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仅起诉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受法律保护

23 出借人仅起诉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受法律保护

——邵某诉毛某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72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邵某

被告(上诉人):毛某东

【基本案情】

案外人孙某柱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邵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如逾期每日罚息5‰,借款用于付工程款。孙某柱在乙方(贷款方)处签字按手印,案外人天津市奇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在丁方(担保方)处盖章,被告毛某东在合同首部丙方(担保方)处签字按手印,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8月21日,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孙某柱转账350000元。孙某柱于当日向邵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邵某现金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邵某与毛某东进行交涉,要求毛某东偿还借期内利息,毛某东予以认可并代为偿还,并承诺就孙某柱另外100000元借款先行偿还。2016年8月4日,邵某再次与毛某东交涉并录音,毛某东陈述:“这个钱当时我担保的时候也跟你说了,就是他不还我肯定替他还上的。”双方在录音中陈述孙某柱共从原告处拿450000元。毛某东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3日分两次偿还其中100000元。

【案件焦点】

1.保证人未在合同落款处签章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效力;2.出借人是否可仅起诉连带保证的保证人。(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邵某主张案外人孙某柱向其借款350000元,并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加以证实,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毛某东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毛某东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在合同首部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在本案中,毛某东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可以证实保证合同成立。毛某东辩称,不清楚借贷事实,法院认为,毛某东对其在合同中签名捺印的行为不能作出解释,其在录音中已明确陈述代为偿还利息及对借款进行担保,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毛某东在2016年8月4日录音中承诺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毛某东辩称,原告直接对毛某东提起诉讼与法律相悖,法院认为,毛某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孙某柱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毛某东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5‰,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毛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毛某东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主张案外人孙某柱向其借款35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虽然借款合同中案外人孙某柱在贷款方签名,但从孙某柱出具收条以及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来看,邵某为出借人,案外人孙某柱为借款人,故邵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孙某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毛某东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邵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涉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诉人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且上诉人在2016年8月4日的录音中承诺还款,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孙某柱未偿还借款,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往往存在合同内容拟定、签署不专业、不规范等特点,司法实践应结合合同内容、文字逻辑和履行情况对案件事实加以考量,合理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毛某东仅在借款合同首页的担保方一栏签名捺印,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其主张合同未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毛某东仅在合同首页签字捺印,该合同的签订的确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法院结合毛某东对为何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在此后通过电话向出借人承诺还款的事实,认为其对承担保证责任是知晓的,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出借人是否可以仅起诉连带保证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法律允许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重点查明:(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借款及还款金额是否清楚,不追加债务人是否影响事实的查明;(2)向出借人释明是否向债务人及另一位保证人主张权利,其陈述的理由是否合理。出借人邵某考虑到借款人孙某柱及奇建公司已经失联,如果追加其参加诉讼会进一步加大诉讼成本,而本案借款人孙某柱系毛某东介绍认识,毛某东也有能力知晓孙某柱债务是否有减少或消灭的事实,并加以举证,但其未对此事实提出抗辩或举证。法院综合上述情形,未追加孙某柱参加诉讼。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