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意思有偏差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

17 保证意思有偏差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

——李某伟诉李某毫、周某头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伟

被告(上诉人):李某毫、周某头

【基本案情】

李某毫与周某头系夫妻,周某头系智力不全的无行为能力人。

2016年6月23日,高某利(与李某霞共同向李某伟借款的债务人)与李某霞、郭某闯共同到李某毫、周某头家,李某霞向李某毫、周某头讨要两人所居住房产的房产证借款用,李某毫、周某头将汝州市前火神庙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某霞,李某毫在“同意房产证让李某霞贷款用”的纸条上签上了“李文浩周某头”,其中周某头系李某毫所写。同年7月11日,李某霞与高某利向李某伟借款50万元并向李某伟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3日,李某霞亡故。另外,李某霞与吴某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某伟明确表示不要求高某利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李某伟申请,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6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周某头所有的位于汝州市前火神庙街×号的房产予以查封,限额55万元,查封期间,由周某头负责看管,允许居住使用,限制处分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保证合同的实质内涵;2.如何确认保证合同在保证意思有偏差时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军之妻李某霞向李某伟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该款是在李某霞和吴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伟要求吴某军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李某毫、周某头书写了同意用房产证让李某霞贷款用的字条,其应在提供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对李某霞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毫、周某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吴某军追偿。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李某毫、周某头在其提供的房产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毫、周某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毫出具的附有其亲笔签字的字条上并未写明担保的主债权内容、履行期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李某毫出具的抵押合同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不成立。且高某利前去李某毫、周某头家中催要款项时已明确告知房产证抵押在担保公司,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毫并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该抵押合同与李某霞、高某利的借款行为不能形成关联性。对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李某毫、周某头应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往来也愈加频繁,其中最为普遍的即为民间借贷。伴随着法律宣传的深入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公民之间在发生借贷交易时,往往附带保证合同。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无法承担保证责任之时承担保证责任,但也存在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尤其是抵押合同)从属关系不明确的复杂情形。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其合法权益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在涉及保证合同时,应侧重于对保证合同的形式内容和实质意思之间关联性的审查。

1.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审查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保证合同最为经典、传统的内容即包含对主债务合同的描述,这是该保证合同与所保证事项的直接纽带,是保证合同能否成立的必备要素。在本案中,李某毫、周某头出具的仅仅是一张载有“同意房产证让李某霞贷款用”的字条,未载明任何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的必备内容,只因有李某毫、周某头的亲笔签字才能认定为是一份简易合同,但从全无具体描述的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不能就此认定为是有效的保证合同。

2.在保证合同的实质意思的审查方面。实质意思,指的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关系着保证合同与主债务合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意义上的从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抵押合同必须与主债务合同具有从属性。案例中,李某毫出具的抵押合同上写的是“同意房产证让李某霞贷款用”,首先,“贷款”的内容不明,不能确定是李某霞向他人借贷,还是李某霞为贷款给他人,该疑点与抵押合同必要内容未标明有关;被担保的对象不明,虽然李某毫出具了担保合同,体现了其愿意以房产作抵押的意思,但该意思与“本案借款的担保意思”却存在着差别,高某利去李某毫家中催要“借款”时即已明确表示房产证已抵押在担保公司,该事实反映了李某毫对李某霞向李某伟借款一事不知情,因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李某霞的借款到期且不能还款时,债权人才能去执行该债权的担保,而李某毫的房产证已提前抵押在担保公司,于法理相违背,且“担保合同”上未明确主债务内容,不能强加保证合同与李某霞借款之间的联系,故此,“担保合同”与李某霞借款无法形成从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被切断,保证责任自然不适用于案涉借款。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洋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字4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381页。

[3] 例如,“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施志诚、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州鑫贵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锅泥沟煤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