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保证人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认定
——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视际佳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900号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融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东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腾融资公司)
被告:银杏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视际佳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际佳润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视际佳润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首创融资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署《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GIG2013字第1120号)。原告在2013年11月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视际佳润公司向该行贷款提供担保。在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的前提下,视际佳润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获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2013年8月26日,针对此笔借款国瑞泰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IG2013字第1120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约定对原告为被告视际佳润公司代为清偿后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2011年5月,首创融资公司、国瑞泰融资公司、盈腾融资公司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模式、操作细则、保证责任、合作期限为五年,保证责任条款中明确“丙方(即盈腾融资公司)对乙方(国瑞泰融资公司)承担的全部项目的责任风险向甲方(即原告)承担第三方信用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一单笔出具保证合同。丙方在合作范围内对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月27日,首创融资公司向北京银行广安支行代偿视际佳润公司贷款300万元,北京银行广安支行向首创融资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2017年7月12日,国瑞泰控股公司更名为国瑞顺泰控股公司。2017年8月7日,汇款人国瑞泰控股公司向首创融资公司建行信汇300万元,标注视际佳润代偿还款。2017年10月31日,国瑞顺泰控股公司出具关于代为付款的说明。
【案件焦点】
反保证人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之日起算;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但以反保证人的债务未消灭为前提;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少于6个月,也可以超过2年。
该案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战略合作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各方对首创融资公司代偿事实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视际佳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首创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
二、国瑞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银杏公司)、盈腾融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国瑞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银杏公司)、盈腾融资公司有权向视际佳润公司追偿;
三、驳回首创融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盈腾融资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视际佳润公司贷款担保项目是否属于《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首创融资公司、银杏盛世公司、盈腾融资公司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范围仅限于除首创融资公司及区县合作机构原有项目外的新增担保项目,银杏盛世公司不得损害首创融资公司及其区县合作机构、分公司原有项目利益。首先,上述《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合作期限为5年,涉案担保项目发生在2013年8月,故涉案担保项目发生在《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内;能够佐证涉案项目属于《战略合作协议》项下合作项目;其次,涉案视际佳润公司贷款担保项目由银杏盛世公司向首创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该事实能够佐证涉案项目属于《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最后,盈腾融资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不属于《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首创融资公司及区县合作机构原有项目,且《战略合作协议》关于限制合作项目的约定,系为了保护首创融资公司的利益,并非为首创融资公司设定义务。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担保项目属于《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故对盈腾融资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盈腾融资公司的涉案保证债务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盈腾融资公司为银杏盛世公司的债务向首创融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盈腾融资公司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为银杏盛世公司向首创融资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银杏盛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首创融资公司代偿贷款之日)至2017年1月27日(保证期间两年期届满之日),在该期间内,银杏盛世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首创融资公司在该期间内是否向银杏盛世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首创融资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银杏盛世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该日期处于银杏盛世公司提供保证的期间内,故此时银杏盛世公司确定地负有向首创融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银杏盛世公司对首创融资公司保证的债务进入还款期间,亦即盈腾融资公司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因《战略合作协议》中未有关于盈腾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故依据法律的规定,盈腾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月18日(银杏盛世公司向首创融资公司确定地负有还款责任之日)至2017年7月18日(保证期间六个月期满之日)。因首创融资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并持续向盈腾融资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故首创融资公司向盈腾融资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处于盈腾融资公司提供保证的期间之内。另,如按盈腾融资公司的主张,其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就会出现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精神相悖,有违法理。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盈腾融资公司的涉案保证债务未过保证期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盈腾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出现了反保证人的保证人,这非常鲜见,增加了本案的处理难度。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是要正确认识以下法律问题。
一、保证期间是否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
