载《福建法学》2016年第1期。

[6] 贾云飞:《浅论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