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六、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32.技术工业化合同中合同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无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合同目的。

【关键词】

技术合同 技术工业化产品商业化 合同目的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天宝所)与被申请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34]中,裕源公司、天宝所于2006年5月5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天宝所将其“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即涉案专利)许可裕源公司实施。次日,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裕源公司以利用天宝所的涉案技术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不合格,涉案技术达不到工业化生产的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请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统称涉案合同),返还技术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裕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就涉案设备、产品等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提交了证据,天宝所并未提交反证,故应由天宝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技术使用费并赔偿相关损失。天宝所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裕源公司始终未能生产出符合上市条件的合格产品,双方就涉案非标设备的质量问题亦有争议。因天宝所未能解决试生产饮品存在的口感不稳定、沉淀等问题,故可以认定天宝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合同义务。鉴于裕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落空,故应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技术使用费。但因双方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相关损失应依照公平原则分担,由裕源公司承担20%的损失;由天宝所承担80%的损失。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合同和返还技术使用费的判项,对赔偿损失的数额作出了调整。天宝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裕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其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区分技术工业化和产品商业化的概念,避免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运用为目标,其仅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产品商业化则以盈利为目标,其所关心的是供给侧和需求侧在质和量上是否匹配的问题,亦即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有无利润空间的问题。技术工业化只是产品商业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产品商业化的达成,还需要满足诸如精准分析市场需求、巧妙设定营销策略、严格控制产销成本、切实保障资金流转等与技术无关的其他条件。故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二审法院以“符合上市条件”作为认定产品合格的依据,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拔高为市场标准,系对涉案合同关于合格产品认定标准条款的错误理解,其关于天宝所因始终未能解决试产产品存在的口感不稳定、有沉淀等问题而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亦指出,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的窘境。