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类案件应诉
一、准确区分投诉举报与信访案件的属性,做好程序应诉与实体应诉选择
举报投诉处理行为存在的领域分布广泛,不同领域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也各不一样。因此,很难对各类举报投诉处理行为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进行归纳。但是,该类行为引发的诉讼仍有一定共性:(1)均需要实体法明确规定被告具有查处一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或程序法规定被告具有就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送、移交的法定职责。否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受理。(2)在诉讼类型上以履责之诉为主,大多是举报人认为应诉机关没有对其举报投诉作出处理,或作出的处理不满意,希望得到其满意的处理。(3)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均存在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是举报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查处之后作出处理的被处理人。
正确区分程序应诉与实体应诉并作出选择,主要在于正确区分投诉举报事项与信访事项。
(一)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2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信访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1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第2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信访与投诉举报相同点和不同点
相同点:均属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监督途径,申请人的目的均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监督查处职责。
不同点:(1)投诉举报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监管对象的违法行为进行,信访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下级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2)对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服的,通常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予以纠正,对行政机关所作信访答复不服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范围。
例:《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1)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2)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3)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4)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第67条规定有本条例第58条第(2)、(3)、(4)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举报组织或个人具有违反《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的行为的,属于投诉举报。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对此类投诉举报所作处理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某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属于信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此类请求所作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述条例相关规定的对比,可直观体现出投诉举报与信访的区别。
(三)区分信访与投诉举报的意义
针对信访事项引发的行政诉讼,应诉机关应当作程序答辩。不能确定是否是信访事项的,应诉机关可考虑同时进行程序应诉和实体应诉,以免针对投诉举报事项错误地进行了程序答辩,造成证据不足的后果。
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21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09年,丰台区郑常庄青塔二期(东区)建设项目进行拆迁,原告葛志慧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科讯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作出268号评估报告。科讯达公司经被告北京市住建委核准,取得了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该资质于2009年3月6日到期,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注销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注销该房地产估价资质。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科讯达公司违法作出的268号评估报告。3月11日,被告作出信访答复,内容为,科讯达公司资质已于2009年3月6日到期,该公司估价资质已无效,该机构估价资质已被注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法院认为,依据当时有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2、3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据此,被告作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及其从事的房地产估价活动负有查处职责。本案中,原告针对第268号评估报告提起查处申请。被告仅对科讯达公司的资质和主体格进行了答复,并未依其职责针对评估报告作出相应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告申请的该项查处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不属于信访事项。被告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显属不当。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进行处理。
本案焦点是原告请求查出268号评估报告的性质,是信访还是投诉举报。根据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及其从事的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查处职责。因此,原告的查处请求属于投诉举报,被告按照信访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承担败诉责任。实践中,行政机关认定信访要谨慎,须排查具体部门法有无对该领域投诉举报的规定等,避免判断错误,带来较大风险。
二、广告违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应诉
1.法律规范
(1)实体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6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1)发布有本法第9条、第10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2)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3)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4)违反本法第22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5)违反本法第37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6)违反本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第5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1)违反本法第16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2)违反本法第17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3)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4)违反本法第21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5)违反本法第23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6)违反本法第24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7)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8)违反本法第26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9)违反本法第27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10)违反本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利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11)违反本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12)违反本法第39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13)违反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14)违反本法第46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第5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8条规定的;(2)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11条规定的;(3)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12条规定的;(4)违反本法第13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14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19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9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4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35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2条规定,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1)违反本法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2)违反本法第1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3)违反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4)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3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5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7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6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7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2)程序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3条第1款、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第1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11条规定,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投诉人;(2)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3)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第1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1)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2)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16条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1)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2)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3)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4)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5)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6)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1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7)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第1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1)消费者撤回投诉的;(2)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3)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4)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第2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由当事人各执1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1份归档。第29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11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1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1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19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20条第1款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第45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5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第5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57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5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2.应诉要点
