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受害者是否可以向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主张精神抚慰金

2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受害者是否可以向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主张精神抚慰金

——艾树群诉陈显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艾树群

被告:陈显艳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8日4时10分许,被告陈显艳驾驶大阳牌无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政府北200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艾树群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被告陈显艳因本次事故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显艳赔偿原告艾树群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因原告伤残鉴定未到法定期限,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艾树群同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益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艾树群的伤残等级系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二级伤残。

【案件焦点】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司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受害者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可以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就原告艾树群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达成了赔偿协议,因当时未达到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条件,故双方约定其余赔偿项目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其雇主胡久悦的营业执照并申请其雇主胡久悦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因原告仅提交租房协议,未提交房东的身份信息及房屋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艾树群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91%。原告艾树群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97524.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91%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1531.51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6年×91%÷2人计算。三、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艾树群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二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59056.11元。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显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树群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9056.11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三部分,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进行了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肇事者即本案被告已经经过了刑事判决,是否仍需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依据2002年7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且刑法处罚了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了精神安慰和补偿,不必再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从社会发展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刑法处罚之后是远远不能安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心灵的,交通事故致使本来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致死,必然导致家庭收入减少,受害人家属生活困难,他们承受的生活压力和精神压力是不会因为被告人受到处罚而得到缓解的,因此,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理所应当的,故本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虽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要构成刑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审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唯独交通肇事罪是个例外,例外之处在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是与刑事案件一起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单独提出民事赔偿,而是在刑事案件进行过程中,同时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的意义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于结合实际。一般的交通事故都赔偿精神抚慰金,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反而不赔,或者反而赔的更少了,这不符合法律逻辑。

一般的刑事犯罪中,主要考虑到一般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非常有限,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得不到赔偿,更何况是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过多地支持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就会出现大量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判决书,这样会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违背司法的终极效力,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也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所以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时,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其中最明显的一点就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政策,在涉案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以后,很大一部分损害赔偿都能够得到保障,同时机动车辆的多数肇事者本身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所以其更愿意积极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争取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罚。所以,综合前述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和支持,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张金奇 陈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