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同类案件民刑交叉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认定
——常某诉段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8206号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常某
被告(上诉人):段某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9月18日、12月24日,常某与中欧温顿公司分别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共计105万元,其间分别至2014年9月9日、9月18日、12月24日。2014年3月12日,段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常某壹佰零伍万元整(105万),分6期3个月一付贰拾万元整,付完壹佰零伍万元止”。段某在尾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常某出具字条称:“购买中欧温顿公司105万元整,如果案件终结退还款项后,如常某的105万元没归还完用此款补,如多余部分归段某,欠款还完后,两条自动作废。”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中欧温顿公司系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即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不存在合法的经营行为,系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要求,并判决被告人肖某瑞、李某莎、周某、李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肖某瑞、李某莎、周某、李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段某称其被胁迫书写欠条,并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经法院向公安机关了解,段某当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胁迫,但并没有制作笔录,公安机关也未立案。
【案件焦点】
1.涉案欠条是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2.涉案欠条的性质属于保证合同还是债务加入;3.本案中因刑事案件的存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涉案欠条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欧温顿公司相关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名规制的是市场准入资格而非合同行为本身,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常某作为投资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亦非与中欧温顿公司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段某向常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具备保证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段某以欠款人身份向常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常某壹佰零伍万元整(105万),分6期3个月一付贰拾万元整,付完壹佰零伍万元止”。从该欠条的意思表示来看,直接表示的是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段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保证的意思表示。但从常某单方面出具的字据来看,“购买中欧温顿公司105万元整,如果案件终结退还款项后,如常某的105万元没归还完用此款补,如多余部分归段某,欠款还完后,两条自动作废”则可以看出,该105万元欠款实际上为常某购买中欧温顿公司105万元理财产品的款项,且在中欧温顿公司未能归还常某的105万元的情况下,则段某给付的105万元视为中欧温顿公司的还款。由此可以看出,在欠条和字据形成当时,常某和段某就中欧温顿公司欠常某的105万元达成了协议,段某如按约定给付常某105万元,则该105万元为中欧温顿公司履行返还常某投资款的保证金。结合欠条和字据,可以看出,段某为中欧温顿公司对常某的欠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段某虽然提出欠条系胁迫所写,但段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段某该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段某应当先行向常某支付105万元用作中欧温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金,根据该意思表示,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段某明确了其向常某付款的期间,故应当按照其约定的期间向常某履行保证责任。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深圳中欧温顿公司应返还常某的本金978000元向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段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欠条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涉及的相关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因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涉案《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涉案欠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涉案欠条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关系还是债务加入。二是刑民交叉下涉案《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本案涉及的欠条的效力问题。
1.判断一个行为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中,从欠条本身的内容看,并无债务人不偿还欠款,由段某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涉及主债务的情况,故从欠条本身看并无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中常某所出具的字条内容分析,涉案《欠条》作为段某单方向常某出具的书面材料,针对《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涉及的105万元的债务,并未作出在一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代为付款的单方承诺,也不存在明显的主从关系或履行顺序性。基于此从现有证据上分析涉案《欠条》不具备保证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当以认定为债务加入为宜。
2.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在本案中,中欧温顿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的交易行为仅系违反金融市场准入的管理性规定,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的情形下,公法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打击的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非否定或禁止其中单个借贷行为。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涉及的相关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因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此外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要件。因此,犯罪行为人向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每一起吸存行为,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借贷法律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3.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交叉,这类案件中,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需要从两方面看,首先,如上文所述,该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当然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每个民间借贷行为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在此类案件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与惩罚借款人的犯罪行为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并行审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坚持民事判断的独立性,不应仅以与刑事犯罪存在交叉而当然地认定合同效力,还应当从相关当事人及合同订立时的主客观要件来综合认定。从本案看,相关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出借人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本案涉及的欠条均属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黎 胡震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