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当事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意见陈述的参考作用

——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 Technology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山(Tetbury Hill,Malmesbury,Wiltshire SN16ORP,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ish and Northern Ireland)

法定代表人:Gillian Ruth 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戴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电源”和“电源线”的解释错误。二审判决将专利说明书中的“电源线”狭隘地解释为一根“传输电能的导线”,从而将“交流电源”排除出权利要求记载的“电源”范畴,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说明书的一般理解,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二)二审判决基于对“电源”和“电源线”概念的错误解释,不合理地限缩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物技术方案的比对范围仅限于专利优选实施例所采用的干电池方案,导致了错误的比对结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戴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索发公司辩称,(一)索发公司一审提交了专利号是200780027217.X中国专利文献,其与涉案专利均是基于英国的优先权GB0614235.0的专利,戴森公司在200780027217.X专利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认为“电源线并非电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专利案件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二)电源线是电源和负载之间的连接导线,是传输电流用的,电源线和电源不是一个概念。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电源可以用干电池、电源线,并不能认为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其上位包括,而是贡献性的公开。故原审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包含“电源线”;(二)如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从广义上讲,“电源”一词的含义是“将其他形式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装置”,其既包含直流电源,也包含交流电源,但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源”作具体说明,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是否属于上述广义含义,仍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加以确定。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电源”不能做上述广义的理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手柄、马达和风扇组件及电源的配置可使得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电源被安置成邻近手柄的第二端。通过提供这种配置,使用者抓握手柄时,这些部件的每一个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因此使用时使用者的手可方便地操纵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更优选的是,手柄具有通过电源的至少一部分的纵向轴线。”综上可知,涉案专利为了达到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的目的,将手柄设置在气流发生器(包括马达、风扇组件)与电源的合理位置,使得各个部件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因此,只有所述电源是具有一定重量的电源装置时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还记载:“此外,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不必装备可充电电源。可采用标准电池或电源线。”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可充电电源、标准电池和电源线作了严格区分,上述三者均属于广义上的电源。但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内容来看,至少电源线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尚不能将其作为具体技术方案读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据此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解释为包含“电源线”。

本院进一步查明:索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供200780027217.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证据,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均为戴森公司,并且享有共同的优先权(GB0614235.0,2006.7.18)。经对比可知,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进一步地,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做了具体陈述,明确电源线并非电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中,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并非是分案关系,因此尚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所述分案申请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的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允许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原因。

本案中,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为享有同一外国优先权的两件中国专利,而所谓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申请,其在后申请同样享有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目前如何判断先、后申请是否涉及相同的主题通常采用与修改超范围基本相同的判断方法,即在后申请不能超出优先权文本记载的范围。在此意义上,在后申请与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与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之间的关系基本一致,即在后申请/分案申请均不能超出优先权申请/母案记载的范围。除此之外,由于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与优先权申请具有同一主题,较之分案与母案之间的非单一性关系,显然具有更加密切的内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

综上所述,戴森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电源线接入电源插座的方式提供电能,而所述“电源线”虽然本身不能提供电能,但使用状态下其必然会与电源插座连接,提供交流电能,因此,“电源线”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电源”的范畴,两者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两者亦不构成等同特征,理由如下:首先,两者系不同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指能够直接给吸尘器电机供电且具有一定重量的电源装置,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电源线接入电源插座的方式提供电能,故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次,两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将气流发生器和电源安置在手柄的两端,这种哑铃型结构可以使得气流发生器和电源相对于手柄握持中心点所产生的力矩刚好相反,可以相互抵消,其达到的效果是气流发生器和电源所产生的合力矩较小;而被控侵权产品只在手柄的第一端安置气流发生器,另一端并无电源装置,故气流发生器相对于手柄握持中心点处所产生的力矩无法被电源线产生的力矩抵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流发生器与电源线所产生的合力矩较大。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其所产生的效果相差很大,并非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翔

