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1980年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是第一个专门调整跨国诱拐儿童纠纷的公约,并已发展成为在全球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法律文件。然而,长期以来,公约在实施中以诉讼程序作为解决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的主要方式,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因此,在公约实施中引入调解程序,能为公约的发展带来许多有重要意义的价值。
随着我国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持续发展,我国对加入儿童诱拐公约的需要将日益凸显。在加入公约之前,我国可以针对涉及我们国家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先行建立专门的调解机制。而调解机制的建立需要全面考察公约实施中的调解问题。为了论述的方便,本书借“公约调解”以指称这一问题。
本书所称的公约调解,专指在1980年海牙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在公约规定的法律框架下适用调解程序解决跨国诱拐儿童纠纷。公约调解有单边调解和双边调解、诉讼前调解和诉讼阶段调解等类型。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方式有其充分的法律基础,除了有公约文本及其软法调解指南的支持,还有支持跨境调解的国内立法和区域性法律规定。调解是公约认可的纠纷处理方式,调解与公约诉讼程序联系紧密,不仅不会对公约诉讼程序造成任何伤害,反而构成对其有益的补充。
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相比,公约调解展现出其特有的诸多优势。尽管存在许多优势,但目前总体上纠纷案件仍然是以诉讼为主要的救济路径,调解程序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的重要性未能充分体现。这可能与公约调解适用的局限性,以及公约调解在适用中所要面临的诸多风险与挑战有关。对于这些因素,不应当将其作为整体上拒绝适用调解程序的原因,而应当在适用公约进行调解时给予足够的重视,在调解程序的开展过程中建立必要的保障措施,以推动调解程序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的顺利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如何在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程序,主要包括调解的准备性工作、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程序的开展三个方面。调解的准备性工作包括对公约调解员进行一般的和特别的培训、建立公约调解员名册、建立公约调解的信息提供和监管评价体系。不论是在公约诉讼之前,还是在公约诉讼之后启动公约调解,都离不开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推动作用。启动公约调解还需要完成一些相关工作,包括调解的适当性评估、确定调解的方式和调解的地点以及订立调解知情同意协议。在开展调解的过程中,应当首先遵循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性原则、中立和公平性原则以及保密性原则。在遵循这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公约调解的范围内对是否交还儿童的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父母亲责任问题进行讨论。
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程序,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加以注意:一是对涉及家庭暴力的公约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二是儿童能否参与调解的问题。跨国诱拐儿童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情形比较普遍。与公约诉讼中侧重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利益一样,适用公约调解时应当首先对案件是否适宜调解进行评估,在调解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儿童参与国内调解的发展和公约诉讼实践对儿童参与态度的改变,对儿童参与公约调解程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儿童有权参与公约调解,不论是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儿童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都可能影响公约调解的结果。
对于公约调解的结果,当事人会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为了避免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的风险,必须确保公约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首先,在拟定调解协议时应当正确认识调解协议的范围,并使之符合准据法的要求;其次,应当使调解协议在两个或以上相关的法律体系内取得法律效力;最后,应当使调解协议在所有相关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
公约调解为我国在加入儿童诱拐公约之前解决涉及我国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我国在加入公约之前,可以先行借鉴其他国家发展公约调解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起调解国际诱拐儿童纠纷的机制,通过调解化解涉及我国内地的国际诱拐儿童纠纷,以弥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