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一)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
33.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侵权行为地
【裁判要旨】
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管辖 网络购物收货地 侵权行为地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内尔公司)、周乐伦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方商城)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35]中,广州市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珈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南京东方商城开设专柜销售“新百伦”和“百伦”牌男鞋,消费者购买被诉产品后向南京东方商城付款,并由其出具发票。新百伦公司通过网络向马内尔公司购买“新百伦”和“百伦”牌鞋(即被诉侵权产品),后者交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即收货地为南京。2015年4月21日,新百伦公司以其享有“新百伦”在先企业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新百伦”、周乐伦恶意受让“百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南京东方商城和马内尔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周乐伦、马内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涉及企业字号及商标侵权,故在案件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网络交易的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是在买受人收货地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因而网络交易收货地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高度重合。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均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行为。为方便权利人维权诉讼、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早已成为知识产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重要联结点,也是确定地域管辖的全球通例。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南京地区既是被告南京东方商城的住所地,也是被诉侵权行为地,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周乐伦、马内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乐伦、马内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此类案件中,由于附着了相关知识产权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的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乐伦的授权,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内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内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百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马内尔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34.对涉及市场统计调查的公证书证据的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
对涉及市场统计调查的公证书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具体审查该市场统计调查的客观性、科学性、适法性等有关情况,不能仅因该调查经过公证就当然采信。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侵权 市场统计调查 公证书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河北六仁烤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仁烤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及一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叶保森副食店(以下简称叶保森副食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36]中,养元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知名商品,该饮品采用“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六仁烤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核桃乳产品上使用了与养元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六仁烤公司与叶保森副食店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养元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六仁烤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六仁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损失与合理开支共12万元,叶保森副食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养元公司损失与合理开支共5000元。六仁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仁烤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包括:原判决认定六仁烤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六仁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016)晋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9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消费者对该两种商品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驳回六仁烤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六仁烤公司所称第49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一节,第498号公证书涉及市场统计调查,对该项证据应否采信,应当具体审查该市场统计调查的客观性、科学性、适法性等有关情况,不能仅因该调查经过公证就当然采信。第49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市场统计调查,由六仁烤公司设计、提供相关表格,并派员参与调查过程,非由中立第三方独立完成,故其客观性存疑;从调查表格的设计来看,一张调查表同时记录多名受访人的意见,每名受访人均能看到其他受访人的选择结果,不是在不受外界影响的状态下独立作出判断,易出现从众效应,故不具有科学性;调查过程中,对两种商品的摆放不符合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时应隔离比对的要求,每名受访人均能同时看到两种商品;从问卷问题的设计来看,直接询问受访人是否发生实际混淆,没有考虑混淆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对第498号公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35.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如允许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诉讼突袭,亦将架空一、二审诉讼程序。
【关键词】
专利 侵权 申请再审程序 现有技术抗辩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6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7]中,2004年11月29日,长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并于2008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93700.6(即涉案专利)。长荣公司一审起诉先锋公司及恒鑫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先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50Y,专利号为00226345.9,名称为“烫金模切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的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先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判令先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长荣公司经济损失。先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先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未曾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的公开号为CN1302730A,申请号为00134692.X,名称为“一种烫印模切联动机及其联动方法”,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专利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驳回先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50Y的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先锋公司现申请再审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公开号为CN1302730A的另一份专利文件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是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可以取得的,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以不同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如允许先锋公司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长荣公司的诉讼突击,亦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36.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其生产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其他当事人的“声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专利权人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陈述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二审上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38]中,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40537.8、名称为“开关(圆形双头-1)”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搏盛公司系专利权人。搏盛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琳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欧琳公司申请,追加时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琳公司等有关现有设计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欧琳公司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欧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时蓉公司出具的“声明”,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驳回欧琳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欧琳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时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首先,欧琳公司提交的“买卖总合同”以及“采购订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于时蓉公司。其次,时蓉公司出具的“产品清单”真实性难以确认。最后,关于时蓉公司出具的“声明”,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由于时蓉公司是一审法院根据欧琳公司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而博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时蓉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出具的“声明”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的主张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陈述”。时蓉公司的陈述是否被采信,对于欧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以及博盛公司能否获得充分的赔偿,均具有潜在的重大影响。然而经反复释明,时蓉公司以及欧琳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博盛公司对欧琳公司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时蓉公司有关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时蓉公司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欧琳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程序与证据
