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没有参与调解的调解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41 挂靠单位没有参与调解的调解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覃日德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覃日德

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覃朗、来宾市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5日18时55分许,覃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覃日德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日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覃朗应负主要责任,覃日德应负次要责任。覃日德与覃朗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覃日德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来宾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4天,2014年5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582.82元,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覃朗已支付医疗费110582.82元。2014年5月12日,覃日德的儿子覃海荣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覃日德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28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8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覃日德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颈椎损伤为十级伤残。覃日德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4日,来宾市兴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覃日德及其儿子覃海荣、覃朗及覃相学、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职员罗国权到调解委员会参加了调解,但佳达公司未到。在调解员主持下,经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核算并与覃日德及覃朗协商,确定覃日德的损失为205147.04元,并达成协议:由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支付给覃日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伙食费等共计67348.79元;覃日德放弃一切诉求;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支付给覃朗98921.63元。参加人员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之后,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按协议转款。2015年5月28日,覃日德到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覃日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覃日德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21日,覃日德到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劳动能力鉴定,经评定,覃日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颈部及胸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六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曾到来宾市中医医院和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69.08元。覃日德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12年1月15日起到来宾市兴宾区城区租房居住,并在来宾城区打工生活至今,每日收入180元。覃汉亮系覃日德的母亲,其育有三子。涉案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佳达公司,覃朗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案件焦点】

1.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赔偿是否应按该协议执行;2.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覃日德的各项损失能否按该鉴定意见重新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覃朗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覃日德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鉴于覃朗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覃日德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按责任比例承担。涉案肇事车辆挂靠佳达公司,故其应与覃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宾市兴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存在明显瑕疵,在佳达公司没有到场进行调解违反相关调解规定,虽然该公司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但调解形式欠缺,调解内容并未能反映是佳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有失公正。覃日德出院第二天就进行伤残鉴定,未达鉴定时机,该调解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或者“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受害方要求予以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覃日德的相关赔偿款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经核算确认,覃日德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37176.46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来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等规定,判决:

一、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日德121000元,扣除已垫付77348.79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覃日德43651.21元。(https://www.daowen.com)

二、覃日德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213976.46元,由覃日德自行承担30%,即64192.93元;由覃朗负责赔偿70%给覃日德,即149783.52元,扣除覃朗已支付的医疗费120582.82元,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覃日德29200.70元。

三、覃日德的伤残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200元,由覃朗、佳达公司赔偿覃日德1540元,由覃日德自行承担660元。

四、驳回覃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覃日德、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日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出院后第二天就自行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在来宾市兴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下,覃日德、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覃朗三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委员会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也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虽然佳达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但经查实,该公司与覃朗为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覃朗,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也无保险免赔事由,佳达公司就本案赔偿问题来讲是既不享受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规定精神,佳达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程序合法,覃日德也是在医治出院治疗终结后进行的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残时机,故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该采信。覃日德无任何证据证明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和内容上的错误,2015年5月28日又自行重新鉴定。因鉴定的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近一年四个月,覃日德在没有证明该次鉴定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情况下,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再行起诉,属于一事再行缠讼。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覃日德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调解协议的效力;受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再次进行重新鉴定为更高的伤残等级,是否可以再诉的问题。

1.挂靠单位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其他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必然无效的问题

基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充分的赔偿,现行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常常登记在被挂靠单位,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一般也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购买。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车辆存有挂靠关系的情况,因为挂靠单位是要承担责任的,故一般均要求挂靠单位参与调解、诉讼等处理程序。那么,挂靠单位未参加调解程序,其他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必然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调解系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一种程序,调解协议既已解决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纠纷,那么对调解书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参与调解和签字或签收,对调解协议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在本案中,佳达公司与覃朗为挂靠关系,覃朗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据此该车的保险已经足够赔偿受害人覃日德的损失,况且实际车主覃朗已参加调解,并且根据调解协议受害人覃日德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佳达公司就本案纠纷来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并不享有权利,但调解书中并没有要求佳达公司承担义务,因此佳达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2.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获相应赔偿后,可否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及再诉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所谓的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在本案中,覃日德治疗终结出院后自行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没有违背鉴定的评定时机,现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错误,并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申请鉴定条件的规定,因此覃日德不可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既然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那么协议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在本案中,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是经过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核算并与覃日德、覃朗协商后确定的,其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所依照的伤残等级是按覃日德自行申请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的。覃日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所做鉴定和进行调解的意思,而又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调解协议书是覃日德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覃日德也已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因此,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时隔一年多之后,覃日德再次鉴定出更高等伤残等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鉴定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依据重新的鉴定意见再行起诉,属于一事再行缠讼。

3.本案还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虽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的效力,但其所具有的民事合同效力亦要求当事人应信守和遵循。作为法院,在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成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