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否成为保险公司绝对免责事由

53 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否成为保险公司绝对免责事由

——林秋凤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秋凤

被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焕扬、林丽贞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4日13时50分许,林焕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新车未入户)途经揭西县钱坑镇钱坑桥头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林秋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林秋凤,女)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及车上两人倒地,导致小型普通客车碾轧乘车人林秋凤的左大腿,造成林秋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焕扬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重新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015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焕扬驾驶小型号普通客车(新车未入户)途经复杂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路面的交通环境观察不周而肇事,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有关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林焕扬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秋琴、林秋凤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林秋凤受伤后即被送往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共897.17元。2015年1月24日林秋凤转到普宁华侨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出院,其间共住院114天,医疗费共66881.63元。林焕扬父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林秋凤医疗费20000元。在诉讼阶段,经林秋凤申请,林焕扬、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林丽贞共同委托原审法院指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秋凤进行伤残鉴定。林秋凤先垫付上述伤残鉴定费3300元。

【案件焦点】

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可以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焕扬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秋琴、林秋凤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实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新车,无证据证明该机动车存在缺陷,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林焕扬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被告林焕扬在事故发生时已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林丽贞虽为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林丽贞存在法定过错,故被告林丽贞不承担责任,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林焕扬承担。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秋凤损失100803.32元。

二、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秋凤损失68078.8元。

三、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焕扬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林焕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林秋凤垫付的肇事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4300元。

五、驳回林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法院采纳证明力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本案事故发生后林焕扬逃逸的事实,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将肇事后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林焕扬、林丽贞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在“重要提示”部分记载了该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并提示收到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部分。据此,本院认定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即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确系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没有证据证明林丽贞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林丽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焕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秋凤损失68078.8元。

四、驳回浙商财保揭阳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笔者认为,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只需举证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可生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1.交通肇事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理论上一般将命令性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行为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根据否定性评价的不同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所谓效力规范,是指法律对私法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该种规范为无效。取缔规范是指行为人如有违反将被取缔其行为的禁止规范,违反该种规范的法律行为并不无效,但会导致法律制裁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法规定因肇事逃逸致受害人死亡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从性质上分析,上述规定属取缔规范。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林焕扬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的问题,综合本案实际,从两个方面分析:(1)本案中,投保人虽否认有收到保险条款,但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显示在“重要提示”部分记载了该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并提示收到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部分。依据保险单上述记载内容足以认定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送达投保人林丽贞,林丽贞已收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林焕扬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已使用明显区别于合同其他条款的黑体字,并有专门章节在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作“重要提示”,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投保人无法举证证明投保人所持保险条款的字体、章节等与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不一致,因此,免责条款已生效。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树君 郑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