在当事人未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一样,当事人不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法院对该事项主动审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居中裁判的立场。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亦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在该除斥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保证债务消灭,也就是说,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并非如此,诉讼时效是债权人请求公权力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期间,过了诉讼时效,公权力不予保护,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法院之所以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须以债务人的抗辩为前提,根源在于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仍享有实体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即实体权利完整的存在,仅是成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应当支持,不宜干涉。基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债务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而债权人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要件是其享有实体权利,这是债权人最基本的举证义务,不因债务人不抗辩而免除,法院应对请求权成立的基础要件进行审查是其必须进行的审查义务,故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债务极其特殊,既有保证期间又有诉讼时效,二者极易混淆。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学理通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消灭,该事项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约定该期间。而诉讼时效是权利受公权力保护的期间,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该事项依当事人的抗辩而审查,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该期间为法定期间,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二者亦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消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三、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及保证期间
广义的保证人包括保证人、反保证人、反保证人的保证人。
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即违约责任或者主合同解除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或约定的期限,该期间属于签订担保合同时即可确定的期间。本案中,首创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即为视际佳润公司向北京银行所负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间为视际佳润公司还款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
反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向保证人所负的追偿债务,保证期间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因为只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享有对债务人追偿及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如不以此确定,显然有违法理,该期间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无法确定的期间。本案中,银杏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视际佳润公司对首创公司所负的追偿债务,银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首创公司代偿贷款之日)至2017年1月27日(保证期间两年期届满之日)。
四、关于反保证人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及保证期间
反保证人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为反保证人向保证人所负的保证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果保证人未在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该保证债权消灭,亦即反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消灭,反保证人的保证人自无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因为保证人的债权已经不存在。有种观点认为,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算,因为此时保证人即可向反保证人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理由将以本案为例着重分析。
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盈腾公司为银杏公司的债务向首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盈腾公司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为银杏公司向首创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银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首创公司代偿贷款之日)至2017年1月27日(保证期间两年期届满之日),在该期间内,银杏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首创公司在该期间内是否向银杏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首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银杏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该日期处于银杏公司提供保证的期间内,故此时银杏公司确定地负有向首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银杏公司对首创公司保证的债务进入还款期间,亦即盈腾公司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因《战略合作协议》中未有关于盈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故依据法律的规定,盈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月18日(银杏公司向首创公司确定地负有还款责任之日)至2017年7月18日(保证期间六个月期满之日)。因首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并持续向盈腾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故首创公司向盈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处于盈腾公司提供保证的期间之内。另,如按盈腾公司的主张,其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就会出现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精神相悖,有违法理。
五、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少于六个月或多于二年
该问题属于本案衍生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困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上述规定来看,相关法律允许当事人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就限制性规定的理解发生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能在六个月~二年,不能小于六个月,也不能超过二年。
一是保证期间跨越债务的履行期间,保证期间是否一律认定没有约定,适用六个月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保证期间等于或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系为了解决保证合同条款之间的矛盾而作出的安排,因为依据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人又不承担保证责任,犹如保证合同没有签订一样。权衡利益,认为保证人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仅是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发生效力,作出此种安排,不违背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分析,既然跨越保证期间债务并不发生保证合同条款之间根本冲突的问题,当无否定该条款所有效力的必要,法院不宜干涉,仅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保证期间不生效力即可,否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比如,跨越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实际为三个月,强行解释为没有约定,适用六个月的规定,无疑无正当事由偏向了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又如,跨越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实际为六个月以上,强行解释为没有约定,适用六个月的规定,无疑无正当事由偏向了保证人的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当事人明确保证期间为二年以上,保证期间是否一律认定为两年。有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因为在当事人约定始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法律只认可二年的约定,举重以明轻,此为其一;其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的约定没有意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非基于保证期间最长为两年而作出该规定,而系此种约定致使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没有确定的预期实质上等同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法律关系的本质相悖。其次,该规定中的两年并非必然与诉讼时效相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该解释的制定主体,未作出该解释,且如此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作出更改,意味着该规定必须作出更改,但该规定仍然有效。最后,即使认为该规定中的两年与诉讼时效相关,允许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对债权并非没有意义,而是意义重大。比如,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在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在第三年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两年,此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