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份额的确定
——丁某宸诉任某杰、李某梅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某宸
被告:任某杰、李某梅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0日,任某杰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任某杰向民生银行借款5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任某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鹏爱宫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宫公司)和其妻李某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某宸与李某琳以各自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丁某宸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价为3394100元;李某琳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价为4319300元。各保证人、担保人共同签署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于2015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期内,任某杰逾期未支付利息,丁某宸于2016年1月25日代其偿还利息13198元。此后,任某杰仍然未能依约还款,民生银行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申请强制执行。为避免被强执,2017年6月22日,丁某宸再次向民生银行还款298万元,民生银行将其抵押房屋解押。另一抵押人李某琳则承担了其余贷款的担保责任。因任某杰、李某梅系夫妻关系,李某梅亦持有鹏爱宫公司20%股权。故丁某宸要求向任某杰、李某梅追偿其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2993198元及相应利息142176.91元(以2993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
任某杰认为,案涉借款用于偿还鹏爱宫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同时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任某杰因此被判处刑罚。案涉款项已经刑事判决处理。
李某梅认为,借款人为任某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李某梅仅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的担保主体为4个,故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份额不应超过原告已承担责任的25%。
【案件焦点】
1.物的担保人丁某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多少份额;2.李某梅的多重身份是否影响其分担的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丁某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任某杰追偿垫付的款项及垫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至2014年,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2016年、2017年,显非同一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李某梅虽与任某杰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保证合同中亦明确载明李某梅为借款的保证人,故李某梅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可以要求李某梅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各担保人、保证人之间并未就份额分担进行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各担保人、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法院对李某梅关于其应承担25%份额即748299.5元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任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宸垫付款项2993198元;
二、被告任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宸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利息142176.91元;
三、若被告任某杰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李某梅对其中的748299.5元向原告丁某宸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杰追偿;
五、驳回原告丁某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赋予了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亦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据此,原告丁某宸作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任某杰追偿,亦有权向保证人李某梅追偿。
对于李某梅,丁某宸可以向其追偿多少份额?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李某梅应承担何种责任,是与配偶任某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是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李某梅虽然与任某杰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丁某宸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李某梅持有部分鹏爱宫公司股权,但从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任某杰通过鹏爱宫公司的经营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某梅并未参与,难以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且,由各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李某梅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此系各方当事人之间最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定李某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更为合理。
在李某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分担多少份额?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仅能看出当事人之间约定优先,但若无明确约定,法律并未规定按何种比例分担。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份额的分担作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可见,若如约定,各保证人责任范围相同的情况下,各方应平均分担责任。
笔者认为,物保与人保共存时,担保责任的分担主要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否相同;二是抵押物的最终价值。若担保范围不同或抵押物最终价值小于担保范围,则应按比例分担。若担保范围相同且抵押物价值覆盖担保范围或无法确认,则应以公平原则平均分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分担比例并无明确约定。但根据保证合同可以看出,各担保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相同,均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虽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低于所担保的债务,但评估价只是一个估值,且房产价值本身的浮动性很大,债权人最终也并非通过抵押房产变现来获得受偿,而是担保人为避免抵押房产变现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故抵押财产的价值究竟占担保债务多少比例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以公平原则判令各方按担保人、保证人的总人数平均分担是合理的。
另外,关于法院应否主动调查另一担保人李某琳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以确定各方应分担数额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丁某宸并未对李某琳提出请求,李某琳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亦可另行主张,本案就丁某宸的部分进行处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亦更符合民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古悦 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