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硕

2.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条件

——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桂兰,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美玲,女,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莉,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浩天,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卡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9号B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盛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6)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曹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曲文丽,再审申请人胡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任可,再审申请人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宋娇娇,再审申请人蒋浩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蔡栋以及被申请人力帆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被申请人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刘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蒋小平在涉案专利(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专利权人为蒋小平,2015年4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蒋小平和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确权阶段作出的意见陈述,“相对于现有技术CN1841843A存在区别特征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和区别特征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不属于技术方案的放弃,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已明确否定了该陈述意见。二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二审判决仅依据无效决定形式上没有明确否定蒋小平关于特征a、b的陈述,进而认定在确权程序存在“关于特征a、b技术方案的放弃”,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过于机械和僵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否定”的认定标准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三)蒋小平的意见陈述不属于法律意义的“技术方案的放弃”,在侵权诉讼程序中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蒋小平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已经明确构成被诉技术方案的放弃,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技术方案已被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采用天线连接元件,并非采用注塑嵌装、固定卡装,所使用的技术是蒋小平放弃的技术方案。(四)蒋小平针对特征a、b的陈述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承认,而非明确否定。(五)专利权人在实审程序中审查档案的引用与判断本案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无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骅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被诉侵权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产品与台湾有吉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1841843A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二)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授权程序的相关事实

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检索到的现有技术(CN1841843A)于2010年9月29日向蒋小平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涉案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审查意见认为,对于“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输入端相连接”这种情况下的技术方案,现有技术已公开“所述AM天线连接到AM放大电路231(相当于天线放大器),连接处必然为AM天线的信号输出端及放大电路231的信号输入端……,故不具备新颖性;与之并列的另一种情况是“天线信号输出端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当天线接收到的无线电讯号足以实现较佳接收效果时则不需要连接至放大电路进行信号放大,此时直接连接至同轴电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还指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无线电接收天线固定到天线外壳上的方式进行了限定,“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蒋小平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无线电接收天线以及天线信号输出连接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同时,申请人将权利要求2、4并入权利要求1,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3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天线信号输出端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连接。对于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CN1841843A)相比,区别在于天线信号输出端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之间通过天线连接元件相连,所述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然而,通过连接元件来进行阻抗匹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二,当天线接收到的无线电讯号足以实现较佳接收效果时,不需要连接至放大电路进行信号放大,此时直接连接至同轴电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技术方案,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AM天线配设于鱼鳍状外盖21内侧的顶部,相当于涉案专利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而且“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蒋小平主张涉案专利的信号输出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不同,以及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安装方式为非公知的陈述意见,审查意见予以了否定。蒋小平在2012年1月9日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意见中,申请将“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补充入权利要求1,主张该内容在原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有记载并能毫无疑义地导出。2012年5月23日,涉案专利被授权公告。

二、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

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线外壳,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

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三、有关涉案专利的确权程序

蒋小平在2014年9月18日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对于涉案争议的技术特征a、b的观点与授权阶段的答复意见一致。认为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并非惯用的技术手段,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方式并未被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其相关理由为,现有技术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特征c所述的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存在的相反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将其与现有技术中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相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蒋小平对于技术特征a、b的陈述是否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该条以是否存在“明确否定”作为“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当裁判者对权利人作出的意见陈述予以明确否定,不予认可时,则不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由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对于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连续性,权利人作出的陈述是否被“明确否定”,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根据本案的上述相关事实,在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对蒋小平关于技术特征a、b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持明确否定意见,而且,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非基于对特征a、b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后续的无效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推翻实质审查阶段所持的否定意见,不能得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连接元件来进行阻抗匹配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不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在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尽管无效决定将技术特征a、b作为区别特征予以了罗列,但技术特征a、b的存在并未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现有技术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结合特征c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动机,而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审查评判。由于专利权人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实质审查中已被明确否定,而无效审查程序并未推翻该认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已被明确否定的事实。这与所作的限缩性陈述并未带来专利权的获得和专利权的维持的事实相符,与“禁止反悔”原则防止权利人“两头得利”的目的不相悖。因此,蒋小平关于特征a、b的意见陈述,不发生技术方案被放弃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侵权判定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二审法院脱离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具体审查事实,忽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已在实质审查程序被“明确否定”的事实,割裂了审查程序中对技术特征认定的连续性,仅审查了确权程序的相关认定,认为对权利人的限缩性意见陈述并未明确评价,相当于“未予评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否定的要求,进而得出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错误结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另外,本案当事人对临时保护期后续的使用、销售以及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有争议,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请求保护的范围并不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应当注意专利申请公布日与专利授权公告日请求保护的范围并不一致的事实,并在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翔

