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应诉实务研究

第十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应诉实务研究

一、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应诉机关只有了解法院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时需要审查哪些内容,才能更好地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对于被诉处罚决定,法院一般要进行4项审查:

一是权限审查,即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权限,既包括行政机关在相应事项上的主管权限,也包括同一行政部门内不同级别和地域机关的管辖权限。

二是事实审查,即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处罚的各事实要件,包括追诉期要件、定性要件和量罚要件。

三是法律适用审查,即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是程序审查,即审查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如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义务(必要时听证),送达方式是否合法,各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等。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就法院需要审查的各方面内容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并就争议的主要问题在答辩状中进行回应,于举证期限内连同证据一并交给法院。在随后的庭审中,应诉机关应当结合法院的各方面审查内容,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而又有针对性的说明。

二、关于处罚权限的应诉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机关具有处罚权限,一般是指处罚机关本身具有执法资格,处罚机关是被处罚事项的主管机关,且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具有处罚权限,是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也是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首要问题。《行政处罚法》对处罚权限作出了原则规定,各领域处罚实体法和程序法一般都对处罚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应诉机关需要结合被诉处罚决定的领域及其所涉及的具体法律规范向法院进行答辩,对本机关具有处罚权限进行说明。因此,对处罚权限问题的应诉工作,以向法院提供法律规范为主。同时,涉及应诉机关的职权、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影响大小的基本情况等,也需应诉机关提供本机关的三定方案、被处罚人的工商注册地址等证据予以佐证。

()主体权限

《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19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具体领域法律规范示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1条规定,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5条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二)市政管理方面的处罚权;(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处罚权;(四)城市节水管理方面的处罚权;(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七)城市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八)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九)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十)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十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十三)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整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执法机构的通知》,设立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直属行政执法机构。一、职责调整(一)强化向市、区县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反映问题、通报情况的职责。(二)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监督考核的职责。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市关于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法开展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相关工作。(二)组织起草本市关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建议。(三)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督促检查;负责向市、区县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反映问题、通报情况。(四)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决定赋予的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跨区域、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工作。(五)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教育培训、监督考核工作。(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北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作为集中行使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处罚主体。

()主管权限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具体领域法律规范示例:

《食品安全法》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12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食品安全问题的主管机关,具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管权限。

()管辖权限

管辖权限分为级别管辖权限和地域管辖权限。《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具体领域法律规范示例: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7条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证据示例:物美超市(北兴路店)营业执照记载,该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郁花园东里豫金都花卉市场。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证据,可以证明物美超市(北兴路店)实施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由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

三、关于处罚事实要件的应诉

《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处罚法和诉讼法的前述要求,应诉机关应当结合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行政机关需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被处罚行为尚处于追诉期(当是否属于追诉期存有争议时)的事实、被处罚主体是具体法条规定的被处罚主体的事实、对被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定性条件的事实,以及决定处罚幅度的事实。

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材料、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书证是以其所载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出的思想内容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记录本、影印件和译本。如门面租赁合同、前置许可证件及文件批复件、营业执照等,均属于书证范畴。提交书证应当注意:(1)尽量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物证泛指以一切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中,商标标识、标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包装都是物证。

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反映出的音响、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如工商部门对违法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行为的录像。提交视听资料应注意:(1)尽量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证人证言是了解行政违法行为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或组织所作的陈述,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提交证人证言类证据应注意:(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包括陈述、申辩、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所作的辩解。真实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认真听取,避免只听一面之词,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陈述辩解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合乎情理。当事人的陈述如果是以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形式出现的,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结论是指接受委托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的书面结论。如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类证据有如下要求: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现场以及不便移动的物证等进行勘查、检验后作出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勘验笔录所反映的多是客观情况,而且一般是在案件发生后进行,如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产地的现场进行拍照,并以文字、表格、图画、数据等形式将结果作出的记录。勘验人员进行勘验,应当出示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被邀请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制作的,其内容是正在发生或刚刚发生的现场事实,既不能事先提前做好,也不能在事后予以补记。提交现场笔录类证据应注意:(1)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2)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3)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前述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较低,证人存在翻供可能。因此,应诉机关应当尽可能同时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于2014424日作出180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11321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王春荣与王健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春荣持火钩将王健康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决定给予王春荣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立案,2014年4月24日,对王春荣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于立案后15个月后方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另,原告王春荣在门头沟公安分局询问及庭审中均承认用火钩打了第三人王健康,但主张是王健康先打自己,其是自卫行为。证人在被告询问中陈述在王春荣打王健康后王健康打了王春荣头部两下,在庭审中该证人陈述王健康在进门后踹了王春荣一脚,之后王春荣拿火钩打了王健康。而被告答辩状中称王春荣与王健康发生语言争执,王春荣持火钩将王健康头部打伤。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答辩相互矛盾,应当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案例中,关于事实认定,庭审中同一位证人证言与被告处罚程序中不一致,且与被告答辩中认定的事实也不一致,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其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成立,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依法被撤销。

