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中零时生效法律效力问题之分析

57 保险条款中零时生效法律效力问题之分析

——吴本勤诉邬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本勤

被告:邬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吴本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邬光明驾驶的鄂EV××××轿车在枝江市问石路七支渠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本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本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本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384.58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原告吴本勤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2684.3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吴本勤再次到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892.74元,出院医嘱为:1.手术伤口未拆线,术后2周拆线;2.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禁止负重;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吴本勤进行了伤残程度等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吴本勤因车祸受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为150日。

另查明,被告邬光明自2012年起就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往年购买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邬光明前往被告保险公司欲购买保险,但因当日系星期天该公司无人办理业务,被告邬光明于次日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单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11时22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但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特别说明或提示义务。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被保险人邬光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零时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邬光明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0日19时10分,虽然相差4个小时,但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邬光明认为,被告邬光明支付保险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11时22分,交费后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单,在此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被告邬光明的投保申请,收取了保险费并给付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邬光明交纳保险费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及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本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本勤与被告邬光明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履行,原告吴本勤有权起诉本案中的二被告。因被告邬光明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本勤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吴本勤的第1~2项损失,共计3796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中赔偿10000元;第3~5项损失,共计16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类别中赔偿16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本勤26710元。第1~2项余下的损失27961.62元,因被告邬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本勤19573.13元(27961.62元×70%)。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本勤46283.13元。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本勤46283.1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吴本勤返还被告邬光明垫付款2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综合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吴本勤支付23283.13元,直接向被告邬光明支付23000元。

【法官后语】

实践中,在机动车投保人签署的投保险单上,通常对保险期间一项仅具体到“日”,而并未具体到“时”。在保险公司打印的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一项,有的是在制式表格中已经事先拟定了“零时起”的字样,生成保险单时,再将具体日期打印到表格中;有的是制式表格中日期全部空缺,在保险公司打印保险单时,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保险期间以次日零时为始点,即我们所称的“零时生效”保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签署的投保险单上并没有关于保险合同具体生效时间的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而且将该条加入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因此,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负有订约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当时,应当将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这是因为,保险行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普通投保人,通常对保险合同中的一些格式条款的含义和后果缺乏了解。如果保险公司未明确解释和说明后果,投保人通常可能会误以为投保后立即获得了保险的保障,进而基于误解降低了对风险的注意。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充分解释了“次日零时生效”的后果,使投保人意识到在投保后至次日零时前的一段时间内,其投保的车辆尚未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如果发生风险,需要由投保人自负全责,则投保人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内不上路行驶,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只有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才能对投保人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使其避免发生不利于自己的风险事故。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内容看,该条款所确定的保险期间虽然导致出现保险标的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处于脱保状态,不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是,“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所指向的保险期间整体周期并没有缩减,只是整体向后发生了延迟,因此“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并非免责条款。

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没有缔约选择权,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即是做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时已生效。另外,本案的当事人在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合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使一般人误以为投保后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零时生效”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与交强险不同,商业险是当事人自行任意选择的保险,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投保商业险,也可以仅在一定期间内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也有权选择是否承保,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商业险合同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商业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审查重点在于该条款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是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条款。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记载事项,投保人有权利就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效,应对已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能够证明该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符合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条款有效,并据此确定保险期间。保险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已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则不能证明该条款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应被纳入保险合同内容,仍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来确定保险期间。有的保险公司抗辩称,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对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认可。笔者认为,考察合同条款的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协商行为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是否提出异议不影响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就“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得到投保人的明确追认,否则,不能以“默认”方式推定投保人认可该条款的效力。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的,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确定方式与交强险合同相同。

编写人: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江口法庭 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