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硕

3.专利侵权判断中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

——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贵,男,1969 年 5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鸿达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宗贵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宗贵申请再审称:(一)采用压缩弹簧和采用拉伸弹簧属于等同特征。为了使调节拉杆复位,涉案专利采用压缩弹簧,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拉伸弹簧,但弹簧采用拉伸技术与采用压缩技术均是公知的技术。同时,两者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均实现调节拉杆的复位,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特征。(二)涉案专利中的“套体”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销轴”相对应。在涉案专利中,套体用于对弹簧的上端部进行定位,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调节弹簧的上端挂设在调节拉杆中的一根销轴上,从而得到定位。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丰利莱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丰利莱公司承担。

丰利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包含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分别是技术特征3、6和7。关于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椅体没有设置在椅体座之间的横杆上,而是设置在椅体座的另一根轴上。关于技术特征6和7所描述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弹簧一端挂设在调节拉杆末端的销体上,另一端挂设在调节座上,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弹簧也不是套设在调节拉杆两端。(二)采用压缩弹簧和采用拉伸弹簧并不属于等同特征。1.弹簧的压缩和拉伸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属性,必然导致在利用其不同属性时采用不同的手段。当利用弹簧的压缩属性时,其技术方案只能是使弹簧被压缩,并配套相应部件,这种技术方案和部件在利用弹簧拉伸属性的技术方案中无法使用。由于弹簧的压缩和拉伸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属性,当选择了应用压缩属性时,就意味着放弃了应用拉伸属性,两者在一个技术方案中不可能共存。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套体不仅仅起到定位作用,还起到使弹簧压缩以及支承件的作用,是发明目的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既不是套设在调节拉杆两端,弹簧外也没有套体。3.被诉侵权产品使调节拉杆复位的技术方案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更为简单,不但使用的部件不同,其对部件的材料要求也不同,安全度更高。综上,刘宗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记载,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经二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但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拉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考虑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划分和侵权比对均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该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媛

4.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零部件不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再审申请人欧介仁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介仁,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任景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欧介仁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介仁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金申公司只是对欧介仁享有专利权的“铝型材(8)”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进行“使用”,而没有认定金申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金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家具、移动门、建筑门窗的生产及销售,室内外装饰装潢。同时,二审判决还确认了金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移门产品的来源。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金申公司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移门产品及其组成零部件“铝型材”。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金申公司仅利用了铝型材的技术功能,其行为只能视为对涉案专利的“使用”,因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金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铝型材产品既具有连接型材及镶嵌固定玻璃的技术功能,又具有装饰功能,其横截面的设计特征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在制造门、窗的过程中,由于连接型材、镶嵌固定玻璃,从而造成最能体现铝型材设计特征的横截面不能显示于外,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一制造过程仅利用了铝型材的技术功能,没有利用装饰功能。综上,欧介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金申公司赔偿欧介仁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金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欧介仁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本专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专利名称为“铝型材”,授权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主视图显示的是铝型材的端面造型,呈两个相对的“个”字并通过一个反“C”字(开口朝左)相连。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申公司在南京河西国际博览中心进行销售的玻璃移门。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金申公司将铝型材作为零部件制造玻璃移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欧介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介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鹏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凯