37.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程序 权利冲突 主体资格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碎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9]中,专利号为200830102005.0、名称为“碎纸机(HC080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罗世凯。2012年5月25日,斯特普尔斯公司以本案专利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为由,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2013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案专利与斯特普尔斯公司取得的合法有效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罗世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亦无法证明本案专利与其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结论错误,应予撤销。斯特普尔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斯特普尔斯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已于2012年11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铁志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请求人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该请求人主体资格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在案证据,无论是基于斯特普尔斯公司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或是该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均不足以证明斯特普尔斯公司为其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斯特普尔斯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斯特普尔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依据该特定无效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问题,首先,关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根据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相关规定,其据以主张的无效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无效理由;二是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由于不同类型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存在差异,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上述不同类型的无效理由时,其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与无效理由本质属性密切相关。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将获得在一定期间内排他性实施该专利的独占权。为保证被授权的专利值得获得这种保护,要求该专利真正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专利实质条件,以使其获得的保护与其贡献相匹配。任何不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专利申请的授权,均将不当限制社会公众的自由利用与创新。为此,专利法设置了无效宣告制度,意在借助公众的力量,发现和清除不当授予的专利权,以维护有利于创新的公共空间。同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亦有能力和机会获得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证据材料,对此并不存在实际障碍。因此,有关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前述第一类无效理由属于专利无效的绝对理由,任何人均可主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其有关新颖性和区别性的无效理由,同样属于任何人均可主张的绝对理由。与第一类无效理由不同,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第二类无效理由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直接影响的仅仅是在先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无涉。同时,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通常只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掌握,他人难以获知。因此,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通常只能由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主张该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受到相对无效理由本质属性的天然限制。其次,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权利冲突规定的立法目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规定系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时加入,其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权利的客体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为在先权利人请求宣告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本身即为维护在先权利。基于该立法目的,自应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该无效主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是在实践层面对上述立法目的的贯彻实施。最后,关于法律秩序效果。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会在法律秩序上造成不良效果。允许任何人均可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违背在先权利人意志的窘境。还应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将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该冲突状态将因外观设计专利人获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同意而消除。因此,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社会公众发动无效宣告程序后,其后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均可能因权利冲突状态的消除而随时归于无效,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仅允许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则可避免上述不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将因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而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二审判决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特殊性方面立论,理由虽欠妥当,但认定结论正确,予以确认。
38.当事人恒定原则可以适用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程序 当事人恒定原则 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在前述“碎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40]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是否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的问题表明了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该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该原则和精神对于行政诉讼亦有参照作用。根据该原则和精神,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导致已经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将对程序的稳定性和结果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后,新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程序设计予以保障。例如,新权利人可以申请替代原当事人承担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新权利人具有拘束力。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而言,其具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则上居中裁决的特点,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否则,同样可能导致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的不稳定及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本案中,假定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确实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便其随后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亦不会因此而丧失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主体资格。二审判决以斯特普尔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著作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斯特普尔斯公司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9.对于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所引致的新判决申请再审的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行政裁决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出维持该行政裁决的判决,当事人可否针对该新判决申请再审,应结合被诉行政裁决的法律性质、新判决的内容及尽可能防止循环诉讼等因素予以考虑。如果被诉行政裁决完全被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新判决系根据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未对被诉行政裁决进行实体审理,为避免循环诉讼,对于该新判决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关键词】
商标 撤销程序 申请再审 受理条件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得利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杭州保罗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之商标权承继人浙江向网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41]中,保罗公司系第313758号“三得利SDL及图”注册商标(即诉争商标)的权利人。三得利株式会社以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作出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三得利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35021号复审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保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撤销第35021号复审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得利株式会社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7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470号行政判决和第1751号行政判决作出商评字[2012]第35021号重审第14号复审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三得利株式会社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在先生效判决作出第35021号重审第14号复审决定、三得利株式会社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在先生效判决为由,判决维持第35021号重审第14号复审决定。三得利株式会社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理由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三得利株式会社针对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三得利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复审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出维持该复审决定的判决,当事人可否针对该新判决申请再审的法律问题。对此问题应结合被诉复审决定的法律性质、新判决的内容及尽可能防止循环诉讼等因素予以考虑。首先,本案第35021号重审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内容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忠实履行了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被诉复审决定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其次,本案一、二审判决系根据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对第35021号重审决定实际上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最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新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则可能导致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复审决定再次进入司法程序,造成循环诉讼和纠纷久拖不决。为防止循环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该司法解释在本案发生后才施行,但是其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对于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仍可参照适用。根据该规定,对于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所引致的一审、二审判决,当然更不应该允许申请再审。因此,三得利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予受理的条件。
40.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部门漏审的重要事实依职权作出认定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关键词】
商标 复审程序 优先权 漏审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娜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42]中,普兰娜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第2807、2809群组“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攀岩用皮带”。引证商标一为第8885559号“Prana”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G686680号“PRAD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97年12月23日。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普兰娜公司不服,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449号关于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普兰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攀岩用皮带”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攀岩用皮带”商品上的中国注册,考虑到上述情况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本身并非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二已非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普兰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攀岩用皮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16年3月29日,普兰娜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之一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普兰娜公司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普兰娜公司依据其于2010年11月19日在美国提交的“prAna及图”商标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申请书中主张优先权,并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了相应的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5月9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普兰娜公司在商标授权的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优先权的主张,商标局并未对该申请给予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能在审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被诉决定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应当为2010年11月19日,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而对于优先权认定的基本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决定并未涉及。由于优先权的认定是判断本案引证商标一是否能够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的关键事实,且普兰娜公司对重新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再次提出了行政诉讼。鉴于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存在漏审,导致错误认定了引证商标一成为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为避免循环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规定,对被诉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而非2010年12月28日。由于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在此情形下,无需讨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普兰娜公司关于优先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41.人民法院可部分撤销专利无效决定
