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实的认定

48 保险责任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实的认定

——张爱荣诉刘景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1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爱荣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景然、北京太和顺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顺兴公司)、北京太和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运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在密云区101国道开发区西口,刘景然驾驶小轿车(冀HC××××)由东向南行驶,适与王克金驾驶的小轿车(京PM××××)相撞,致使王克金车上的张爱荣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景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荣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等。

2015年12月27日,刘景然与太和顺兴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承租力帆牌小轿车(冀HC××××)一辆,租期一天,租金120元。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太和运通公司,投保单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投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何冰,被保险人与车辆系使用关系。

事发时,太和运通公司与太和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杰,两公司办公地点在一处。太和顺兴租赁分公司系太和顺兴公司的分公司,经营项目为汽车租赁。事发后,太和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冰。

【案件焦点】

1.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3.肇事车辆(冀HC××××)改变了使用性质是否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景然驾驶肇事车辆与王克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爱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景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从家庭自用改变为营运车辆,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爱荣车辆损失;但如上文证据认定所述,其提供的《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其提供的保单仅有投保人盖章,但却没有投保人阅读后抄录的内容,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人寿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人寿保险公司之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荣医疗费854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24120.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5959.75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18744.55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荣医疗费8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7850.45元,共计68635.75元(其中,被告刘景然垫付医疗费155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8189.32元;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4067.3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景然)。

三、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刘景然负担(已折抵)。

四、驳回原告张爱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太和运通公司在投保时明知车辆用于租赁,仍投保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现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投保时已用于租赁,故对其关于太和运通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太和运通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示说明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从家庭自用改变为营运车辆,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字体加粗,且投保人太和运通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另,太和运通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的公司,其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应比较熟悉、专业,太和运通公司对其在投保单上所作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清楚认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太和运通公司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将车辆出租的行为,与其投保时选择的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明显不同,将车辆租出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且将车辆出租给不同驾驶资质的第三人使用,势必会增加出险的概率。故,太和运通公司应就其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及时通知人寿保险公司。本案中太和运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对本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太和运通公司主张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已知晓其将车辆用于出租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刘景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爱荣医疗费8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7850.45元,共计68635.75元。(其中,刘景然已垫付医疗费155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8189.32元,折抵垫付费用后刘景然应支付张爱荣50446.43元。)

四、驳回张爱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是否就使得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根据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向保险人履性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人具有重大的影响,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用和解除合同。故对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新修订的保险法并未对此作出解释,这给司法实践增加了新的困惑。这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判断,如何让主观的判断更具有客观性,就要从危险程度增加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第二,未曾估计性。未曾估计性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未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费的基础。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危险状态发生改变后需持续不变一段时间,而不是一时的改变继而又消失恢复原状。在本案来看,肇事车辆从家庭自用改变成对外出租的车辆,出租给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正如二审所述,作为对外出租的车辆,其出行率大大增加,且其出租给不同驾驶资质的第三人使用,势必也会增加出险的概率。从构成要件上看此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将此情形作为考量保费的基础,并且此行为的危险程度增加已经超出了轻微的范围,应系显著增加。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