(1)就处理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投诉举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举证和答辩
1)被投诉举报的主体是否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该法的规范对象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证、广告发布者。其中,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时,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并不能很好地区分相关主体,应诉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举报的主体是否属于广告法的上述规范对象之一,以及应诉机关通过哪些调查确定了前述问题的答案,进行举证和答辩,以向法院证明涉案投诉举报能否触发广告法相关条款,并引发应诉机关的相关监管职责。
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3日,被告北京通州工商局对原告沈凯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内容为,经对××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超市内配方奶粉销售区域摆放了伊利奶粉,货架上张贴了宣传用语“伊利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经查,该宣传用语为伊利奶粉的生产企业发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我局已将此事移送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相关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客观、真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对举报人的投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本案中,通州店作为被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或者主张应当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未对伊利公司就“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的宣传用语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通州店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该宣传用语为伊利公司发布,并将该举报移送呼和浩特工商局,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重新进行处理。
本案被告认为违法主体为企业发布者,因此进行了移送处理。但法院认为,被告据以作出此判断的证据不足,调查不充分。广告违法领域,违法主体的认定直接关系行政机关有无管辖权,消费者可能存在区分不准确的情形,但作为行政机关,一定要作出准确判断,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该判断。
2)是否属于工商行政部门主管
在行政诉讼中,如查明某事项不属于被告主管,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一般会以起诉不具有事实依据为由裁定予以驳回。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因此移送职责便成为了工商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即便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部门主管,法院也需要对工商行政部门是否履行了移送的法定职责进行实体判断。因此,在诉讼中,应诉机关首先应当结合原告的举报请求和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实体规定,向法院证明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是否属于工商行政部门主管。如认为不属于工商行政部门主管,应诉机关还应当结合移送函等证据,就是否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这一问题进行举证和答辩。
3)投诉举报请求是否适当
投诉举报请求是否适当,是指投诉举报请求是否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满足的请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投诉举报请求可以是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罚款,但如果举报请求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主体进行拘留或者判刑,则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不适当的请求。投诉举报请求是否适当是该请求应否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原告的举报材料,以证明其举报请求是否适当。
②就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举证和答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6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因此,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证据,如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以证明其是否属于本机关辖区问题。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1条第1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不属于本机关辖区,应诉机关还应向法院提交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
③就是否调解举证和答辩
应诉机关需要举证和说明的事实主要是:1)涉案投诉举报是否属于民事争议、适用调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因此,当事人如对虚假广告纠纷有民事赔偿请求,工商行政部门适用调解;2)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3)是否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4)是否具有终止调解事项;5)是否制作调解书或制作调解记录、经过司法确认。
④就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举证和答辩
首先,应诉机关应当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围绕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和答辩。如被诉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的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应诉机关应当首先向法院指明该法所指虚假宣传是什么,如该法第10条规定的“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那么违反该项规定,相关数据不真实,就是虚假宣传。其次,应诉机关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处罚人具有前述虚假宣传的行为,证据可以是投诉举报人提交的,也可以是应诉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形式可以是书证、物证等。再次,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如该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应诉机关应当就被处罚人是否具有严重等情节进行举证,并就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进行举证和答辩。
(2)就处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是否于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举证和答辩
1)受理程序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15条的规定,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证明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了投诉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结果,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以及理由。这种告知应当是针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的清晰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145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工商局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爱军作出举报答复。答复函内容:“现就你反映《北京晚报》2012年11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有关情况一并告知,对于《北京晚报》发布的广告,构成违法的,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责令改正、行政告诫、立案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其中立案查处12件,你可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东城工商局收到刘爱军要求查处违法广告行为的举报后,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如决定不予立案,应依法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刘爱军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如决定立案且作出处理决定,应依法告知具体处理结果。答复函未明确告知对刘爱军所提举报是否予以立案,且告知内容不详、说明理由不清,该情形属于在立案、告知、说明理由等步骤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导致答复函事实认定不清。东城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答复函,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并依法答复举报人。本案被告并未对案件受理、处理等情况进行明确告知,未依法履行答复处理义务,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处理程序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第57条的规定,应诉机关应当证明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为15个工作日)的决定,于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了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58条第1款之规定,应诉机关还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将不予立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结果告知了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②就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和答辩(如有)
如果以投诉举报为线索,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则这一处罚也属于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之一部分,因此也属于法院的审查对象。应诉机关应当对其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的事实及合法性均进行举证和答辩,具体见本文第7章行政处罚类案件应诉。
三、价格违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应诉
1.法律规范