5.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十六号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周际,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扶贫开发区鸿运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祥,该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铁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王勇,被申请人哈铁减速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侯煊,被申请人宁波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东,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案件的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善意不知情的,进而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哈铁减速顶中心完全知晓沈阳中铁公司涉案“短型减速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82495.2,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沈阳中铁公司曾于2005年4月8日将本专利的产品交哈铁减速顶中心进行检测,并取得涉及工艺、质量等多项指标全部合格的《检测报告》,哈铁减速顶中心称不知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此外,国家铁道部曾于2008年组织技术专家对沈阳中铁公司的本专利进行评审,当时,哈铁减速顶中心也委派了一名专家到场,并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实用性给予了高度评价。2.哈铁减速顶中心从宁波中铁公司处采购侵权产品,对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明知的。被诉侵权的短型减速顶产品是关系到铁路运输安全的专用产品,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项目的中标方,对所提供产品的质量、构造、技术特征必须详尽了解,同时,还要对产品的技术安全、质量负责,包括提供产品现场安装、使用等方面的技术指导,以及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更换等服务。因此,哈铁减速顶中心称不知道其所提供的短型减速顶产品的技术特征,违背客观事实。3.哈铁减速顶中心与沈阳中铁公司均参加了兰州铁路局就兰州枢纽工程短型减速顶项目组织的招投标,对于双方各自产品的技术特征,哈铁减速顶中心是非常清楚的。(二)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哈铁减速顶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短型减速顶产品不是一般的通用产品,是铁路专用技术产品,只能专业订购。哈铁减速顶中心向宁波中铁公司提供产品规格、技术特征、工艺要求、数量等加工要求后,宁波中铁公司才能进行加工制作。并且,被诉侵权的短型减速顶产品上标注了哈铁减速顶中心的“TDJ”标识。因此,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之间为加工定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哈铁减速顶中心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综上,沈阳中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判令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哈铁减速顶中心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宁波中铁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有供货合同,哈铁减速顶中心也支付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兰州铁路局于2010年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但兰州铁路局两年后才要货,哈铁减速顶中心来不及组织生产才向宁波中铁公司购买。宁波中铁公司交付的减速顶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其技术参数符合哈铁减速顶中心享有专利权的“TDJ-205”型减速顶的技术参数,宁波中铁公司亦保证该产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东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哈铁减速顶中心才收货。虽然哈铁减速顶中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但其不是制造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中铁公司辩称,其生产涉案减速顶产品的行为合法、正当,不构成对沈阳中铁公司的专利侵权。宁波中铁公司曾于2003年10月2日与沈阳中铁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04年底签订《协议书》,约定宁波中铁公司2005年度生产15000台减速顶,由沈阳中铁公司负责销售。然而,沈阳中铁公司后来并未履约,未销售一台产品,导致宁波中铁公司生产的减速顶产品大量积压,为减少经济损失宁波中铁公司只能自行销售。因此,一方面,宁波中铁公司按照其与沈阳中铁公司的协议生产减速顶的行为合法、正当,另一方面,宁波中铁公司对其与沈阳中铁公司联合生产的减速顶进行销售的行为也合法、正当。

沈阳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铁减速顶中心、哈尔滨铁路局、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公告授权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杨楠、杨志宏、杨恩久。2006年8月1日,三专利权人共同决定用本专利技术出资入股经营沈阳中铁公司,经沈阳光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本专利价值为307.95万元,验资后进行了增资工商登记,但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经法庭释明,哈铁减速顶中心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沈阳中铁公司与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哈铁减速顶中心曾经施工过的兰州北编组站二场六道内,提取该道东端倒数第三个减速顶。(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比对。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认定两者的主要技术特征相同。(四)其他有关情况。兰州铁路局于2010年9月对在建铁路兰渝线兰州北站枢纽工程货车北环线及兰州北编组站各类工程减速顶项目进行施工招标,沈阳中铁公司与哈铁减速顶中心均参与投标,沈阳中铁公司未中标,哈铁减速顶中心中标并于2011年进行了供货、安装,且通过验收。后沈阳中铁公司在参与该枢纽工程建设的他项履约施工时,发现在建编组站安装的减速顶与其专利相同,查询得知该产品是哈铁减速顶中心中标施工,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哈铁减速顶中心是哈尔滨铁路局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财务独立核算。宁波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公司财产已被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执行清算完毕,现无偿债能力。一审法院判决:1.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沈阳中铁公司经济损失4549200元;2.驳回沈阳中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负担。

