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中“销售”的含义
【裁判要旨】
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中“销售”一词的含义,应该结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理解。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解释一致性原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销售”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销售 国际公约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以下简称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被申请人葛燕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33]中,永恒国槐研究所系名称为“双季米槐”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品种权自2004年12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20年。永恒国槐研究所以葛燕军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双季米槐”苗木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时,永恒国槐研究所提交了《购苗木合同》、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证明葛燕军侵权的事实。《购苗木合同》仅有甲方葛燕军的签名,无乙方永恒国槐研究所签章。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购苗木合同》仅一方签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现有证据,永恒国槐研究所不能证明葛燕军存在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遂判决驳回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永恒国槐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恒国槐研究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虽然《购苗木合同》上无买方签章、该合同亦未生效,但是《购苗木合同》中品种名称明确载明为“双季米槐”,结合该合同书的形成过程及内容可以认定,葛燕军至少实施了推销“双季米槐”繁殖材料的行为。音像材料亦显示,葛燕军认可其销售的是“双季米槐”。《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据此可知,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名称相同的品种可推定为同一品种。因此,基于本案原审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葛燕军对外推销的繁殖材料为授权品种“双季米槐”的可能性较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尺度。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对于该规定中“销售”一词的含义,应该结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解,使得对国内法的解释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保持协调。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效果是在对受保护品种自身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许诺销售;市场销售。”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解释一致性原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销售”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中,葛燕军通过合同磋商销售“双季米槐”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属于销售行为的一种。对此,葛燕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