()追诉期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时间发生在立案之日起2年前的被处罚行为,相对人可能提出追诉期的争议,法院一般也会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应诉机关应当主动在答辩期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某一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可能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行为,有时难以分辨。应诉机关应当在答辩状以及庭审中侧重说理、举例,以证明其认定的合法性。

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126号判决

基本案情: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2006420日针对被上诉人北京三维公司2004727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后经调查,针对该公司200487、1113日发布广告的行为一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关于200487、1113日发布广告的事实,海淀工商分局是在2006127日发现,初次询问调查的时间是20061220即发现后2次广告发布行为的时间,从该两次广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已经超出了2年的期限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海淀工商分局于2006年12月7日发现三维公司存在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2期广告的行为,于2006年12月20日首次针对该2次广告发布行为询问调查。从海淀工商分局出示的广告合同及相关证明可以认定,该2期广告行为与2004年7月27日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的关系,系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海淀工商分局针对三维公司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2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工商分局对于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作出的一并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并判令海淀工商分局针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发现违法行为时,已经超过了2年期限,超出了追诉期,依法不应予以处罚。但被告依然对该行为作出了处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发现时已经超过追诉期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但不可再进行行政处罚。

()被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有时实体法律规范也会针对被处罚主体的不同情况作出特殊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70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应诉机关应当提交被处罚自然人的身份证件、被处罚的精神病人(如有)做出违法行为时其精神状况正常的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定案事实

所谓定案事实,就是用以确定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处罚条款规定的各要件的事实。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因此,故意伤害治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要件,详见本章第3点第2项,不再赘述。(2)主观要件,本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违法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构成本违法行为。(4)客观要件,本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①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②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也不构成本违法行为。③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无须造成特定后果,只要有损害行为即可。

根据法院的裁判先例,如果同一事件中涉及多个主体的同种或多种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限的机关均应当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只对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主体的某一个或某几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否则被诉处罚决定可能会被判定为缺乏证据支持。

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1588号判决

基本案情:200837,一审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第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刘玉斌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斌未经允许强行砍伐周志权家房后的树木,因而与周志权、贺俊敏夫妇发生拉扯、争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房山公安分局将之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并无不当。但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房山公安分局仅认定刘玉斌对周志权进行了殴打,而未对刘玉斌是否将贺俊敏推倒致伤以及周志权、贺俊敏是否亦对刘玉斌进行了殴打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房山公安分局即对刘玉斌作出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房山公安分局对本案进行调查时,贺俊敏指认刘玉斌在夺刀过程中将其推倒在地而致伤,刘玉斌指认周志权、贺俊敏对其进行了殴打,在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亦记载有贺俊敏、刘玉斌的伤情。房山公安分局应对刘玉斌是否殴打贺俊敏以及周志权、贺俊敏是否殴打刘玉斌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查明事实及综合考虑相关情节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幅度适当的相应处罚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并撤销被诉决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对刘玉斌作出行政处罚,但认定事实时未进行全面判断考虑,未考虑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等因素,导致定案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带来败诉的法律风险。

()量罚事实

所谓量罚事实,就是确定被处罚人具有应予处罚的情形后,据以决定处罚幅度的事实。《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其中,“情节较轻”“结伙殴打”“殴打残疾人”“殴打、伤害多人”等事实属于量罚事实,量罚事实决定着具有处罚权限的机关依照哪一档次对被处罚人实施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的事实则是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量罚事实。由于具有特定的量罚事实才能依法对被处罚人进行同等档次的处罚,因此,正确认定量罚事实并适用相应的处罚档次,是依法处罚的要求,也是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举证的范围。