(1)实体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12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39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40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14条第1项、第2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第42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4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9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条规定,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第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的通知》第3条规定,价格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第4条规定,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工作,确定本市价格违法行为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1)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市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2)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的案件。(3)本辖区内中央企业总部及其市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除外。(4)市国资委管理的重点企业的案件,市级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除外。(5)中央、市级及军队在本辖区内重要事业单位的案件。(6)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5条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应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第6条规定,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第7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2)程序规范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1)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2)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3)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4)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5)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第7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6条第(2)、(3)、(4)、(5)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8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10条规定,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11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12条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第13条第1款、第3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14条规定,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第15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第16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第23条规定,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第25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34条第3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1)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2)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3)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第29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第3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第31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39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5)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6)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属于前款第(2)、(3)、(4)、(5)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第40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应诉要点
(1)就处理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投诉举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举证和答辩
举报事项是否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这是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事项主管权限的依据。举报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范范围的行为,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则该举报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举报信等举报材料,证明举报人的举报请求和依据是什么,是否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
是否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这是确定举报是否真实的依据。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举报信、邮寄信封等证据予以证明。
是否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这是确定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事实基础的依据。应诉机关应当结合举报信载明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说明。
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是否已经受理。这是防止价格主管部门之间出现管辖权冲突的事实。如认为已经受理,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受理证据,以证明自身不予受理同一举报是合法的。如认为其他机关未受理,则无须提供证据。
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否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是否提供新的事实的。这是确定相关举报是否属于重复举报,以防止重复处理的依据。如认为属于重复举报,应诉机关应当分两步履行证明责任。首先,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对同一举报人提出的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请求已经作出过处理决定。其次,结合举报人的前后两次举报材料,说明此次举报较上次举报没有出现新的事实。
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424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4年6月5日,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海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改委投诉,称2014年6月3日京东公司在向其销售“富士施乐多功能一体机”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要求京东公司退货退款,并3倍赔付。市发改委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遂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投诉事项作办结处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书面告知何海。此外,市发改委发现京东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于8月26日对京东公司作出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7日,何海再次向市发改委要求对其反映事项的处理情况作出回复。市发改委认为何海的再次举报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规定的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重复举报行为,遂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其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何海于2014年6月5日向市发改委举报京东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后,市发改委予以受理,并作出办结处理并书面告知何海,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京东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市发改委亦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何海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向市发改委举报京东公司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要求作出处理予以回复。何海后一次举报所依据的事实与2014年6月5日举报的京东公司价格违法事实一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且市发改委已就其2014年6月5日的举报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因此,市发改委口头告知何海对其举报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何海关于市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海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原告第2次投诉举报所指向的事实与第1次一致,且没有新的事实,属于重复投诉举报。重复投诉举报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符合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院支持。
②就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举证和答辩
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因此,如不属于本机关辖区,应诉机关应向法院提交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
③就是否调解举证和答辩
应诉机关需要举证和说明的事实主要是:1)涉案投诉是否属于民事争议、适用调解。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因此,当事人如对价格违法行为有民事赔偿请求,工商行政部门适用调解;2)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3)是否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4)是否具有终止调解事项;5)是否制作调解书或制作调解记录、经过司法确认。
④就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举证和答辩
首先,应诉机关应当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围绕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和答辩。如被诉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4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的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应诉机关应当首先向法院指明该法所指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具体包括哪种情形。其次,应诉机关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处罚人具有前述价格欺诈的行为,证据可以是投诉举报人提交的,也可以是应诉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形式可以是书证、物证等。再次,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如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后,应诉机关应当就被处罚人是否具有严重等情节进行举证,并就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进行举证和答辩。应诉机关应就所调查的事实全面举证,避免因举证上的遗漏导致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事实依据不足。
