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活动的保险赔偿问题
56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活动的保险赔偿问题
——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字第57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春颖
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8日下午,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17时5分许,张涛驾驶苏AT××××号轿车搭载着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春颖是否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苏AT××××号轿车所有人为张涛,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张涛在从事网约车载客行为之前未通知过人保南京分公司。
程春颖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及额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及冠状缝分离;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程春颖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程春颖产生医疗费99122.26元(其中张涛垫付593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236.34元。(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1.张涛从事网约车载客行为是否显著增加了车辆的风险程度;2.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春颖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涛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春颖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张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张涛从事网约车载客的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春颖110000元,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程春颖99915.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春颖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网约车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但由于尚处起步阶段,相关配套制度并未健全,网约车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界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方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区分处理,并认定由于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载客活动增加了车辆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载客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该裁判规则基于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体现了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于规范网约车保险行为、促进网约车行业和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王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