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0548,上诉人北京市工商局以被上诉人金洋天蓝公司未在注册住所经营并擅自迁址为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30日内改正同年517,北京市工商局以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为由予以立案,认为洋天蓝公司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012,北京市工商局作出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金洋天蓝公司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当在2005年5月7日前改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迟至5月26日方申请取得迁入地登记机关的受理文件,显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规定,金洋天蓝公司已完成变更登记的申请,移送公司登记档案的职责属于原公司登记机关,法规并未要求以申请人提交受理文件为移转公司登记档案的要件。金洋天蓝公司虽因其主观认识问题未能及时提交受理文件,但北京市工商局据此认定该公司拒不改正并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显然有失公允。据此,北京市工商局对金洋天蓝公司作出的处罚,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显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判决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0万元的内容,改为罚款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判决变更罚款数额正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金洋天蓝公司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其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已经进行了转移登记申请,主观上及行动上已经积极改正该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以未及时改正为由认定情节较重,并以最高标准给予行政处罚,量罚显然不当。因此,法院判决变更该处罚。

四、关于处罚法律适用的应诉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12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14条规定,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应诉机关应当围绕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全面而准确地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既包括国家层级的法律规范,也包括省级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诉机关应当对下位法和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相符进行筛查,如果有规定不完全一致之处,应当事先预测法院的提问方向或者原告的质疑方向,结合对法条的理解,准备相应的答辩理由。

五、关于处罚程序的应诉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程序合法对于处罚决定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由于行政处罚的侵益性,在行政处罚之诉中,法院要比其他诉讼更加注重审理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以发挥行政诉讼的反射作用,尽量使相对人的不满在行政程序中得到最大程度的消解。因此,应诉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对处罚程序合法性的应诉。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性程序要求外,各具体领域的行政处罚一般也规定有相应的法定程序,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应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处罚程序的证据既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亦应符合各单行处罚程序的规定。

()立案程序

《行政处罚法》未对处罚的立案程序作强制性规定,但具体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一般会进行相应的规定。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如有规定,应诉机关应当按照单行法律法规提供立案的相应证据。

()调查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单行法律规范示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38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第40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41条规定,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43条和第44条以及本章第7节的规定。第42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第43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第44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45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第46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应诉机关应当就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进行了调查,且调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证据以及进行答辩。

()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此外,告知鉴定结论等被处罚人应当知道的事实,以便其决定是否行使程序性权利,也是告知义务的一部分。

单行法律规范示例: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因此,应诉机关应当就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处罚法及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告知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进行答辩。

()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单行法律规范示例: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第30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第31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30条的规定执行。第33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第34条规定,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第36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第37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因此,应诉机关应当就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应予听证的情形,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是否依法给予相对人考虑期限,听证程序的进行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进行答辩。

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0388,被告海淀区人防办作出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创基物业公司使用北京市海淀南路1号楼人防工程,现场无人防工程使用证,未经允许在风机房与滤毒室之间打通墙体做出入口,违反了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创基物业公司作出警告并罚款2万元的处罚

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三种不同的处罚程序,除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外,并未禁止行政机关在作出其他行政处罚时适用听证程序,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海淀区人防办对创基物业公司作出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可以适用一般处罚程序。但海淀区人防办向创基物业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意味着其自行选择适用听证程序,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海淀区人防办对其自行选择适用的行政处罚程序,负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履行的义务。但其在告知创基物业公司听证权利的当日,在没有证据证明创基物业公司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即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原则,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类型,依法不属于应当听证的情形,但被告却告知了原告听证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选择了该对相对人有利的程序,因此,应依法按照该程序执行,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

()法定期限

关于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的各类程序的期限以及处罚决定的作出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此外,单行法律法规通常会对处罚决定作出的各阶段规定一定的期限,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的7日的立案期限等。应诉机关应当就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过程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期限规定进行举证以及答辩。

()送达程序

关于送达程序的要求,《行政处罚法》仅在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但是,单行法律法规通常会对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各类文书的送达提出一定的要求,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7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此外,《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是行政机关进行送达的参照规范。《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88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89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第90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第91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应诉机关应当就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各类文书的送达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单行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举证和答辩,如无单行法律规范,应诉机关应当就其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进行举证和答辩。

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2804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拟对原告中钢公司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充分行使。市工商局在准备再次举行听证程序的过程中,因对原中钢公司6名股东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的认识偏差而没有完全、合法地履行送达义务,市工商局送达第2次听证告知书的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由此导致6名股东丧失了对市工商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未能完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系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6名股东在第一次行政处罚听证活动中向市工商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曾党志、韦庆岳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听证活动,因此,曾党志、韦庆岳作为6名股东的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市工商局未按照6名股东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向其代理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而是直接向6名股东送达听证告知书,在送达失败后又在开发区分局所在地的公告栏中进行公告送达并视为送达完成之行为未完全履行合法送达义务,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导致原告6名股东丧失了对市工商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由于送达不当,导致未能保障原告的听证程序权利,从而导致法院判决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代理人的情况下,相关文书可以送达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