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阳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阳中铁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一审法院根据沈阳中铁公司的请求按照其损失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是,哈铁减速顶中心提供的其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哈铁减速顶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宁波中铁公司,且宁波中铁公司对此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哈铁减速顶中心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沈阳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沈阳中铁公司经济损失4549200元”;3.宁波中铁公司赔偿沈阳中铁公司经济损失4549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O元,由宁波中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4元,由沈阳中铁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宁波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黄志东(宁波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沈阳中铁公司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证据二为宁波中铁公司与沈阳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减速顶产品制造成本价格明细表定价)》。宁波中铁公司提交该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减速顶产品的行为合法、正当。沈阳中铁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距本案纠纷发生已近十年,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联合开发短型减速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黄志东)未经甲方(沈阳中铁公司)同意不得自行销售产品整机和零配件,如有违约,应按销售额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另外赔偿甲方技术培训费30万元,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本院对宁波中铁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宁波中铁公司与沈阳中铁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就减速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存在过合作,不能证明宁波中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给哈铁减速顶中心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当年与沈阳中铁公司合作但未销售的产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沈阳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请求以及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哈铁减速顶中心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与宁波中铁公司就被诉侵权减速顶产品向沈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阳中铁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和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4元,由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鹏

二○一七 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凯

6.实用新型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再审申请人谭熙宁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熙宁,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谭熙宁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熙宁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国家标准是伪造的,该国家标准“管法兰用非金属聚四氟乙烯包覆垫片GB/T13404-2008”(以下简称管法兰国家标准)的原文是“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为0.5mm,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顾客另有要求时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恒达公司对其进行篡改性使用:删除了“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的表述;管法兰国家标准适用于管道法兰密封,本实用新型专利适用于罐式集装箱罐口密封,两者不能进行比较;管法兰国家标准是用冷加工方法将聚四氟乙烯嵌入橡胶圈,两种材质是分离的,不是热压结合在一起,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将聚四氟乙烯与橡胶通过热压的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正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点。(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均未经当庭质证。恒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管法兰国家标准,谭熙宁是在二审判决中才看到该标准被篡改的情况,恒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及被篡改的内容。此外,恒达公司是在二审庭审后才向法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该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均未经谭熙宁当庭质证,谭熙宁的辩论权利被剥夺。综上,谭熙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谭熙宁于2016年12月14日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专利权评价报告破析》,并随附手写说明一份,其上记载:“恒达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事,唐律师已转告我知,并要我直接与您联系。兹将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分析提供给您,以供参考。”谭熙宁在二审诉讼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琪于2016年12月19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针对二审新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谭熙宁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3.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谭熙宁称,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管法兰国家标准被恒达公司篡改,是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法院是根据审理本案的需要对管法兰国家标准进行节选使用,属于不完全引用,管法兰国家标准这一证据本身并非是伪造的证据。其次,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矩形密封圈”,其权利要求1的表述当中也并未出现“集装箱罐口”这一限制使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故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集装箱领域。“集装箱罐口”的密封技术与管法兰的密封技术,在现有技术背景下均涉及橡胶、聚四氟乙烯等材料的运用,其所要追求的功能与效果是相同的,因而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管法兰国家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谭熙宁所称本实用新型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不能进行比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谭熙宁还称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将聚四氟乙烯与橡胶通过热压的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而管法兰国家标准采用冷加工方法,未公开“热压”这一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产生贡献。因此,审查针对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考虑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相反,如果考虑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则会将已经全部公开了有关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囊括在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不相适应。本案中,尽管本实用新型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用“热压”限制聚四氟乙烯包裹层,但“热压”既不属于形状范畴,也不属于构造范畴,故不属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管法兰国家标准未公开“热压”这一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不影响恒达公司根据该标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综上,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首先,关于证据管法兰国家标准,从谭熙宁申请再审的陈述和二审庭审笔录可知,该证据在二审诉讼中已经质证,谭熙宁是对二审判决引用该证据时未援引“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一语有异议。其次,关于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谭熙宁及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二审中对该证据发表过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不能因其质证意见未被法院采纳,而否定证据已经经过质证的事实。因此,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相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熙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熙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鹏

书记员 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