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类案件应诉

第十章 行政复议类案件应诉

复议机关作出的各类复议决定,都是法院的审查对象。但是,根据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法院审查的范围和方式并不相同。《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下文将复议类案件的应诉工作,分为复议机关与原机关共同做被告案件的应诉和复议机关单独做被告案件的应诉两大类。复议机关与原机关共同做被告的案件是指复议决定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案件,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为主要形式,同时包括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从而作出的复议驳回决定。复议机关单独做被告的案件,包括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选择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案件。

一、复议机关与原机关共同做被告案件的应诉

()法律规范

1.案件类型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1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2.程序规范

《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2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第40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30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应诉要点

1.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在原机关与复议机关共同做被告的案件中,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前引关于复议程序的法律规范,关于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性问题,主要包括:

(1)复议期限不得超过60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复议期限应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至复议决定送达之日(当面送达的,以送达日为准;邮寄送达的,以寄出日为准)。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2)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3)复议决定的作出应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超过5日的,不得再要求申请人补正,但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请申请人协助。

(5)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复议决定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复议机关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听取第三人的意见。

(6)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审理)。

因此,应诉机关在诉讼中应当就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以上条件进行举证和答辩。关于上述第3项条件,即复议决定的作出应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是否属于法院审查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性的范围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是复议决定作出的内部程序,并不对相对人产生外部影响,况且,如果未经负责人同意,客观来说复议决定无法盖章发出,因此,法院不应审查这一问题,复议机关也无须就此举证。且负责人签字的文件一般属于不予公开的文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交换给相对人是否合适亦存疑。对此,应诉机关可在答辩期内主动与案件承办法官取得联系,询问法官的相关观点,按照法院的要求来决定是否就此举证。

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97号行政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维持被诉告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法院主要审查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一般会从复议机关是否按时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义务、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及送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等方面。

2.就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在实践中,一般由原机关对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但是,若原机关存在举证不能,即便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也要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复议机关也可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应诉。复议机关可以与原机关在答辩期内进行协商,也可以在庭审中视情况发表意见。例如,原机关出庭人员在庭审中存在准备不足、表达不清等问题时,复议机关出庭人员可以在原机关出庭人员发表意见后,进行补充说明意见。

二、复议机关单独做被告案件的应诉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和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应诉

1.法律规范

(1)案件类型

《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2)实体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3)程序规范

参见本章第1点第1项“程序规范”部分。

2.应诉要点

(1)就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应诉机关在进行实体举证和答辩时,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是什么,复议申请人不符合哪一条受理条件,复议决定是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从而证明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了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各项受理条件:

①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有明确的申请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提起复议申请的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权以复议申请书上记载的申请人的名义提起复议的情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情况下自行提起的复议申请,以他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但未取得该人的授权的,等等。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申请人明显错列复议被申请人,而又拒绝变更等情形,如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加盖公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却以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等。由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因此,应诉机关除证明复议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本机关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前,曾经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变更。

②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之间具有他人没有的利害关系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利益。在复议程序中,一般由申请人负责证明被复议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到了诉讼程序中,为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需要由应诉机关向法院证明被复议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应诉机关向法院完整呈现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之外,更多的是结合法理向法院说明被复议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复议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比他人更多的某种特殊利益。

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326日作出关于应县二一二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致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政府将46.6667公顷批准为建设用地上诉人于20131217日就该批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补正其与该批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提交了补正说明,陈述村委并未向其发放承包经营土地证等证件,全村均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相应的证件其身份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村民,与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对集体土地征收批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利害关系认定如下: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利害关系;二是村民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人基于土地使用权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村民,不能提供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认定其与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书,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既提供不出所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批复》中涉及的土地与其耕种的土地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上诉人与《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的一个必要条件,复议机关要对申请人作出相应判断。如不具有利害关系可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关于此点,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复议机关初步判断认为申请人无利害关系,需给予申请人一次补正的机会;二是对于有无利害关系的判断,一般有关事项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在该事项中申请人存在比其他公众更特殊、更值得保护的利益,方具有利害关系。

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明确,导致复议机关难以确定审查对象。如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没有载明复议请求,或者提出了相互之间无关联的多项复议请求等。应诉机关对以此为由作出的复议不予受理或驳回决定,主要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向法院进行说明。

④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此,复议机关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申请人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以及提出复议申请时间的证据两部分证据。其中,证明申请人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是指申请人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全部内容时间的证据。如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原机关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应诉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原机关曾经向申请人送达该强拆决定,或者曾经在申请人房屋上张贴该决定并有相应的人员进行见证等,方能证明申请人看见了强制拆除决定,知悉该决定的全部内容。应诉机关仅向法院提交他人的证言,证明申请人曾经听说自己被作出的强拆决定一般是难以达到举证目的的。

⑤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6条对属于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作了列举,但是对于哪些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并没有作排除性规定。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诉机关在诉讼中主要侧重于对被复议行为性质的分析和说明,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提供一些法院认定类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例,作为法官判案参考。

⑥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也即申请人应当向正确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第15条规定,对本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申请人对2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24条规定,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第25条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于此类案件,应诉机关需要向法院说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复议行为的作出机关是谁,二是依照上述规定,被复议行为作出机关的复议机关应当是别的机关而不是应诉机关。因此,在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一定职责时,不适用于以“不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如果应诉机关以申请人请求履行的职责不是复议被申请人的职责,是另一行政机关的职责,另一行政机关不属于应诉机关的下级机关,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应诉机关的复议职责范围作为答辩理由,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此类案件中复议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行为,复议机关无法依据被复议行为去确定正确的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只能审查申请人确定的被申请人有或者没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

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5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4113,被上诉人沈凯向上诉人北京市工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丰台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认为该局未就是否受理其举报履行告知职责,请求责令丰台工商分局履行职责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沈凯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的投诉事项应由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处理,因此,其应当依法向丰台工商分局或者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沈凯的复议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沈凯认为其向丰台工商分局提出的投诉一直未得到处理,故以丰台工商分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工商局针对沈凯要求丰台工商分局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对丰台工商分局是否具有相应职责,及若丰台工商分局具有相应职责其是否已履行该职责进行审查,但市工商局对此未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市工商局仅以方庄工商所有权处理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为由,认为沈凯提出的履责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例涉及该复议申请是否属于市工商局职责范围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作出答复处理,未履行职责,市工商局应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职责,及若有职责时是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查。市工商局为丰台工商分局的法定复议机关,原告对丰台工商分局的有关行为不服,其是适格复议机关,受理并处理相应复议申请是其职责范围。

⑦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他复议机关受理同一复议申请的证据,或者法院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出行政诉讼的证据。

(2)就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同本章第1点第2项第1目。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案件应诉

1.法律规范

(1)案件类型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2、3、4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2)程序规范

参见本章第1点第1项“程序规范”部分。

2.应诉要点

(1)就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由于此类复议决定基本上属于支持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因此被复议申请人诉至法院的几率较小,除非复议程序中存在与申请人立场相反的第三人。在此类案件中,应诉机关举证和答辩的目的是证明被复议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或者复议被申请人具有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应诉机关尤其应当就其在复议程序中已经征求第三人意见这一事实进行举证。

(2)就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参见本章第1点第2项第1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