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4年8月22日,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发改委对原告单君的价格违法举报作出答复,内容为,关于您反映在北京新七天公司网店购买电视,商家标价行为存在价格欺诈的问题,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情形包括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从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您提供的证据显示,网店标示的今日特价3399元,与您6月3日购买的实际售价相符。该商品6月3日以前的销售记录,5月23日至5月31日该商品售价4999元,特价标示有比较。因此不能认定该商家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
法院认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准确认定相关事实。本案中,针对单君的举报,区发改委在调查过程中既未调取2014年6月3日前后新七天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价格的全部证据,又未对新七天公司在此期间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进行完整的事实认定,也未对新七天公司在网店经营过程中实施的有关“今日特价”标示行为进行正确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认定标识“今日特价”是否属于价格欺诈,需要对当日前后7天的价格进行全面、客观判断。而被告仅将此价格与之前日期价格进行了比较,而未对之后日期价格作出认定,亦未对今日特价进行正确认定,因此,被告认定商家未进行价格欺诈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完整。被告的处理结果未得到法院支持。
(2)就处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是否于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举证和答辩
1)受理程序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7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6条第(2)、(3)、(4)、(5)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8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12条第3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因此,应诉机关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相应决定,并且向投诉举报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明作出相应决定的证据可以是有落款日期且加盖公章的书面决定,也可以是内部流程审批单。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可以是送达回证、邮寄回执、留置送达证明、工作人员所做工作记录等。
2)处理程序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此,应诉机关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或向投诉举报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办结的证据和告知的证据同受理程序。
②就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和答辩(如有)
如果以投诉举报为线索,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则这一处罚也属于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之一部分,因此也属于法院的审查对象。应诉机关应当对其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的事实及合法性均进行举证和答辩,具体见本文第7章行政处罚类案件应诉。(https://www.daowen.com)
四、食品投诉举报案件的应诉
1.法律规范
(1)实体规范:
《食品安全法》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12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12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第12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1款规定给予处罚。第12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1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3)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6)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8)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9)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10)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1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12)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13)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65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1款规定给予处罚。第127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13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64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第1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13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第13条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7条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2)程序规范: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部门。第12条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2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1)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2)被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均不在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3)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4)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5)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6)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7)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8)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第15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17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2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19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20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1)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2)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3)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1)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3)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4)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第33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第34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35条规定,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第36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37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第38条规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第42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43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第45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应诉要点
(1)就处理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投诉举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举证和答辩
1)有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
这是确定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事实基础的依据。应诉机关应当结合举报信载明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说明。
2)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
这是确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权限的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范的行为,如虚假广告,则该举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举报信等举报材料,证明举报人的举报请求和依据是什么,是否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若属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应诉机关还应向法院提交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法律依据,以及移送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证据,如移送函、线索提供函等。
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周悟权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药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举报的问题,所涉及食品为进口食品,根据目前证据,该产品已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索证索票齐全。我局不予立案,已将该举报线索移送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处理。
法院认为,针对周悟权主张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标签标注“调味料”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通关证明放行。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否则不得进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周悟权举报的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其进口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区食药局依据周悟权的举报,对其所举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取的相关资料认定涉案产品已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相关许可证明材料,对周悟权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区食药局将周悟权的举报移交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做法符合规定,周悟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举报事项所涉及问题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被告履行了将该举报转送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
