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1](一九八〇年十月二十五日订于海牙)

附 录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 [1](一九八〇年十月二十五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确信儿童利益是儿童监护最重要的问题,愿意就国际范围内保护儿童免受非法转移和滞留的伤害,制定程序以确保迅速交还儿童至其惯常居住地国,并对探望权予以保护,决定为此目的缔结这一公约,并设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的目的是:

(一)确保迅速交还被非法转移至或滞留于任何缔约国境内的儿童;

(二)确保在某一缔约国依法享有的监护权或探望权在另一缔约国获得有效尊重。

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恰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土范围内本公约目的的执行。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采取可行的最迅速的程序。

第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对儿童的转移或滞留被视为非法:

(一)转移或滞留侵犯了在该转移或滞留行为发生前依儿童惯常居住地国法已赋予某人、某机构或任何其他团体联合或单独行使的监护权,并且

(二)在转移或滞留时,实际上已共同或单独地行使上述监护权,或若非该转移或滞留行为发生,则将行使此项权利。

上述第一款提及的监护权,可特别地因法律实践、司法或行政裁决以及依该国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而产生。

第四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在侵犯监护权或探望权的行为发生前,惯常居住于某一缔约国的所有儿童。本公约在儿童年满十六周岁时停止适用。

第五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监护权”应包括对儿童的人身看护权,并特别地包括决定该儿童居住地的权利;

(二)“探望权”应包括在一定期限内将儿童带到该儿童惯常居住地以外的地点的权利。

第二章 中央机关

第六条 每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赋予其的职责。

联邦国家、多法制并存的国家或辖有自治领土机构的国家应自由指定多个中央机关并明确其各自权限的领土范围。当一缔约国指定多个中央机关时,它还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把申请文件转递至其国内一个恰当的中央机关。

第七条 各缔约国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国内主管机关的合作,以确保交还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目的。

特别是,各国中央机关应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适当措施:

(一)查找被非法转移或滞留的儿童的下落;

(二)通过采取或推动采取临时措施阻止对该儿童或利害当事人的进一步损害;

(三)确保自愿交还该儿童或设法友好解决该问题;

(四)需要时交换有关儿童的社会背景材料;

(五)提供介绍其本国法律中有关执行本公约一般情况的资料;

(六)为了获得儿童返回,进行诉讼或协助进行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并在必要时作出安排以组织或保证探望权的有效行使;

(七)必要时提供或协助提供包括法律顾问参与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

(八)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行政安排,以确保迅速交还该儿童;

(九)相互通报有关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并尽可能排除不利于适用公约的各种障碍。

第三章 交还儿童

第八条 任何声称对儿童的转移或滞留行为侵犯了其监护权的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可向该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中央机关,或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以确保交还该儿童。

该申请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有关申请人、该儿童以及被指控为转移或滞留儿童者的身份材料;

(二)可能获知的话,该儿童的出身日期;

(三)申请人请求交还儿童的依据;

(四)一切可以获得的有关儿童下落,以及认为可能与该儿童在一起的人的身份材料;

申请书可以附加或补充下列文件:

(五)经认证的有关裁决或协议的副本;

(六)由儿童惯常居所地国中央主管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资格的个人作出的、关于该国有关法律情况的证明书或宣誓书;

(七)任何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如果收到第八条所指申请的中央机关有理由认为该儿童在另一缔约国,它应直接和无延误地将该申请转递至该缔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国的中央主管机关,或有可能时,通知该申请人。

第十条 如儿童位于某一缔约国,该缔约国中央机关应采取或设法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促成自愿交还该儿童的目的。

第十一条 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交还儿童的程序应迅速。

如果自交还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星期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仍未作出裁决,申请人或被请求国家的中央机关,有权主动或依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要求说明迟延理由。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收到答复后,应将该答复转递至请求国中央机关,或在必要情况下转递至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果依第三条规定,某一儿童已被认为被非法转移或滞留,并且如果在该儿童所在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启动有关程序之日起,非法转移或滞留的期间未满一年,司法或行政机关应迅速作出交还该儿童的裁定。

即使交还程序是在前款所规定的非法转移或滞留期间已满一年后开始,司法或行政机关也应裁定交还该儿童,除非该儿童被证明现已转居于新环境。

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如有理由相信该儿童已被转移至其他国家,它可停止交还程序或者驳回请求交还该儿童的申请。

第十三条 尽管有前条的规定,但如果反对交还该儿童的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能证明存在下列事实,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则无义务作出交还儿童的裁定:

(一)对该儿童有人身看护权的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在转移或滞留行为发生时,并未实际行使此种监护权,或已同意或事后默认该转移或滞留行为;或者

(二)交还儿童将存在使该儿童遭受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或致其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的重大危险。

如果发现该儿童拒绝被交还,并且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均已达到应对其意见予以考虑的程度,司法及行政机关也可作出拒绝交还该儿童的裁定。

在审查本条所指情形时,司法及行政机关应考虑该儿童惯常居住地国的中央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供的有关该儿童的社会背景资料。

第十四条 在审查是否存在第三条所指的非法转移或滞留行为时,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应注意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正式或非正式承认的法律和司法或行政判决,而不必进行外国法查明或者外国判决承认的特别程序。

第十五条 在作出交还该儿童的裁定之前,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获得儿童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裁决或其他决定,以表明转移或滞留行为是按照本公约第三条所指的非法行为,如果此种判决或决定在该国是可以取得的。缔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应尽可能协助申请人取得此种判决或决定。

