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27 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徐某兰诉刘某群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兰

被告(上诉人):刘某群

【基本案情】

因姜某欠徐某兰借款,2015年10月12日徐某兰自书借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姜某借徐某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月息3分,2017年5月末还清”姜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刘某群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姜某已给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现徐某兰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群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

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是否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兰与刘某群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徐某兰要求刘某群偿还诉争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群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某追偿。庭审中徐某兰自认诉争借款利息已由姜某偿还至2017年3月12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徐某兰主张按约定月利息3%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法定月利率2%标准,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群对本案徐某兰提供的《欠条》内容无异议,该欠条虽标明“欠条”字样,但内容显示为借款,且借款人姜某、担保人刘某群均签字认可,徐某兰与姜某之间应系借款关系。刘某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徐某兰约定保证方式,刘某群作为本案借款纠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徐某兰要求刘某群偿还诉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欠条》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徐某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故刘某群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重要的借款形式,但借款如何保证偿还,因自然人很难做到抵押担保,故担保人成为借款主要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群作为本案借款纠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徐某兰要求刘某群偿还诉争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欠条》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徐某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群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编写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