3)属于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管辖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第13条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13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因此,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食品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食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证据,如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购物小票等,以证明其是否属于本机关辖区问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如不属于本机关辖区,应诉机关还应向法院提交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证据,如移送函等。
4)同一投诉举报是否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
这既是防止重复处理,也是防止不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之间出现管辖权冲突而需确定的事实。如认为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受理证据,以证明自身不予受理同一投诉举报是合法的。如认为其他机关未受理,则无须提供证据。
5)对被投诉举报的食品违法行为是否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提出举报,是否提供新的事实或理由
这是确定相关投诉举报是否属于重复投诉举报,以防止重复处理的依据。如认为属于重复举报,应诉机关应当分两步履行证明责任。首先,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对同一举报人提出的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请求已经作出过处理决定。其次,结合举报人的前后两次举报材料,说明此次举报较上次举报没有出现新的事实。
6)违法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被诉决定是以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为由作出,应诉机关应当就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否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及行为终了的时间事实进行举证。
7)是否属于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如投诉举报的事实实际上属于食品买卖合同纠纷的,或者属于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食品违法行为查处行为不服的等。如被诉决定是以本理由作出的,应诉机关应当结合投诉举报信上记载的投诉举报请求与理由、该争议是否已经进入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等事实进行举证和答辩。
8)其他
②就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举证和答辩
应诉机关应当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围绕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和答辩。如被诉决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的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应诉机关应当首先向法院指明被诉决定涉及的是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还是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如是后者,应诉机关还应当提供《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实体法律规定,以指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哪些规定,以及涉案食品标签、说明书违反哪项或哪几项规定;其次,应诉机关应当提供涉案食品的包装证据,证明其标签、说明书确实违反了前述规定;再次,应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指明《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如该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最后,应诉机关应当就货值金额、被处罚人是否具有严重等情节进行举证,并就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进行举证和答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投诉举报的处理包括从受理到立案再到对被举报人作出最后处理的一整套程序,认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的阶段不属于对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应诉机关应就整套程序进行全面举证,避免因举证上的遗漏导致法院认定查处职责履行不完整。
(2)就处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是否于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举证和答辩
1)受理程序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部门。第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因此,应诉机关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转交,及作出了相应决定,并且向投诉举报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明转交的证据可以是内部转送单,作出相应决定的证据可以是有落款日期且加盖公章的书面决定,也可以是内部流程审批单。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可以是送达回证、邮寄回执、留置送达证明、工作人员所作工作记录等。
2)处理程序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1)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2)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3)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因此,应诉机关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以及向投诉举报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办结的证据和告知的证据同受理程序。如有延期事项或扣除期限事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扣除期限的事由应当严格符合法律规定。
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035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悟权在华联超市购买了4瓶自然之宝胶囊产品。10月14日,周悟权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药局邮寄举报材料,举报该产品配料中含有蜂蜡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0月15日,海淀区食药局收到上述举报,10月20日,电话告知周悟权受理其举报,11月24日,予以立案,2015年2月13日,将该案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3月25日,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协查函。至本案诉讼时,尚未收到复函。4月23日,周悟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淀区食药局办理举报案件超出期限的行为违法,限令海淀区食药局限期办结。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周悟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总时限。确有原因在规定时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延长90个工作日。本案中,海淀区食药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周悟权的举报决定立案调查,并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3日将办案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后,至周悟权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尚未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故海淀区食药局已超出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虽然被告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且尚未得到回复,但该时间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的期限。
②就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和答辩(如有)
如果以投诉举报为线索,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则这一处罚也属于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之一部分,因此也属于法院的审查对象。应诉机关应当对其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的事实及合法性均进行举证和答辩,具体见本文第7章行政处罚类案件应诉。
五、国土规划投诉举报案件的应诉
1.法律规范
(1)实体规范
《城乡规划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城乡规划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城乡规划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法》第14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法》第15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法》第6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城乡规划法》第67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1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18条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19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53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82条规定,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35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36条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条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61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62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第66条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权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第67条规定,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第68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69条规定,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验,并可以对该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70条规定,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第7条规定,本市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第8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第9条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2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第10条规定,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第11条规定,发现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第12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第13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第14条规定,发现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不超过15日。第1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管、规划、国土、农村工作、公安等部门协助,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2)程序规范
《城乡规划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60条第6项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64条第7项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第11条规定,发现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第12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第26条规定,本规定第12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2.应诉要点
