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合同的效力评价标准
——黄某群诉李某西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群
被告(上诉人):李某西
【基本案情】
案外人蔡某曦系福鼎市恒兴村镇银行业务经理。2016年4月,黄某群经李某西介绍,将钱借给蔡某曦办理过桥还贷业务,赚取利息,李某西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7日,蔡某曦具条向黄某群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项汇至蔡某曦指定收款人游某文账户,李某西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9日至12日,黄某群分8笔100万元汇入蔡某曦指定收款人账户。借款后,蔡某曦偿还本金20万元,仍拖欠本金80万元至今。
2017年11月13日,蔡某曦因诈骗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责令蔡某曦退赔李某西经济损失3538500元。李某西系蔡某曦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黄某群系该案证人,本案所涉借款包含在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诈骗金额及退赔的经济损失范围内。
黄某群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李某西偿还黄某群借款本金80万元。
【案件焦点】
1.蔡某曦与黄某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2.李某西应否承担保证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西抗辩因借款人蔡某曦涉嫌诈骗罪,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人蔡某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蔡某曦犯罪与否不能作为保证人对抗借款人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案涉保证合同在李某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担保方式,李某西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某群有权仅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故李某西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某群借款本金80万元。
李某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评价对象与评价标准的不同,同一合同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与该合同行为有效并不存在矛盾,蔡某曦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是刑法对其行为的评价,而在民法范畴,与蔡某曦行为相对应的应当是“欺诈行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属无效合同,本案蔡某曦的欺诈行为侵害的是黄某群的财产权益,仅属可撤销的合同,在受欺诈方未请求撤销合同前,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仍是有效合同。基于此,李某西关于保证合同因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担保合同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担保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即李某西与黄某群,蔡某曦并非担保合同的合同主体,李某西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担保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与诈骗罪的牵连、交叉。长期以来,“涉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根深蒂固,该观点泛化导致的结果是出借人的资金损失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解决后即告终结,其基于合同约定的债权或物权权益如利息、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等却因为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不受到保护,相当于犯罪人反而从刑事犯罪中受益,显然是有违公平的。
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在同时受到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调整评价时,两种规范调整的客体、评价的对象并不一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相同,不能以公法规范来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刑法规范所调整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以本案所涉诈骗罪为例,诈骗行为既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益,也同时破坏了财产秩序和公共交易秩序,而后者正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规范所评价的对象也仅是诈骗行为。民法规范所调整保护的客体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进行的缔约行为和由此产生的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第一性义务所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换言之,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强制性规定并非针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能以犯罪人构成诈骗罪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蔡某曦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为手段,骗取黄某群实施出借资金的民事法律行为,刑事判决认定蔡某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由于蔡某曦实施诈骗这一单方行为严重到需要科以刑罚处罚,故而将其纳入刑法规范调整范畴。而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双方合意行为,对其效力的评判应在民法规范范畴内进行,刑法上的诈骗行为映射到民法领域,所对应的是民事欺诈行为,对于行为人因受欺诈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赋予了受欺诈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权利。也即受欺诈方既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有效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黄某群选择向保证人李某西主张权利,即选择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由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效力应依照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本案并不存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李某西自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此处还应厘清一个问题,即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借款人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保证人往往同样以受借款人欺诈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非保证合同的主体。保证人主张受到欺诈而免除保证责任,其逻辑基础应当是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非受到债务人的欺诈,因此,保证人并无申请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
综上,同一法律事实在同时受到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调整评价时,二者应当并行适用,而非刑法规范优先于民法规范适用或用刑法规范来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