【裁判要旨】
被诉专利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可以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部分撤销无效决定中认定错误的部分。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无效决定 部分撤销
【裁判意见】
在前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43]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就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的判决方式问题作出了改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该规定,在被诉决定中的各项认定属于可以区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部分撤销被诉决定中的有关认定。本案中,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47是否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认定。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是一项独立的技术方案,其单独限定保护范围,也可以单独用于主张专利权的保护,或者单独被宣告无效,故被诉决定中关于各项权利要求的合法性的认定是可以区分的。此外,被诉决定中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等不同法律规定,被诉决定就相关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所述法律规定也是分别作出认定,故被诉决定中关于各个法律规定的认定亦属于可以区分的情形。综上,本案可区分不同权利要求以及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分别审理并作出认定,部分撤销被诉决定中认定错误的部分。由此可以避免不加区分地一并撤销被诉决定,使得已经由被诉决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又回复为有效状态,对既已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造成损害。由此也可避免不必要地增加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的行政成本,避免循环诉讼。关于本案的47项权利要求。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4、6、7、9~12、14~18、20~26、29、30、34、35、37~42、44、46~47,被诉决定认定所述权利要求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宣告所述权利要求无效的认定正确,对于传感电子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权利要求31、33,被诉决定认定该两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维持该两项权利要求有效的认定正确。第三,关于权利要求5、8、13、19、27、28、32、36、43和45,被诉决定认定所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维持所述权利要求有效的认定错误,对被诉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应予部分撤销,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所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另行作出审查决定。
42.无效宣告程序中外文证据并非一律需要单独提供中文译文
【裁判要旨】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外文证明文件并非一律需要单独提供中文译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文。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性通常需要考量方便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对方当事人理解证据内容、保证行政效率、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因素,在特殊情况下无需单独提供中文译文。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外文证据 中文译文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79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内数位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44]中,美商内数位公司拥有专利号为03810259.5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针对该专利,中兴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对比文件,包括附件3、附件6和附件7。其中,附件3为标题为“HS-SCCH: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的3GPP草案,附件6和附件7为证明附件3的公开日期的文件,以上材料均为英文。中兴公司提交了附件3相应内容的中文译文。对于附件6和附件7,中兴公司用以证明附件3公开日期的内容仅为“Last modified 02-Apr-2002”这一英文短语。中兴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根据附件6可以确定,附件3的文件上传日期为2002年4月2日。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就附件3中“Last modified”的中文译文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最后修订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6和附件7可以证明附件3的最后修订日为2002年4月2日,结合3GPP网站的性质及附件3的压缩文件的特点,附件3的最后修订日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附件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美商内数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美商内数位公司主张,中兴公司未就附件6、7中“Last modified”进行翻译,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美商内数位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美商内数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中兴公司未提交附件6和附件7外文的中文译文,上述证据中的外文部分应当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指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该规定明确了对于外文证明文件需要提交中文译文的条件、时限以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外文证明文件并非一律需要提供中文译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文。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性通常是考量方便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对方当事人理解证据内容、保证行政效率、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因素的结果。因此,对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以及“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等规定,应理解为一种适用于一般情况的原则性规定,容许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如果该外文证据内容短小,无效宣告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外文的中文含义并无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不认为有专门提供中文译文的必要,此时便存在无需单独提交中文译文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事实上无需另行单独提交中文译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对于该英文词组的中文含义已无异议,均认可其中文含义是“最后修订日期”,本案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另行单独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其次,中兴公司实际上已经对相关外文的中文含义进行了说明。中兴公司虽然未就附件6和附件7中“Last modified”一词提供单独的中文译文页,但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通过意见陈述书、口头陈述等方式对“Last modified”一词的中文含义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最后,美商内数位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没有对中兴公司未提交附件6和附件7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上述异议系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才首次提出,对此不宜给予支持和鼓励。二审法院以中兴公司未提交附件6和附件7的中文译文为由,认定上述证据中的外文部分应当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法律精神不符,应予纠正。
[1]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87页。
[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92页。
[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99页。
[4]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03页。
[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05页。
[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10页。
[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13页。
[8]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26页。
[9] 编者注:已失效。
[10]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32页。
[11]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46页。
[1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46页。
[1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46页。
[14]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96页。
[1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96页。
[1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96页。
[1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12页。
[18]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17页。
[19]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28页。
[20]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41页。
[21] 编者注:该条文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3)》,已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的颁布而失效。
[2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41页。
[2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41页。
[24]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54页。
[2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56页。
[2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60页。
[2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63页。
[28]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74页。
[29]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79页。
[30]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97页。
[31]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00页。
[3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40页。
[3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90页。
[34]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94页。
[3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09页。
[3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15页。
[3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19页。
[38]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21页。
[39]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27页。
[40]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27页。
[41]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34页。
[4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44页。
[4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44页。
[44]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