(1)就处理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违法建设行为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举证和答辩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第9条第1款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第10条规定,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由上述规定可知,违法建设行为的管辖原则为行政区域管辖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应当先行核实该违法建设是否位于本行政辖区内,然后据此决定予以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材料移送给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后,还应及时接收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
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916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4年9月9日,李秀英(上诉人)及其子孟庆元向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举报其邻居王栋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后街2号违法建设房屋,侵占公共道路和李秀英宅基地,要求东升镇政府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拆除违法建筑的楼房和围墙,停止侵害,疏通道路。东升镇政府认为,上述房屋的行政辖区为清河街道办事处,应当由海淀城管清河队予以查处。故于2014年9月10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海淀城管清河队。海淀城管清河队亦在编号:14-01的《案件移送函》的接受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李秀英认为东升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案件移送函,判令东升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9条第2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该规定第10条亦规定,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本案中,鉴于李秀英举报的违法建设位于清河街道办事处的辖区范围内,东升镇政府接到李秀英的举报后,发现其举报的违法建设不在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东升镇政府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李秀英所举报的违法房屋的行政辖区为清河街道办事处,非东升镇政府所管辖区,东升镇政府接到李秀英的举报后,认为违法建设应当由海淀城管清河队予以查处,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海淀城管清河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②就主管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履行职责情况举证和答辩
《城乡规划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11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公安、国土、水务、农村工作、市政市容、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因此,若涉及对规划主管部门不作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案件,应诉机关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积极履行自身职责,以及向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742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张秀芝等10人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依法查处本市延庆区延庆镇自由街、三里河、北关旧村连片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回迁楼房违法加盖1层的违法行为。2016年2月25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武丑根等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告知张秀芝等10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在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将12栋回迁楼进行了闷顶改造,改造后增加建筑面积8530.57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对建设单位给予了行政处罚。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对处罚后的建设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5年3月4日进行了规划验收。2016年2月26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张秀芝等10人中的武丑根寄送了上述《关于对武丑根等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但武丑根拒收该邮件。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的规定,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张秀芝等10人提出的查处申请,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实施该行为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相应处理,亦及时对其10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将此前已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张秀芝等10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10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针对张秀芝等10人提出的查处申请,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于先前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实施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相应处理,亦及时对武丑根等10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告知了此前已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因此,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依法履行了自身法定职责。
(2)就处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举证和答辩
①就是否于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处理等职责举证和答辩
《城乡规划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第9项、第10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第26条规定,本规定第12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3)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由上述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城镇违法建设作出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流程及期限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和处理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的时限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的时限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1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时限执行。
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46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张宏雨于2015年3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委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市规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关于某城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中认定某城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经规划验收就交付使用的情形,并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张宏雨对此答复不服,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11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11条之规定,市规委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宏雨于2015年3月11日向市规委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书》,控告某城开发项目的定向安置房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依法进行规划验收的行为违法。市规委在收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在及时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作出了答复意见,对此事实张宏雨表示认可,同时亦认可市规委进行了查处。张宏雨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对市规委在依法履责过程中作出的查处结果(即不予处罚)不服。为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市规委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张宏雨2015年3月11日向市规委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市规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答复意见,受理、处理投诉举报的期限符合实践中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的时限。
②就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和答辩(如有)
如果以投诉举报为线索,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则这一处罚也属于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之一部分,因此也属于法院的审查对象。应诉机关应当对其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的事实及合法性均进行举证和答辩,具体见本文第7章行政处罚类案件应诉。
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该房屋已加建阳光房,且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左右,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在涉案房屋的西侧和北侧加建了锅炉房。城管监察局2014年9月12日接到举报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2月13日将《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在《法制晚报》上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公告》张贴在涉案房屋处。原告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城管监察局接到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及时立案、调查、勘验、寻找房屋所有权人。因当时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城管监察局将违法建设相关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张贴在违法建设现场,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通知其到执法队接受调查。原告亦通过涉案房屋承租人知晓了上述《权利告知书》的内容。在确定原告为违法建设的所有权人以后,城管监察局又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到执法队接受调查。调查核实完毕之后,城管监察局依法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同时亦告知了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其执法程序并不违法。同时,虽然涉案房屋加建的阳光房并非原告所建,但现在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应当承担该房屋违法部分存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城管监察局在接到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保留了相关证据,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