第十六条 在收到第三条所指的对儿童非法转移或滞留行为的通知后,该儿童被转移至或滞留的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不应对监护权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定,除非已经决定依本公约不交还该儿童,或者在收到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间内,无人依本公约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一项有关监护权的裁定已经或将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的单一事实,不应作为拒绝依照本公约交还该儿童的理由,但被请求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在适用本公约时可考虑有关裁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本章条款并不限制司法或行政机关可随时作出交还该儿童的裁定的权力。

第十九条 依照本公约作出的有关交还儿童的裁决,不影响监护权的实质问题。

第二十条 如果被请求国关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本原则禁止依照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交还儿童的裁定,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作出该裁定。

第四章 探望权

第二十一条 请求作出安排或组织或确保探望权得到有效行使的申请,可依照与申请交还儿童相同的方式,递交缔约国中央机关。(https://www.daowen.com)

中央机关应依第七条规定的合法义务,促进和平行使探望权,并提供行使该权利所必需的所有条件。中央机关应采取步骤,尽可能消除所有阻挠行使该权利的障碍。

中央机关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适用司法或行政程序或为之提供便利,以组织或保护该权利,并确保对行使该权利所必需的条件的尊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本公约范围的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不应以股票、证券或存款等任何名义作为诉讼费用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对其所涉文件并未规定任何法律认可或类似形式要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送至被请求国中央机关的申请、联系资料或其他文件,均应以其本国文字作成,并附有被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本,若不能作成该译本,也可附法文或英文的译本。

但缔约国可以根据第四十二条作出保留,反对在任何送至其中央机关的申请、联系资料或其他文件中使用法文或英文,但不得对使用该两种文字都予以反对。

第二十五条 在有关适用本公约的事项上,缔约国国民和惯常居住于该国的个人有权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在假设他们本身是后者的国民或惯常居住者的同样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和咨询。

第二十六条 各中央机关应自行承担各自在适用公约时产生的费用。

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不应就依本公约提交的申请征收任何费用。特别是,它们可不要求申请人支付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或在可能情形下,不要求支付因法律顾问的介入而产生的费用。然而,他们可要求支付因执行交还儿童裁定产生或将产生的费用。

然而,一缔约国可依第四十二条作出保留,声明它并无义务承担前款所指的、因法律顾问的介入而产生的或在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费用,除非上述费用可由其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制度所涵括。

在依本公约作出交还儿童的裁定或有关探望权的裁定时,司法或行政机关在恰当情形下,可要求转移或滞留该儿童的个人或阻止行使该监护权的个人,支付由申请人或代申请人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用,为查寻该儿童而产生的费用、申请人为作法律陈述而产生的费用、因交还该儿童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如果本公约的要求未得到满足,或申请缺乏充足理由,中央机关并无义务接受该申请。在这种情形下,中央机关应立即将其理由通知申请人,或在必要情形下通知递交该申请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中央机关可要求申请应附有一份书面委托书,授权该中央机关代表申请人行动或指定一个代表如此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不应阻碍任何声称存在侵犯第三条或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监护权或探望权行为的个人,机构和其他团体,直接向一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论该申请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依本公约规定,递交至缔约国中央机关或直接递交至其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申请,以及所附的或由中央机关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应被缔约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采纳。

第三十一条 在儿童监护事项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一)任何指称该国惯常居所应解释为该国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二)任何指称惯常居住地国的法律应解释为儿童常住的该国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在儿童监护事项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制度适用于不同种类之人的国家,任何指称该国的法律,应解释为该国法律相应指定的法律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不同领土单位在儿童监护方面各有其法律规则的国家,在单一法制国家不受公约约束的情况下,并无义务适用该公约。

第三十四条 在同为本公约和1961年10月5日缔结的《未成年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成员国的国家间,就有关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应优先适用本公约。除此以外,为交还被非法转移或滞留的儿童,或安排探望权的目的,本公约并不限制适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已生效的国际性文件或被请求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间的适用,仅限于其已在这些国家生效后发生的非法转移或扣留行为。

对于已依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作出一项声明的缔约国,前款所指的缔约国应指该国为本公约所管辖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阻碍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为减少返还儿童的限制而在彼此之间达成协议,以废止本公约中可能含有此种限制的条款。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的成员国开放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件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其他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对加入国在其交存加入书后第三个自然月的第一天生效。

加入仅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该加入的缔约国之间有效。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的成员国也应在加入国加入后发表这种声明。声明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递交每一缔约国。

本公约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该加入的缔约国之间,自该接受声明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至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多个部分领土。该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生效。

上述声明,以及任何随后的扩展,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四十条 如果一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并且在这些领土单位就本公约所涉事项上存在不同法律制度,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至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多个部分,并可随时递交其他声明修改原来的声明。

任何上述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明确表明本公约扩展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四十一条 如果一缔约国的政治制度规定该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权由其中央机关和其他机关分享,该缔约国对本公约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以及其依第四十条作出的声明,均不影响该国家内部权力的分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国家可在不迟于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在依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作出一项声明时,作出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一项或两项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许。

任何国家可随时撤回其保留。该撤回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该保留应于前款所指通知作出后第三个自然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所指的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第三个自然月的第一天生效。

此后,在下列情形下,本公约将生效:

(一)对任何在此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第三个自然月的第一天;

(二)对任何依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扩展适用本公约的领土或领土单位,在其依照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作出后第三个自然月的第一天。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自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对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至少应在五年期限届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废止可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或领土单位。

废止仅对通知废止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以及依第三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字、批准、接受和认可;

(二)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加入;

(三)本公约根据第四十三条生效的日期;

(四)第三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

(五)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所指的声明;

(六)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保留,以及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撤销;

(七)第四十四条所指的退出。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0年10月2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及法文作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一份,应交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的各成员国。

【注释】

[1]本公约系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网的中文版本。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