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之并存的债务承担
——邹峰某诉邹某花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峰某
被告:邹某花、邹某云、邹泉某、邹某龙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27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与被告邹某花(借款人)、原告邹峰某(共同连带保证人)、三被告邹某云、邹泉某、邹某龙(共同连带保证人)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诉来法院。2008年11月6日,法院作出(2008)西商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某花向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邹泉某、邹峰某、邹某云、邹某龙对邹某花的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邹峰某向法院缴纳案款及相关费用35700元。后被告邹某云返还原告邹峰某9000元,剩余26700元未还。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邹某云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自愿要求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向四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邹某花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邹某云虽为名义上的保证人,但却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现其自愿要求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法院予以准许。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邹泉某、被告邹某龙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清偿。由于各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应平均分担。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花、邹某云追偿。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邹某花、邹某云连带给付原告邹峰某26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二、被告邹泉某对上述一款项的1/4即6675元(26700元/4)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泉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邹某花、邹某云追偿;
三、被告邹某龙对上述一款项的1/4即6675元(26700元/4)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邹某花、邹某云追偿。
【法官后语】
上述案件法院对焦点问题的审理意见是依据债务加入进行阐述的。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不表示反对,产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效力,此时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导致债务人增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原则上并不要求债权人同意,只要其不反对即可。
编写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